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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反思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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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浏阳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范登峰  发布时间:2008-06-05 19:19:01 打印 字号: | |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死刑政策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适用条件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宜表述为“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背离我国的死刑政策及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应当按照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最严重的情形”的精神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改造。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

一、对我国刑罚思想的反思

  不可否认,刑法在保护社会、集体、个人法益,维护社会秩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迄今为止,刑法在对付犯罪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其他手段能够替代。也正基于此,自古以来都有不同程度的对刑法的迷信。“‘法’的含义最早见于埃及的图象,如有一幅图画,画的是死者(白衣人)灵魂接受终生审判,其心脏被放置在天平上,与司法女神玛特的头饰法羽相衡量。”[1]古代统治者对刑法之重视(或者说是依赖、迷信)由此可见一斑。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也愈来愈繁纷复杂,人们对刑法的看法也有一定程度的改变,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逐渐壮大。然而即使在今天,“刑法泛化的遗迹和影响仍处处可见,我国刑法仍然承载着历史传统所沿袭下来的过重使命。”[2]对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中究竟应如何定位,认识是缓慢、逐渐发展的。虽然在中国西周时期,就有“明德慎罚”的思想,荀子提出“隆礼重法”,及至汉朝,董仲舒倡导“德主刑辅”。唐朝更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为立法指导思想。但即使到了宋朝,法律还是叫做“宋刑统”。由此可见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对刑法之崇拜。一直到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时,编篡了刑律、民律、刑事诉讼律及民事诉讼律等法律草案,才动摇了刑法在中国法律中独霸天下的地位。四库全书总目政书法令目按语说:“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精确地道出了对刑法的应有态度。

  我国目前仍存在对刑法迷信的思想,1997年刑法修订时,很多部门对涉及本部门利益的违法行为要求上升到刑法调整,很多部门对涉及本部门利益的已由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要求增大打击力度,就证明了人们对刑法作用的顶礼膜拜。德国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边沁从其功利哲学出发,认为刑罚也是一种恶,因而只有刑罚所要排除的犯罪之恶大于刑罚之恶时,刑罚才是善的。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卢梭语),理应在社会的最低生活条件都无法得到保障之时,才能动用。同理,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利的死刑,在适用时,也只有在其他刑罚手段都无法发挥作用时,才能考虑适用。因此,我们应当摈弃刑法万能的错误认识,也更要对刑罚中的至极——死刑,规定严格的适用标准。这是刑法学者对刑法作用的研究成果——刑法谦抑原则的必然要求。

  台湾学者林纪东指出,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即排除刑罚万能,严刑峻罚,可以维持社会秩序的思想,只承认刑罚是维持社会秩序、防止犯罪的方法之一;在刑罚之外,尚须有别的方法,并须和其他社会安全设施紧密的配合,才能够达到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4]刑法的谦抑思想,不仅要求对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应进行限制,对施加于犯罪的刑罚的强度也要加以限制。

