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万明礼,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雨阳组。
被告叶良(又名聂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实竹组。
被告刘定元,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雨阳组。
被告刘帮其,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金田社区窑湾组226—2号。
原告万明礼与被告叶良、刘定元、刘帮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明礼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叶良建房,由被告刘帮其负责建筑,被告刘定元负责装模以便于被告刘帮其铸制混凝土。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刘定元雇请装模板时,因其脚手架松动脱落,造成原告从8米高处摔下致伤,已构成二级伤残,现终身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害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内固定装置第二次手术费、常规护理医用耗材及药品费、残疾赔偿金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计481225.1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被告为受益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只是适当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更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6年9月6日当天并没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是原告安装横亘拦河时擅自用脚往外踹,使承重的钻子木从墙体内脱离,原告随板材坠落而摔伤,被告提供的施工架料无瑕疵,是原告没有基本的安全意识而受到伤害,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无理责怪。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有些项目不妥当。本案是劳务合同,不是民事侵权,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理由不成立,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年限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受益的人范围内进行了补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叶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定元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日期不是2006年9月6日,当时被告与原告一起在扎拦河,材料是杉树,原告先把粗的一头用铁丝扎紧,被告才把细的一头扎紧,只剩下中间二个。被告就交待原告:你那边的放个四六方子或者杉木脑子在中间,要么就等我一起来绑。被告那根还没完全绑好时,原告就掉下去摔伤了。原告称被告有保障原告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和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可以不听安排、指挥进行操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忽视安全措施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帮其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雇佣关系,应为不适格被告。被告无权选择建筑材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并无安全隐患。原告未听从雇主刘定元的指挥违章操作,是造成这次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帮其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良将建筑房屋的泥工和木工分别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帮其和刘定元。2006年9月2日,被告刘定元雇请原告做木工,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8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安装遮雨板模具时,因被告刘帮其搭设的脚手架未设安全网,其脚手架的钻子横木只搭半墙,没有穿过墙体而松动脱落,致使原告从高空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镇头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1、T11、T12爆裂性骨折;2、脑震荡;3、右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4、右第7—11肋弓骨折;5、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用去医疗费41266.24元。出院时医生叮嘱:1、绝对卧床休息一月,右侧三角巾悬带,注意胸背部保护,必要时康复治疗;2、继续在当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至腰背部手术切口愈合,出院后一周左右根据切口情况拆线,必要时行二期缝合;3、因患者有输液反应,故带口服药抗炎治疗;4、翻身,防止褥疮形成及呼吸、泌尿系统感染,定期更换导尿管,并膀胱冲洗,主动咳嗽;5、定期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
2006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万明礼法医临床诊断:1、T11、T12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切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固定术后(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肌力为0级,二便失禁)。2、L4横突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第7—11肋骨骨折;5、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已修复)。6、截瘫后并发褥疮。(二)被鉴定人万明礼以上所受损伤,根据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1分级系列有关规定;1、T11、T12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符合b)第8条规定,此损伤属于贰级伤残;2、L4横突骨折符合第34条款规定,此损伤属于拾级伤残;3、右第7—11肋骨骨折符合第38条款规定,此损伤属于拾级伤残;4、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已修复),根据规定不属于伤残;5、截瘫后并发褥疮,不属于伤残,但应积极治疗,防止并发症加重及新的并发症发生。(三)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已行内固定植入,正常情况下在术后一年半左右,应实施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评估其医疗费为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五)被鉴定人截瘫,二便失禁,同时并发褥疮,应积极治疗,加强康复,常规冲洗膀胱,更换导尿管,评估日平均医用耗材及药品费为人民币壹拾伍元左右。原告以后只能坐轮椅生活。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海普通轮椅市场价520元/张,则鉴定值为520×6=3120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法审查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43787.74元;(二)护理费:24天×19.86元/天+7152元/年×20年×40%=57692.64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6元/天×24天×2人=288元;(四)误工费113天×19.86元/天=2244.18元;(五)残疾赔偿金3117.74元/年×20年÷10×(11-2)=56119.2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七)后期医疗费:6000元;(八)常规冲洗膀胱更换导尿管、医用耗材及药品费:15元×[(70岁-44岁)×365-61]=141435元;(九)交通费:62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74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镇头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轮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光盘、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叶良作为房屋的发包方,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将建筑房屋的工程分别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刘帮其和刘定元承建,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摔伤,该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叶良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帮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原告房屋,本身与法相悖,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忽视安全,导致原告摔伤与其无安全保护错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帮其应负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刘定元承包了原告房屋的木工。原告是被告刘定元召集到工地做事的雇员。故被告刘定元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站在高层建筑上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致使其从二楼坠落在地,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后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减轻原告内心的痛苦,但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经济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宜定于1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出护理级别的证据,根据原告致伤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农民月平均收入的40%计算生活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常规冲洗膀胱更换导尿管,医用耗材及药品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的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标准。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良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刘帮其和刘定元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良提出原告生活护理的计算方式和年限不当的抗辩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帮其提出原告未听从雇主刘定元的指挥违章操作,是造成这次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判决:
一、万明礼因摔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常规护理医用耗材、药品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损失320748.88元,由叶良赔偿25%即80187.22元,已支付6000元,尚差74187.22元,由刘帮其赔偿25%即80187.22元,由刘定元赔偿40%即128299.55元,其余10%损失由万明礼自行承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叶良、刘帮其、刘定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理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40元,由万明礼负担40元,叶良、刘帮其各负担150元,刘定元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刘帮其不服一审判决,认为1、其既不是万明礼的雇主,又不是分包关系,不应对万明礼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是万明礼自己忽视安全,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万明礼自己对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对三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各自的按份责任,不存在相互连带。于是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一审查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上,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由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受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如果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雇佣活动属于承包经营的,接受发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明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内部存在的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决定。
争执焦点:雇主和雇员是否应该为雇员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大小又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