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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环煜与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浏阳市浏阳河中学、熊璐、熊传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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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镇头法庭 杨桅  发布时间:2008-06-26 19:39:44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学校包括幼儿园为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学校由于自己的过错,使在校学生遭受损害,是未尽保护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有无,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责任的大小。

  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案情】

  原告李环煜(又名李寰煜),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福兴源C栋101号。

  法定代理人李丹(系李环煜之母),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黄泥湾团仓巷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明,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浏阳河中学,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该校校长。

  被告熊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路。

  被告兼被告熊璐的法定代理人熊传清(系熊璐之父),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

  原告李环煜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加建筑公司)、浏阳市浏阳河中学(以下简称浏河中学)、熊璐、熊传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环煜诉称,2005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在学校食堂就餐后,即返回教室午休,在经过篮球场与在建学校教学综合楼之间的水泥过道时,被告熊璐进入未封闭的基建围墙内,将该围墙推倒,原告未来得及躲闪,被墙砖砸伤左腿,致左股骨骨折。被推倒的围墙系被告柏加建筑公司在承建被告浏河中学的教学综合楼时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该围墙出现倾斜现象后,柏加建筑公司没有及时修复,只是临时性在围墙倾斜处用钢铁龙门架子撑住,未将围墙各方入口封堵,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浏河中学也未及时要求柏加建筑公司从速加以修复。事发后,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4200元。200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浏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柏加建筑公司和浏河中学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4200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四被告拒不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874.23元、交通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095.8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2177.11元。

  被告柏加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实,我公司在出事前实施了安全防患措施,也要学校告知学生不要进入工地,且有专人看守,且原告受伤是被告熊璐推围墙造成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浏河中学辩称,学校教学综合楼的发包方是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不是浏阳河中学,且事故发生时学校并不知晓,学校和老师也反复强调不准进入施工工地,因此学校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浏阳河中学的起诉。

  被告熊璐、熊传清辩称,被告熊璐没有将围墙推倒,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环煜与被告熊璐均系被告浏阳市浏阳河中学的学生。2005年12月1日,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在浏河中学校园内的浏河中学教育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后柏加建筑公司开始破土兴建。因施工需要,柏加建筑公司在即将兴建的浏河中学综合教学楼附近修建了临时的基建围墙。2005年12月19日上午,该扇基建围墙出现倾斜现象,柏加建筑公司发现后在倾斜的围墙处用钢铁的龙门架子平放在倾斜围墙的旁边,准备于当日的午餐后修复,但未将围墙各方入口封堵,也未在围墙及各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

  2005年12月19日中午,原告在学校食堂就完午餐后,准备返回教室午休,在回教室的路上,原告李环煜与被告熊璐及案外人杨××、李×进入该校的篮球场及D栋教学楼北面的在建学校教学综合楼的基建工地,并在施工工地围墙旁边玩耍,被告熊璐对一起进入工地玩耍的其他同学说该扇围墙可以摇动,遂进入围墙的北面,站在该围墙下面的砖块上摇动并用力往外推该扇已倾斜的围墙,后在一旁玩耍的案外人杨××发现被被告熊璐摇动的那扇围墙即将倒塌,喊了一声“快走”,随后杨××及李×跑开,原告未来得及躲闪,围墙向南面的水泥路面倒塌,原告被倒塌围墙的砖头砸伤了左腿。随即,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10日,共住院22天,用去门诊费714.6元、住院医疗费14222.84元。出院诊断为:1.继续石膏固定五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补充营养;5.术后8周左右取内固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浏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的分析意见为:1、伤者左股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损伤属于轻伤;根据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I)九级32)之规定,该损伤属于玖级伤残,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在伍仟元左右酌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李环煜所受损伤属于轻伤;玖级伤残。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法审查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的医疗费14937.44元(714.6元+14222.84元);

(二)护理费:经合议庭合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9.86元/日;护理费为19.86元/日×22日=436.9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日/人×22日×2人=132元;

(四)交通费:3元/次×22日=66元;

(五)营养费:经合议庭合议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六)伤残补助费:根据浏阳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计算伤残赔偿费的计算标准,伤残补助费为9523.97元×20年÷10×(11-9)=38095.88元;

(七)后期治疗费:根据浏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的分析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经合议庭合议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668.24元。

  另查,本案在原告起诉前,浏阳市淮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柏加建筑公司、被告浏阳河中学及被告熊璐、熊传清进行调解未果。被告浏河中学在庭审中提供在校学生的日记,用以证明学校已对在校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4937.44元;被告柏加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937.44元;浏河中学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浏河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即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学校布局调整指挥部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指挥部已经明确表示,浏河中学和该指挥部是一个部门,学校垫付的医疗费及指挥部垫付的费用共计9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柏加建筑公司和被告浏河中学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9937.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发票、调解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评析】

  本案应解决的争执焦点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柏加建筑公司承包并承建的浏河中学的综合教学楼的临时基建围墙发生倾斜,被被告熊璐推倒后致伤原告李环煜,被告柏加建筑公司作为该综合教学楼的承建方,在基建围墙出现倾斜现象后没有及时修复,虽在围墙倾斜处放置了钢铁龙门架子以阻止他人靠近进入围墙内,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建筑物的安全和防止危险的发生,作为该扇围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浏河中学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该校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措施,故对原告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璐用力摇动本已倾斜的围墙,致使围墙倒塌砸伤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熊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熊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熊传清承担;原告李环煜忽视自身安全进入危险区域玩耍,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判决:

  一、李环煜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8668.24元,由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赔偿23467.30元,已赔偿10937.44元,还应赔偿12529.86元;由浏阳市浏阳河中学赔偿9000元(已履行);由被告熊传清赔偿17600.47元,其余损失由李环煜自理。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环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40元,由李环煜承担81元、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承担216元,浏阳市浏阳河中学承担81元,熊传清承担16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均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责任编辑:镇头法庭 杨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