  总之,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刑罚观,特别是正确的死刑适用观。

二、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反思

  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对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问题还比较突出,因此,“乱世”之际应多用重刑、死刑。要减少或遏制犯罪,必须在立法上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在司法上要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5]因此,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不仅合理而且应予以加强,死刑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大。[6]适用死刑要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要求,现行死刑的规定不仅在大体上应保持目前的水平,而且不能排除适量增加的可能性。[7]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经奠定了比较雄厚的物质基础,人民生活比较富裕,现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形势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必然结果,人们对此要有相应的心理准备和一定的承受能力,不能一见严重犯罪就惊慌失措,进而要求多杀。[8]还有人指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具有重刑主义的倾向,而实践又证明,实行严刑峻罚并不能也没有有效地控制和减少犯罪,反而带来了一系列的副作用。[9]我国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各种严重犯罪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重刑立法的失败。因此,必须对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与死刑条文作出严格限制,在完善刑法中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重新树立“少杀”思想。[10]对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我们认为,上述两种主张似乎都有理由,但其理由都是不充分的。一方面,主张扩大死刑适用面的观点,很明显是出于对刑罚作用的迷信,其只注意运用刑罚甚至死刑来遏制犯罪,以促使社会治安的好转,却忽略了适用死刑应当建立在什么前提之下,一味地强调重刑乃至死刑,却无视刑罚的不适当适用特别是死刑的不适当适用对罪犯权利的漠视和在民众心理留下的阴影。我们即使不提死刑的适用和社会治安好坏之间的关系,不注意死刑的适用标准,滥用死刑,也只会在历史中留下酷刑的骂名。另一方面,提倡少杀,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以死刑立法较多,而社会治安未见根本好转为由,提倡减少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其说服力是显得力不从心的。其实,社会治安的好转与否,是受包括刑罚的配置在内的(包括死刑的配置)诸多因素影响的。单以社会治安是否好转来论证死刑条款的增加或者减少,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不宜提倡为减少死刑,而应提倡为严格死刑的适用标准。虽然这两种提法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合的,即死刑的适用量都得到一定的控制,但这一结果,却是通过不同的方式、途径得出的。第一,减少死刑,至少从字面意义上给人以“现在死刑太多,我们必须从数量上减少”的印象,只强调数量上的多少,而全然不顾“死刑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死刑在什么情况下不能适用”,其并不能对减少哪些情况下的死刑适用给人以直观的印象,即其没有正面回答死刑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这一核心问题;第二,减少死刑的理由,诸如多适用死刑不能扭转社会治安恶化的局面、减少死刑是符合国际潮流的等等,仍有略显苍白之感。有人针对这一理由提出,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大量适用死刑虽未能根本改变这一局面,但如果取消很多犯罪行为的死刑适用,社会治安会更严峻。虽然这一说法也是苍白无力的,但能使我们清楚地看到用“死刑未能遏制犯罪”作为理由来减少死刑这一论证方式的失败。至于以是否符合国际潮流,作为减少死刑的理由,更显得苍白。人们完全可以反过来问,如果我们的社会治安需要死刑的适用,如果我国的国情不允许减少死刑,我们能为了追逐所谓的国际潮流而放弃自己的立场,毫无原则地效仿外国吗?其实,我们倒是应当考虑外国为什么废除死刑。他们废除死刑的理由,可以作为解决我国死刑存废问题的借鉴和参考。但对于死刑存废这样一个严肃的问题,单以外国怎样怎样是不足以作为我们应当如何处理死刑这一问题的根据的。

  将我国的死刑政策表述为“严格死刑适用标准”,我们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

  第一,回避了许多无谓的矛盾和争论。对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这一不争的事实,就死刑适用方面而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死刑增加论和死刑限制论,至少在目前看来,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则不参与这一争论。只是就死刑适用的条件提出严格的要求。一方面,“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增加论都不反对对严重刑事犯罪适用死刑,而且死刑增加论虽主张增加死刑的适用,以有力打击严重的犯罪,但死刑增加论并不等于死刑滥用,死刑增加论也是赞同“死刑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因而在死刑适用的条件性这一方面,“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的提法和死刑增加论无直接的冲突;另一方面,死刑限制论的目的就是减少死刑的适用量,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也毫无疑问能达到这一目的,因而在死刑适用的数量得到控制这一结果上,“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限制论又是一致的。

  第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是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要适用死刑;其二是对死刑的适用我们要从严把握。因而这一主张反映了我们在死刑适用方面的谨慎态度,反映了我们对罪犯生命权利的重视。避免了“减少死刑”至少在字面上给人草率和不严谨的印象。

  第三,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死刑条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死刑作用的肯定。至少从目前来看,要减少刑法中的死刑条款,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一方面和现行刑法并行不悖,另一方面也能为司法实践部门和广大民众所接受。

  第四,和国际潮流趋同。前面已经论述,现行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公约和有关文件,对存置死刑的国家里,死刑的适用提出了许多条件。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也正是从严格死刑适用的各种条件角度提出的。

  第五,这和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一方面对严重的犯罪必须严厉惩处;另一方面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相一致。严格死刑适用标准,一方面不反对对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又提出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标准,这就体现了“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的精神。但这一主张有比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在表述上更科学。因为“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是从侧面来防止死刑的滥用,而“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则是对立法的死刑设置和司法中死刑适用从正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三、对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标准的反思。

  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的适用标准主要有以下缺陷:

  1、客观主义的倾向。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应当说体现了客观主义的倾向。有学者指出,新刑法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其理由是:新刑法的规定相当具体;新刑法对客观行为相同、罪过内容相同的犯罪,一般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不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新刑法的许多条文,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限定主观内容;新刑法对常见、严重犯罪中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只限于客观因素,没有任何条文明文将犯罪动机卑鄙、主观恶性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该学者认为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值得称道。并列举了几个优点。[11]在死刑的适用这一问题上,客观主义的倾向,也是较为明显的。

