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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友珍、陶佑清诉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冯海军及谭毕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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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镇头法庭 宋正阳  发布时间:2008-06-26 20:00:3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黎友珍,女,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

  原告陶佑清,男,系黎友珍之夫。

  被告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

  法定代表人凌建勤,董事长。

  被告冯海军,男,居民,住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垄居委会。

  第三人(追加)谭毕军,男,农民,住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董家冲村。

  原告黎友珍、陶佑清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冯海军驾驶被告株洲董兴公司的湘B32372货车从株洲往浏阳镇头方向行驶至镇头镇回龙岭路段时,将在公路上靠右推行自行车的两原告之女陶淼撞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陶淼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90 479.4元、丧葬费7 829.5元、交通费 4 500元、陶淼生前额外教育费(除义务教育外)44 946元、误工费10 625.31元、伙食补助费3 079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应得移民补偿金12 000元、黎友珍医疗费5 608.46元,合计379 067.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株洲董兴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冯海军辩称,被告冯海军是受谭毕军的雇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造成陶淼死亡深表自责,但因陶淼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

  第三人谭毕军述称,肇事车辆湘B32372货车的所有人为谭毕军,仅挂靠在株洲董兴公司。对两原告因陶淼死亡造成的损失谭毕军自愿赔偿,不需株洲董兴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后作出判决。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早晨6时28分,被告冯海军驾驶属谭毕军所有的挂靠在株洲董兴公司的湘B32372货车沿S211线由株洲往浏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头镇回龙村路段时,遇陶淼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冯海军驾驶超载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后轮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陶淼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浏公交认[2007]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冯海军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淼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组织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冯海军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48 000元,但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4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陶淼,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为两原告陶佑清、黎友珍的独生女儿,系浏阳市镇头镇镇头中学初一的在读学生,具有舞蹈、古筝等特长并多次获奖。原告黎友珍经医院诊断为继发不孕。被告冯海军系谭毕军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系冯海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在诉讼中,因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谭毕军已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10万元。同时,谭毕军自愿在该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而不需要株洲董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亦明确表示同意由谭毕军个人承担责任,而放弃对株洲董兴公司举张权利。同时,谭毕军提出在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时另外赔偿两原告2 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经依法审核,原告方举张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

  一、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 389.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67 796.2元(3 389.81元×20年);

  二、丧葬费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 335.9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8015.52元(1 335.92元×6个月);

  三、交通费按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已提供的正式发票可以认定为4 500元;

  四、误工费按两原告各误工30天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农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3.92元进行计算,即1435.2元(23.92元×30日×2人);

  五、伙食补助费按两原告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计算为588元(非正式票据不能纳入损失);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两原告失去独生女儿陶淼及陶淼生前教育情况,且两原告现在生育情况,陶淼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夫妇俩的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创伤,依法酌定为50 000元;上列六项损失合计132 334.92元。两原告举张的陶淼生前额外教育费44 946元、应得移民补偿金12 000元、黎友珍的医疗费5 608.46元等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未纳入其损失范围。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冯海军驾驶超载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后轮与同向前行的骑自行车的陶淼相撞,造成陶淼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冯海军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淼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称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结论有失公正,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冯海军系受雇于谭毕军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所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谭毕军承担;肇事车辆湘B32372的实际车主为谭毕军,该车与株洲董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株洲董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因两原告及第三人谭毕军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株洲董兴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陶淼生前系两原告陶佑清、黎友珍的独生女儿,具有舞蹈、古筝等特长并多次获奖,且两原告失去独生女儿且难以再生育的情况,陶淼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夫妇俩的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创伤,故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 000元。两原告举张的陶淼生前额外教育费44 946元、应得移民补偿金12 000元、黎友珍的医疗费5 608.46元等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谭毕军提出另外还赔偿两原告2 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佑清、黎友珍因陶淼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1 138.92元,由谭毕军赔偿90%计74 101元,其余损失由陶佑清、黎友珍自理;

  二、由谭毕军赔偿陶佑清、黎友珍因陶淼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三、驳回陶佑清、黎友珍要求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冯海军承担责任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是雇主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确认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放弃等问题:

  一是雇主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冯海军作为受雇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谭毕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确认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问题的答复中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既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只要不服事故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法院即可采信而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对认定书中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仍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放弃问题。本案中有两个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首先,事故的肇事司机冯海军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死1人且主要责任),依法应与雇主谭毕军承担连带责任;谭毕军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中对谭毕军承担连带责任,但谭毕军放弃要求冯海军和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两原告同意谭毕军放弃要求冯海军和株洲市董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放弃;而且两原告的权利放弃是基于谭毕军的放弃在先,谭毕军的权利放弃只有征得两原告同意才能真正放弃。因为当谭毕军的赔偿能力有限时,他的权利放弃会损害两原告的利益。本案中,虽谭毕军在答辩意见中表达了放弃实体权利的意思,但说理部分没有对冯海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谭毕军对冯海军连带责任的放弃两方面进行说理,是本案判决不足之处。
责任编辑:镇头法庭 宋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