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审判委员会工作规范,提高审判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应加强自身改革,逐步弱化个案讨论职能,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加强法津适用的研究。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议事和讨论案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研究室,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二章 工作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四)研究讨论并公布具有指导性、示范性的典型判例和案件审理中形成的裁判规则;
(五)研究制订有关审判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拟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公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需要改判的案件;
(三)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涉法涉诉等政策性较强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五)辖区内的新型、疑难案件;
(六)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犯罪的案件;
(七)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八条 除按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裁判或合议庭意见严重分歧的其他疑难、复杂案件,经承办庭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查后,报请院长批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承办庭庭长、分管副院长的意见与合议庭评议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庭长、分管副院长可报请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他审判工作主要包括:
(一)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
(二)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三)批准、免除经选任产生的审判岗位法官;
(四)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交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研究、总结审判工作的议案通过以下程序提交: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调查研究,形成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经院长初审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本院各部门形成对全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工作规范或裁判规则,经分管院领导初审同意后,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其他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工作规范或议案,由议案草拟部门提交分管院领导初审后,报请院长批准。
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各类议案,均应提交书面材料。议案材料应当包括提交讨论的原因、调查经过或经验取得的基本情况,议案草案、理由和目的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承办法官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除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格式制作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观地载明合议庭评议意见及承办庭讨论意见、倾向性意见的理由和根据,以及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二)控辩(诉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查明的案件事实等内容具体,要求叙述层次清楚、文字简练、表意准确、全面客观。
(三)应将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法条或司法解释、相关判例以及判例的主要内容作为附件。
第十三条 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议案,应当在会前4天将书面材料送研究室初审,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送交的,通过分管副院长报院长批准。
第十四条 研究室对议案的初审主要是范围、程序和材料格式的审查。
凡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议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议案,退回议案提交部门或提交人;不符合议案撰写要求的,退回提交部门或提交人修改或重写。
第四章 议事规则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月第一周的周一下午召开,节假日顺延。经院长同意可临时召开。
第十七条 研究室应在会前3天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议案汇报人、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材料分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到会委员超过半数方能召开。必须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票数,才能形成决议。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按案件承办法官(议案提交人)汇报、承办部门(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补充、委员提问、委员表态、作出决定的顺序进行。
案件承办法官或议案提交人的汇报必须客观真实。
审判委员会委员表态按案件承办(议案提交)部门委员、分管院领导、其他委员、会议主持人的次序进行。
会议主持人在发表个人意见的基础上,要对全体委员的表态进行归纳,能够作出决定时,应及时决定;不能作出决定或者认为暂不宜决定时,可暂缓决定。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时,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汇报。
讨论、总结审判工作时,议案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列席会议。
讨论案件时,案件承办庭庭长(非审判委员会委员)、承办法官列席会议。必要时,与案件承办法官意见不一的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同时列席会议。讨论再审案件时,原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列席会议。
案件汇报按承办法官为主、其他组成人员补充的次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时,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
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研究室应当在讨论相关案件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案时,由研究室派书记员到会记录,并按法院诉讼文书格式制作讨论笔录。要求讨论笔录完整、准确、清楚、整洁,详细记明讨论过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和列席人员的建议,并由全体到会委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作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是在合议庭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的法律适用。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证据分析没有足够把握,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审理报告发现事实认定或证据分析明显存在问题而提出讨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除外。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追究合议庭组成人员或承办法官的责任。
第五章 保密和归档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书记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泄露审判机密。
第二十八条 与审判委员会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参加或旁听审判委员会;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摘抄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保密的会议材料,会后由材料提交部门或提交人及时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就审判工作所作出的决议记录,由研究室整理装订后交档案室归档;对案件处理所作出决定的讨论笔录,由承办法官入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