  第一,对犯罪结果的过于强调。我国刑法中绝对法定刑为死刑的规定,都过于强调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刑法对劫持航空器罪设置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时,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都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危害结果。刑法对绑架罪设置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时,规定的适用条件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也都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危害结果。

  另外,我国刑法中对贪污受贿罪设置刑罚轻重以及适用死刑时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规定,毒品犯罪中以毒品数量确定刑罚的轻重和死刑的适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造成被拐买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以及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都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都是对犯罪结果的强调。

  第二,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死刑的条文,其罪状的列举都有客观主义的倾向。如抢劫罪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八种情形中,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属于抢劫的地点,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的结果,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的次数,冒充军警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属于抢劫的手段、方式,这些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

  整个刑法有客观主义的倾向,虽一定程度上有利犯罪嫌疑人,因为客观主义倾向就意味着不能仅凭主观恶性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在死刑的适用条件上有客观主义倾向,则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因为:

  第一,死刑适用条件的客观主义倾向,混淆了不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如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都发生了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但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对两种结果发生的罪过是明显不同的,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过当然是故意。那么由此推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过必然是过失,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就属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了。因此,在死刑的适用条件中,单纯强调结果,就混淆了对加重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在法律中的意义,这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死刑适用条件的客观主义倾向,实际上降低了死刑适用标准。前面已经述及,我国刑法总则中死刑的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判断是否达到适用死刑的条件,必须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而我国刑法分则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则背离了这一宗旨。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条件的客观主义倾向,过于强调客观危害在判断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中的作用,而置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方面的事实于不顾,对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的犯罪嫌疑人也要适用死刑,实际上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标准。

  2、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规范性。本文前面已经论述,刑法总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应当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其一是对同种犯罪的比较;其二是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而“罪行极其严重”结论的得出,必然是性质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中最严重的情形,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条件,通过上述两种途径进行比较,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为:

  第一,同一种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缺乏统一性。如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都可以适用死刑,但要在这八种情形之间进行“罪行极其严重”的评判,标准很难统一。

  第二,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死刑适用的条件,缺乏均衡。如抢劫罪和绑架罪,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应当说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然而,抢劫罪中有八种情形可以适用死刑,而绑架罪只有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可以看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比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要低。再如,有的犯罪规定情节严重就可适用死刑,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有的犯罪要求情节特别严重,才可适用死刑,如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同样是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要情节特别严重才可考虑适用死刑,而普通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要情节严重就可适用死刑,这不光违反了“军法从重”的原则,更违背了罪与罪之间刑罚的均衡。

  第三,法定的死刑适用条件过低。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体现。首先,有些犯罪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如故意杀人罪;其次,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种类过多,如本文前面论述的那样,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有行为条件(如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有次数条件(如多次抢劫的),有对象条件(如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卖淫的),有犯罪地点条件(如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有结果条件(如贪污十万元以上的)等等。最后,刑法分则规定的有些个罪死刑适用条件过低,如抢劫罪数额巨大就可考虑适用死刑。

  3、死刑的适用面过宽。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说,死刑适用的面过宽,挂有死刑的犯罪行为过多。正如本文前面论述的那样,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考虑设置死刑刑种。但我国设置有死刑的犯罪行为过多,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说,侵犯生命(故意杀人)、健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危害国家利益(背叛祖国罪)、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放火罪),违反毒品管制和人民身心健康(贩卖毒品罪)、妨害社会道德风尚的犯罪行为(如组织卖淫罪)等等都设置死刑,由于对有些不是很严重的犯罪行为也设置有死刑刑种,就有学者提出了“人头和石头哪个重?人皮和猫皮哪个更值钱?”的问题。[12]

  第二,从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来说,死刑适用的面过宽。本文前面已经论述,我国刑法分则对有些非实行行为也设置了死刑,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教唆行为,刑法既然将其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本身就体现了从重打击的精神,而刑法分则对这种行为又挂上死刑,死刑的适用面显然过宽。

四、我国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重构

  应当说,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比较恰当的。我国刑事司法中死刑的适用确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已在前面有所论述,不过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的。如果法律规定了完备的死刑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就应当不会出现严重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重构,应当在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上做文章。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有关死刑适用的规定则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总则规定的宗旨和精神。

