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疏急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1922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恩,
法定代理人李及敬。
被告(被上诉人):陈力。
法定代理人陈根全。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
原告李恩与被告陈力均系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浏阳教学部的学生。其中,李恩系走读生,陈力系住校生。2006年6月12日中午,原告李恩到被告陈力所住的该校105号宿舍玩耍时与陈力发生矛盾,陈力站在宿舍门口拿衣叉向坐在宿舍进门右边上铺的李恩面部晃动,结果衣叉头部的铁叉突然脱落,并刺到原告的右眼眼珠。原告李恩右眼当场流血。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通知了原告的祖父母并电话通知了在广东打工的原告父母,同时将原告送往浏阳市沙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治愈后,原告李恩的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告李恩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力是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的同学。2006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陈力的宿舍玩耍时触怒陈力,陈力拿宿舍衣叉对原告挥舞,导致衣叉头部的铁叉飞出,刺伤原告右眼。原告伤势严重,但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仅将原告送至浏阳市沙市医院治疗。原告祖父母发现原告伤势严重,才马上将原告送往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在长沙湘雅医院治疗20多天,右眼视力严重受损,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5934.5元。
被告陈力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湖南工商管理进修学院配备的衣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力没有过错,且已支付10694.5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辩称,此事故系原告李恩与被告陈力在中午休息时间嘻闹时意外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沙市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其次,衣叉是用来晾衣服的,不是用来打闹的,以衣叉的质量问题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审判]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力用带铁叉的晾衣杆朝原告李恩面部近距离挥舞,危险性显而易见,应当预见到由于距离感的误差或者晾衣杆头部铁叉的松动可能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陈力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因陈力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在此事故中没有过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学院延误治疗时机的证据,故该学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恩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费用尚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根全赔偿李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 380.12元(已付10 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陈根全承担340元,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承担200元。
被告陈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力并未拿衣叉在李恩面部近距离挥舞,而是拿着衣叉敲打床边,因铁叉不牢而飞出击中李恩眼球,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 000元赔偿金,并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李恩返还20 000元的反诉请求,而原审法院仅判令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支付11 676.03元的赔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原审法院将李恩父母的交通费纳入赔偿范围不当,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审法院采信浏阳市公安局(2006)浏公法医鉴第906号鉴定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李恩和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承担70%的责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事件是指无法预见或不可抗力。依据浏阳市公安局沙市派出所对证人章远和武晶的询问笔录,陈力拿衣叉在李恩面部近距离挥舞从而造成叉头脱落致伤李恩的事实清楚,陈力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预见,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陈力上诉主张本案系意外事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力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预见,从而致伤李恩右眼,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判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无不当。民事责任划分应与当事人的过错相适应,而并非基于当事人已实际支付款项。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提供的衣叉的叉头松动,但衣叉是用于晾晒衣服,不可能会预见到叉头松动会致伤学生,而陈力系侵权行为人,比较两者的过错,陈力的过错显然大于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陈力在原审中未交纳重新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浏阳市公安局(2006)浏公法医鉴第906号鉴定书认定李恩的伤残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两名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因玩耍时发生冲突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李恩受到的伤害是疏忽大意过失导致的侵权还是意外事件。二、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是否承担责任。
一、李恩受到的伤害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侵权还是意外事件。
本案中陈力在与李恩发生矛盾后,手拿衣叉向坐在宿舍进门右边上铺的李恩面部晃动,结果衣叉头部的铁叉突然脱落,并刺到原告的右眼眼珠。陈力应当没有伤害李恩的故意,否则就不会仅拿衣叉在李恩面部晃动,陈力对李恩受到的伤害至多持有过失。那么,衣叉头部的脱落是否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构成的条件:(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本案中,陈力用带铁叉的晾衣杆朝原告李恩面部近距离挥舞,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17岁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由于距离感的误差或者晾衣杆头部铁叉的松动可能给原告造成伤害,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所以,本案中发生的损害不是意外事件而是疏忽大意过失导致的侵权。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是否承担责任。
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且是本案发生衣叉头脱落的衣叉的提供者,是否应当对李恩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是看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是否尽到了职责内的相关义务。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午,地点是在学生宿舍。学生宿舍作为学生休息的地方,学校不可能专门派人在宿舍进行看护,所以可以认为学校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违反职责内的相关义务。
其次,学校是否贻误了李恩的治疗时机。事故发生后,学校通知了李恩的祖父母并电话通知了李恩的父母,随后将李恩送到了浏阳市沙市医院进行治疗,但后来李恩的祖父母发现原告伤势严重遂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学校对此次事件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学校并没有贻误李恩的治疗时机。
最后,学校作为衣叉的提供者,是否对因衣叉头部飞出导致的损伤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力的近距离、无视对象的挥舞行为,学校提供衣叉是用于撑取衣物,不可能预见到衣叉头被学生挥舞脱落致伤其他学生,衣叉的质量或许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并不是此次事件发生的原因。综上,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认定学校不承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