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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对《担保法》抵押权制度的若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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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恢明 邓向阳  发布时间:2008-06-04 18:34:56 打印 字号: |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订的民事基本法律,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重要法律。笔者通过对二者进行对比分析,发现了一些相异之处,现仅将《物权法》对《担保法》抵押权制度的若干修改(含补充规定)阐述如下,以供审判参考。

一、物权法扩充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物权法》就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有四点优于《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物权法》规定正在合法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设立抵押,而原来只有《担保法解释》第47条存在对在建的建筑物进行的抵押规定,没有关于在建船舶、航空器的规定。

第二,《物权法》对于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而担保法仅用“其他财产”进行概括,不利实践操作。

第三,《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立抵押,这扩充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也否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解释》 (法释[2005]6号) 第15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

第四,《物权法》贯彻“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私法原则,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作总括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而《担保法》的表述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物权法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例如: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注:含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相比较而言,物权法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开来,即把合同基础关系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别对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生效的、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关于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抵押,已经从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三、物权法增设了动产浮动抵押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始创于英格兰衡平法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因其在中小企业融资上有巨大价值,该制度被有选择地引入我国。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就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设定的一种特别抵押。通俗的说,就是抵押人可以用现有和将有的财产(我国限于动产)设定抵押权。

  与普通抵押相比较,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二个明显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在数量、价值、形态上不断变化,只到发生法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浮动抵押才“封押”(crystallisation),此时抵押财产才正式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该财产有自由处分权,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关于抵押物的处分,《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外,《担保法解释》第50条关于“以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的规定,则相当于浮动抵押上的“封押”性质。

四、物权法允许超额抵押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五、物权法增加了实现抵押权的约定事由

  依据《担保法》第33条第1款以及第53条第1款,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其第179条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行使抵押权。例如:当事人约定借贷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用途、抵押人必须为抵押物购买保险等,如果资金挪作他用或者没有购买保险,则抵押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行使抵押权。

六、物权法严格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七、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非诉途径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么抵押权人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必须支付大量的诉讼成本。而《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

八、物权法缩短了行使抵押权的时限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而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
责任编辑:李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