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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岁童午睡突发疾病不幸死亡 幼儿园未尽注意义务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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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蔚宇  发布时间:2008-11-11 19:06:51 打印 字号: | |
  今年4月10日,我院大瑶法庭受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此之前,当事人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当地政府也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矛盾不断激化。8月31日,我院对该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张×、黄×两原告将其子张××(2006年5月5日出生)入托到被告施×开办的大瑶某幼儿园。次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黄×之妹受托去幼儿园接张××回家时,发现张××俯卧在幼儿园床上,面色青紫,遂与被告之兄将张××送至浏阳市第六医院,但到达医院时,张××已死亡。当月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的死亡符合小儿肺部炎症引起的特点。当月6日,经大瑶镇李畋村支部书记刘兴多协调,被告施×之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金。另查明,张××曾于2007年2月、7月先后因喘息性肺炎、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2008年2月22日至24日,又因患口腔溃疡在浏阳市大瑶中心医院留观治疗。张××入园时无异常症状,幼儿园亦未要求作入园体检。同时查明被告施×开办的幼儿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办园许可证》。

  我院经审理认为,张××入托于被告施×开办的幼儿园后,幼儿园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张××午睡期间突发疾病而死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张××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引起,因此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幼儿园未办理《办园许可证》,且系被告施×个人开办,在张××入园时又未按要求作入园体检,故被告施×应对两原告因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死亡支付的直接费用9606元,由被告施×全额负担;张××的死亡,直接造成了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施×之父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赔偿金,应视为代施×给付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黄×因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9 737.2元的50%,计44 868.6元(已付10 790 元),并赔偿张×、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施×已支付的直接费用9606元由施×承担。

  案件判决后,案件承办法官王蔚又召集双方进行判后释法,详细分析了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认真解答当事人的疑虑。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
责任编辑:陈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