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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质量评查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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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8-06-16 12:41:00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我院审判管理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管理体系,完善内部监督和考核机制,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本院所审(执)结的各类案件的实体、程序、法律文书和案卷归档等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评价。

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等所有经立案登记、有独立案号、需要审理和执行的案件。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业务庭、局对本部门的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并负责自查,案件承办人为所承办案件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业务庭、局长为本部门案件质量的主要责任人。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其他部门应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为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已办结的各类案件质量核查评分,对全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指导,与上级法院联络和协调,向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内设案件质量专职评查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监察室主任为兼职评查员。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为上级法院规定的评分标准。

                第二章 案件质量评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日常评查(普查)、重点评查、随机抽查等形式。

日常评查,是指评查员按照本院工作计划,对各类生效案件的质量进行逐案检查。

重点评查,是指三名以上评查员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按上级法院、本院院长要求,对某一类或个别案件的质量等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评查。

随机抽查,是指院领导对已经评查的案件随机抽案进行评查。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为重点评查案件:

(一)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超审限的案件;

(四)被确认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

(五)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六)引发重大涉诉信访的案件;

(七)党委、人大及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八)院长指定评查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

第九条 评查年度为上一年的12月21日至当年12月20日,以审(执)结所在年度为评查年度。

第十条 被评查部门应在每月报表(每月10日)后5日内完成案件自查并将结案信息表及所结案件报送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评查后将案卷退回被评查部门,被评查部门整改后经复查合格5日内归档。

第十一条 对二审改判、发回重审以及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原业务庭应在收到案卷后进行自查,并在5日内写出改判、发回重审原因及说明的自查报告,随案卷一起移送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其他重点评查的案件,被评查部门在接到评查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写出情况说明,随案卷一起移送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 评查员评查案件时,应逐案逐项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扣分依据,应当具体写明。

第十三条 被评查部门接到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初评结果后,如无异议,应在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后再次送交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5日内未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的,视为无异议。评查员复评时,可与原承办人交换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制作评查报告,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通报、讲评制度。每月对评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每季度进行一次讲评,对于评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分析总结,以指导审判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评查员评查案件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被评查案件的基本信息;

(二)查阅被评查案件的全部材料;

(三)查询被评查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对被评查案件进行评价、打分、评议;

(五)对被评查案件发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意见;

(六)对评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或线索,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评查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评查办法,确保评查结果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日常评查中,本院兼职评查员每人每月应评查10%的案件,其余案件由专职评查员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被评查部门和个人对评查工作应当积极支持与配合,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推诿、拒绝,不得对评查员安排可能影响评查公正性的相关活动,不得对评查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分标准

第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采信证据是否恰当;

(三)案件定性是否正确;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裁判结果是否公正;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审执期限是否遵守;

(八)裁判文书是否严谨;

(九)装卷归档是否规范;

(十)是否存在影响案件质量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扣分制,每案基础分值100分,不计负分。

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为合格,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

同一问题违反本规则两个以上条款的,按最重条款扣分,不重复扣分;单个案件出现同类问题的,分别扣分。

同一案件出现两处以上扣分情形的,应分别扣分,如所扣分值超过100分的,该案件不计算得分,但所有扣分点应全部写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事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5分:

(一)民事、行政案件无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的除外),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已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调查收集证据的;

(二)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责任划分不当的;

(三)鉴定存在明显问题(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否定的等),或者重新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而不予采纳的。

(四)对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准确,或者对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或数额认定不准确的;

(五)将当事人一方以调解、和解为目的作出的妥协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的;

(六)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被单独用来认定事实的(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证据规则规定必须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所作的证言);

(八)将伪造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翻译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者将伪造、变造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作为裁判依据的;

(九)将已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另一裁判、或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仍作为裁判依据的;

(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而没有排除的,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相反证据明显具有优势,而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

(十一)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不足以得出现有结论,或者不足以排除其他结论的可能性;

(十二)作为裁判依据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关联性的;

(十三)遗漏影响裁判的主要事实或证据的;

(十四)认定“新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十五)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或者已经认证、质证且无异议,而不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

(十六)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证明手续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规定,认定证据事实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5分。

(一)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二)应适用旧法,而适用了新法,或者应适用新法,而适用了旧法的;

(三)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的;

(四)裁判结果无明确法律依据的;

(五)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违反规则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体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5分。

(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明显错误的;

(二)刑事案件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如:附加刑适用不当的;适用缓刑不符合条件的;数罪并罚不符合规定的);

(三)对犯罪形态、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主从犯、自首立功等认定不当的;

(四)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六)错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或错划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的;

(七)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明显矛盾的;

(八)行政判决结果表述不当的(如: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九)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十)遗漏诉讼请求,或遗漏裁判内容,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

(十一)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委会讨论结论不一致,或者将合议庭、审委会少数意见作为裁判结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尚未影响案件处理的,扣15分。