  我认为,“罪行极其严重” 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其一是指“罪行”极其严重,这主要是指评判的内容;其二是指罪行“极其”严重,这主要是指评判的方式和结果。从“罪行”极其严重来理解,主要是指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时,应当从行为的客观危害和通过行为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进行。对此,前面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从罪行“极其”严重来理解,主要是强调评判“罪行极其严重”的途径。而这一点恰好是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忽略的。所谓“极其”,只有通过“比较”的方法才能得出。我们平常所说的不太严重、严重、比较严重、非常严重、极其严重,都是在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因此,要准确把握是否“罪行极其严重”,不仅要确定从什么方面(内容)来理解,而且必须确定通过什么途径来评判。“罪行极其严重”中的“极其”,实际上要求我们在比较所有的可能的犯罪行为后,才能作出结论。在评判“罪行极其严重”而进行比较的时候,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进行:

  1、历史比较。所谓历史比较,就是指在评判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时,应当将正在进行评判的犯罪行为和以前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正在进行评判的犯罪行为如果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方面来看,罪行的严重程度不能低于以前的犯罪行为“罪行”的严重程度。进行历史比较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对死刑适用标准的随意降低,应当维持刑法死刑适用标准的前后统一,特别是不能以形势所需为借口,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2、地区比较。所谓地区比较,就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时,应当结合我国刑法管辖范围内其他地区判断“罪行极其严重”的各项条件(也就是对各地区死刑适用标准的比较),已确保全国范围内衡量“罪行极其严重”各种条件的统一和保持地区间刑事司法的均衡。换句话说,“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应当是全国范围内最严重的。因为我国具有同一的刑法典,刑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当然,根据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区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除外),作为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条件,应当保持全国范围内的同一。从我国目前死刑的适用来看,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都有部分死刑核准权,因而一定程度上存在地区间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别。要消除各地区间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别,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是建立判例制度,如果建立了有效的判例制度,就使全国各地的法院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可对各个地区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比较,以确保所有适用死刑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其二是将所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都收回由最高法院行使。目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都有部分死刑核准权,因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在核准死刑时,缺乏地区之间适用死刑标准进行横向比较的保障机制,造成一定程度上地区之间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别。

  3、同种罪不同个案之间的比较。从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法院都有将死刑案件集中执行的作法。那么各地法院、特别是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应当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种犯罪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都是在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社会危害是最为严重的。

  4、同案中数个被告人之间的比较。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考虑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将该数个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只有对数个被告人中,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被告人,才能适用死刑。

  5、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如前所述,我国具有统一的刑法典,该刑法典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应当具有统一的效力,对死刑的适用具有统一的制约。这也意味着,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死刑适用,也应保持统一性。但是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失误造成的,如抢劫罪和绑架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异;另一方面是死刑核准权的分散造成的,有些地区将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定得较低,对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定得较高,其他地区的情形可能正好相反,不可避免地造成不同性质之间的犯罪行为死刑适用标准的差异。当然,由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要对不同的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有一定的难度(甚至有人认为,不同的客体所反映的不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抢劫多少数额财产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于故意杀害一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很难得到一个精确的标准。基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至少应当对侵犯相同或类似客体的行为进行比较,如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比较,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比较,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说的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说,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后,只选择整个犯罪行为中社会危害性位于第一的犯罪行为,也不是说只能对社会危害性位于前五名、前十名的犯罪行为。本文认为,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属于“最为严重”,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点:第一是以刑法分则中绝对适用死刑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如绑架罪中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第二“最为严重”不是从高到低进行比较,比如对故意杀害二十个人的行为判处死刑,对故意杀害五个人的行为就不能判处死刑。而是从低到高进行比较,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明显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不相适应的。“最为严重”是指只有在无法选择适用其他刑罚时(也就是具有其他刑罚的不可替代性),才能适用死刑的情形。

  综上,“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从“罪行”的角度来界定,应当包括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其二是从“极其严重”的角度来界定,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因此,我们认为,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严格遵循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犯罪的最严重的情形”,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标准进行修改:

  1、对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而言,生命权是最高的,出于对生命价值的重视和生命权利的尊重,死刑只能适用于故意杀人或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过程中故意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2、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适用死刑的客观要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不论情节多么严重,手段多么残忍,都不能适用死刑;

  3、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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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责任编辑:浏阳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范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