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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强奸罪一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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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涛  发布时间:2008-06-27 09:15: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胡自院,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三口乡花城村石泉片齐二组69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向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达浒镇金坑村连云山片上石组19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同伴王章商量到本市张坊镇考察冰屋,同去的还有本市达浒中学女学生黎某某以及罗会双(另案处理)、罗会亮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一伙和黎某某从张坊镇返回到本市官渡镇附近的一个加油站。黎某某要求回家,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不肯送其回家,后又强行将黎某某带到被告人胡自院家。在路上,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商量要一起“搞”黎某某(指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胡自院家没有地方住宿,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等人又将黎某某带到被告人胡自院的堂弟胡自明家。在安排住房时,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再一次商量都要与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且安排黎某某与他们3个人睡2楼的1间卧室,罗会亮、王章、胡自明则睡在2楼的另外1个房间。在卧室里,被告人张向阳开始对黎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胡自院说“要搞就快点”,被告人张向阳便压在黎某某身上,黎某某不同意,大声喊叫并挣扎反抗,罗会双打了黎某某1个耳光并用手压住黎某某的脚,被告人胡自院抓住黎某某的手,被告人张向阳则去脱黎某某的裤子,黎某某为保护自己不受侵害便假装“太热,要吹一下风”,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见状便停下手来,黎某某随即爬到窗户上并趁被告人一伙不注意从窗户上跳了下去。见黎某某摔伤,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将黎某某送到本市沿溪镇医院。因伤势严重,被告人一伙又将黎某某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在交纳了200多元钱后,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及罗会双丢下黎某某逃跑。黎某某摔伤后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自院的家属赔偿黎某某医药费1 100元,被告人张向阳的家属赔偿黎某某医药费7 000元。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向阳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张向阳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自院。

审判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犯强奸罪,于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轮奸未遂,而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2人以上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阳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13日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自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张向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伙同同案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关于被告人一伙的行为是普通强奸行为还是轮奸行为存在争议。

  轮奸是指2人以上轮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人胡自院、张向阳一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且系2人以上轮奸,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本案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明确,是积极主动欲对被害人进行轮奸,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害人为防止被告人一伙对其的侵害而选择跳楼,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告人一伙的目的没有达到,但被告人一伙仍应对其轮奸(未遂)行为承担后果。
责任编辑: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