(一)案件受理或不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受理的;应经过而未经过前置程序、复议程序而受理的;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定的;合同纠纷有仲裁协议而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诉讼主体错误,或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如: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依法不应当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而予以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的;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范围的;应当提供担保而未提供,造成被保全人损害的;被保全人提供了可靠担保,应解除保全措施而未解除,造成损害的;重复采取保全措施的;变卖被保全的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如:不属于先予执行范围,或者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未经开庭审理,或者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先予执行的;先予执行后,申请人撤诉,而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案外人提出异议时,仍裁定准许撤诉的);

(七)应通知或应指定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未指定的;

(八)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九)管辖权争议、管辖权异议未解决之前先行判决的;

(十)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的,或者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一)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强行调解的;

(十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的(如: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等);

(十三)应当制作裁判文书而未制作,或者应送达而未送达法律文书,或送达不符合有关规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超审限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扣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立案,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交有关审判庭审理的,扣3分;

(二)民事案件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未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或者普通共同诉讼的民事案件,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扣6分;

(三)公开开庭的案件未公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开庭的,扣3分;

(四)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而公开审理的,扣6分;

(五)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或更换合议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3分;

(六)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扣6分;

(七)应审查而未审查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或应收集而未收集诉讼参加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再审时当事人相互对主体资格无异议的除外),尚未影响案件处理的,扣3分;

(八)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超过二人,或代理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的,扣3分;

(九)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答复而不答复,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扣3分;

(十)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扣3分;

(十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合议、制作、审批裁判文书的,扣3分;

(十二)结案案由不规范、不准确的,扣3分;

(十三)诉讼费的减、免、缓,或罚款、保证金及其他规费的收、退不符合规定的,扣3分;

(十四)延期审理、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办理审理、执行期限报延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扣3分;

(十五)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尚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的,扣3分;

(十六)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缺漏,或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未遵守,或庭审程序不完整的,扣6分;

(十七)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正确意见不执行,又不协商、沟通,而我行我素的,扣6分;

(十八)应当行使释明权而不行使,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或者造成裁判结果明显不公的,扣6分;

(十九)重要笔录存在明显差错的,扣3分;

(二十)其他违反一般性程序规定,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和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扣3分。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扣45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30分;尚未影响案件执行的,扣15分: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二)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如:应合议而未合议,并依法报批的;应制作裁定书而未制作的;未送达执行通知书,或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没有实施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决定书确定的时间的);

(三)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的财产,或者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数额或范围,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措施的;

(五)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六)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七)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没有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回转,而不执行的;

(八)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并继续执行,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

(九)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不应继续执行或强制执行,而仍然执行的(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通知暂缓执行后,仍对被执行人执行的;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或已裁定宣告破产,仍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根据申请应执行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财产而不执行,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的;对依法应当审计、评估、鉴定的,不作为,或者所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强行执行的);

(十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

(十二)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

(十三)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应当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五)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超执行期限的;

(十七)两个以上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或执行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强行执行的;

(十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扣分:

(一)未收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必备材料,尚未影响执行结果的,扣3分;

(二)查封、扣押财产不制作清单,或在场人不签名又无情况说明的,扣6分;

(三)执行款物交接手续不全的,扣6分;

(四)拖延发还执行款物的,扣6分;

(五)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未告知复议权利的,扣6分;

(六)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扣6分;

(七)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未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的,扣6分;

(八)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向当事人送达的,扣6分;

(九)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全,手续不完备,无法履行,或不能反映实际履行情况的,扣3分;

(十)案件无执结报告,也无相关材料说明执结情况,扣3分;

(十一)执行中其他一般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扣3分。

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扣分:

(一)漏列公诉(抗诉)机关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扣3分;

(二)归纳当事人诉讼(申诉)请求、理由或答辩意见等不准确、不全面,或者遗漏表述的,扣3分;

(三)案件重要事实或审理过程等表述有误,或者遗漏表述的,扣6分;

(四)证据认定与否未表述或未说明理由的,扣6分;

(五)裁判文书说理不清,或对当事人的诉请等未作评判的,扣6分;

(六)漏引、错引法律条文,或者引用不准确的,扣6分;

(七)判决、裁定主文表述不当,或者遗漏判项,或者裁判内容不准确、不全面的,扣6分;

(八)未明确刑期起止日期的,扣6分;

(九)未明确义务履行期限的,扣3分;

(十)漏写、误算诉讼费用,或诉讼费用分担明显不合理的,扣3分;

(十一)文书关键部分有其他明显差错,需要裁定补正未补正的,扣3分。

(十二)依本院规定应由分管副院长签发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交分管副院长签发的(如:党委、人大和上级领导机关及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重大、疑难和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涉外、港、澳、台的案件,破产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管理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扣6分。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处扣1分:

(一)有关法院名称、案号、案由等书写、表述错误的;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引述错误的;

(三)有错、漏、别、多字、多句、漏句的;

(四)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五)反映诉讼过程不完整的;

(六)时间、数字、计量单位书写错误,或者使用标点符号明显错误的;

(七)未按行文格式、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的;

(八)排版、装订差错的;

(九)其他一般性差错情形的。

第三十条 审判流程管理存在下列问题的,分别扣分:

(一)无流程管理表的,扣3分;

(二)流程管理信息不全,无法清晰反映案件流程的,每缺少一项扣1分;

流程管理出现两处以上扣分情形的,扣减分数以3分为限。

第三十一条 案卷装订、归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扣分;

(一)案卷装订不符合规定的,每项扣1分;

(二)缺少必要的诉讼材料,不能如实、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的,扣3分;

(三)未按期归档的,扣3分;

(四)其他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每处扣1分。

案卷装订、归档出现两处以上扣分情形的,扣减分数以6分为限。

案件质量评查对卷宗装订是否规范、材料是否完整的评价不能替代档案部门的归档检查。

                 第四章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二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卷宗质量等方面的错误和瑕疵,被导致按第三章案件质量评分标准扣分,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其中主要责任是指应承担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任,次要责任是指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任。

(一)程序差错的责任承担:简易程序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普通程序案件,由审判长和主审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各40%),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20%);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了合议庭意见,造成相关程序方面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由持错误观点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隐瞒、虚构、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不作如实汇报,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实体差错的责任承担:简易程序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普通程序案件,可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变了合议庭意见,造成相关实体方面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由持错误观点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隐瞒、虚构、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不作如实汇报,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全部责任;

(三)法律文书差错的责任承担:文字、语法等方面的差错,由承办法官负主要责任,法官助理负次要责任;校对、排版等方面的差错,法官助理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法官承担次要责任;审判长或审批签发人对造成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有过错的,由审判长或审批签发人承担责任;审判长或审批签发人未指正错误的与承办法官承担同等责任;

(四)记录和卷宗的差错,由书记员承担主要责任,主审法官承担次要责任;

(五)执行差错的责任承担:一般执行案件由承办执行员承担责任,经过执行裁判监督庭审查作出裁定的案件,如裁定差错,由执行裁判监督庭承办法官承担责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如因行政审判庭审查立案存在差错,由行政审判庭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出现其他差错,由非诉行政执行承办执行员承担责任。

(六)案件立案环节的差错,由立案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判人员在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采信和实体处理独立作出裁判,并公开理由和结果,裁判结果没有违法或明显不当,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视为实体处理上有差错。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由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评查后得出每案分数,在评查表中将所扣分列明并对责任承担作出分析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院评查初评后,被评查部门予以整改完善,经复查确已修正问题的,所扣分减为原扣分的二分之一;被评查部门异议成立的,不扣分;被评查部门拒不整改的,所扣分为原扣分的2倍。

第三十六条 本院评查得分直接与奖惩挂钩,得分为100分的案件,每案奖励50元,每扣1分,扣除奖励10元,得分为95分及95分以下的,不给任何奖励,85分以下的案件,每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奖金100元,60分以下的不合格案件,在院长办公会议上通报,并扣发责任人年度目标管理奖金500元。

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奖扣金额按上款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上级法院抽查的案件,考评为满分的每件奖励200元,每扣1分,扣责任人50元。

第三十八条 上级法院抽查以及本院院领导、审判委员会随机抽查,发现未被评查员检查出的问题被扣分的,该案评查员应接受与责任人同等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院设立案件质量特别奖励基金,作为优秀案件和人员奖励的专项资金,以上所奖励的款项,由办公室按司法技术与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统计的评分予以发放。

第四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作为部门和个人年度考核,单位评先评优、法官任用与奖励的重要依据。对个人的评查结果,应纳入法官管理体系,记入相关人员绩效档案。

(一)个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为优秀和评先评优,案件质量必须全年无得分为85分以下的;

(二)个人一年度出现2件或2件以上得分在85分以下案件的,在本次遴选任期内不得再任审判岗位法官;

(三)各部门一年度出现2件或2件以上得分在85分以下案件的,不得评先评优,对其负责人作诫勉谈话。

第四十一条 经案件质量评查,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有错误,应当再审或改变原决定的,应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报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对案件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人员,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造成发回重审或通过二审、再审对原判作出重大改判的;

(二)因程序违法,致使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重要诉讼权利的;

(三)造成被告人被非法羁押的;

(四)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

(五)因司法错误,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较大损失的;

(六)因司法错误,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群体性事件的;

(七)因司法错误,造成无法继续执行,或无法执行回转的;

(八)其他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司法建议书、送达回证、传票、提押票等加盖院印的诉讼文书 。

本实施细则所称笔录包括调查笔录、勘验(查)笔录、询(讯)问笔录、质(听)证笔录、调解笔录、执行和解笔录、庭审笔录、合议笔录、审委会讨论记录等,所有为审理、执行案件需要而制作的,应当装入案卷的笔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与之前本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原《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浏阳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