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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学明不服被告浏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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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治平  发布时间:2009-06-02 10:34:4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请采集证。根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4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明确樟树(香樟)为二级保护植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林业部关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珍贵树木如何管理的复函》,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案例索引](2008)浏行初字第16

[案情]

 原告谢学明,男,1939611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圹村溪头片新屋组,现住官渡镇新安街65号。

被告浏阳市林业局,所在地址: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三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景长,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刚,男,197632出生,汉族,浏阳市林业局法制科副科长,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建兴园2栋。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60112出生,汉族,浏阳市林业局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专干,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嗣同路3732楼。

原告谢学明于20071210,向被告浏阳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自栽香樟一棵,因有障农田改造,申请办理采伐手续以便出售。2008114被告浏阳市林业局(公章为浏阳市野生植物保护管理专用章)批复,不同意砍伐,只同意砍掉伸到稻田边的小枝条。

原告谢学明诉称, 1、原告于1977年在房前自留地栽有香樟一棵,权属清楚,全组村民认为对农田有害,因此原告向官渡林业工作站申办采伐(移栽销售均可)证明,官渡林业工作站则将申请报告批送浏阳市林业局森保站,森保站于2008114作出批复,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侵犯了物权人物权权益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现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特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辩称香樟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查一九九四年十月湖南省林业厅编印《林业执法手册》修订本野生植物保护名录没有记载香樟。3、森保站现场勘察记录香樟离稻田3.5米远,原告自己再度核实离稻田只有1.7米远。批文说但枝桠伸到农田边,足可以认定对基本农田有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被告引用法律不当,以职权行为错误的、片面地将珍稀植物保护理解为不准采伐,以至侵犯原告的物权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请批办房前屋后的自留地零星林木销售证明2008114的批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外不依法行政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赔偿(即工资、车费、邮寄、律师等费用);3、请求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重新给原告办理采伐(或挖移栽销售均可)证明。

被告浏阳市林业局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权益处分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关于物权的权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条,有明确规定。香樟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是否可以采集、如何采集,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林业部关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珍贵树木如何管理的复函》,均作了相应规定。国家保护的目的是在于维护整个生态平衡,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答辩人作出的不准采集的决定只是对此樟树的这一物种的保护措施,并非对当事人享受有樟树所有权的剥夺。2、原告提出的香樟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观点和理由是错误的。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四号令就已公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就将樟树(香樟)列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原告对现场勘察记录提出的异议不影响答辩人的行政许可。答辩人对现场香樟的生长、影响、环境进行了细致的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记录,只是对原告提出的采集理由进行了复查,证明香樟对农田的影响不足以危害到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原告曾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申请人浏阳市林业局在申请人的报告上签署的意见。4、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此香樟应予以保护,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正确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在房前自留地内栽有香樟一棵,胸径50厘米。20071210,原告立具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是:因在屋前自栽香樟一棵,现因对农田改造有碍,要求办理采伐手续以便出售。该报告由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圹村民委员会、浏阳市官渡镇林业管理服务站、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均签署了意见加盖了公章。原告持报告交被告审批,被告于2008114在报告上批注:经实地踏看该香樟有50cm大,生长在田边勘上,不影响农田整改,但枝桠伸到农田边,不同意砍伐,只同意砍掉伸到稻田的小枝条。并加盖了浏阳市野生植物保护管理专用章。2008310,观音圹村新屋组,及该组村民出具了证明报告,证明原告谢学明在房前自留地内栽有樟树一棵(权属属实,没有争议)对基本农田有影响增收,要求采伐,根据2001年《湖南省林业条例》第21条之规定,特此备文请求林业部门批办,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圹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因原告对被告2008114的批复不服,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65作出了浏行复决[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维持被申请人浏阳市林业局2008114在申请人的报告上签署的意见。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086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其一,香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采集应履行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请采集证。据此规定,被告基于对原告所有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法律赋予了其管理和审批职责,原告采集自栽的香樟,应按此法律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其二,公民在处分个人所有具有特殊价值标的物时,是否应受法律约束限制。根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4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明确樟树(香樟)为二级保护植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林业部关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珍贵树木如何管理的复函》,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该规定已明确对香樟的保护是对一物种保护措施,并没有剥夺原告对香樟享有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砍伐属自己所有香樟,因其属于国家二级野生植物,故其处分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受法律约束,不能无限制进行处分。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2008114报告上签署不同意砍伐的意见,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8114日的批文、赔偿损失、重新办理采伐(或挖移栽销售均可)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学明请求撤销浏阳市林业局2008114的批文、赔偿损失、重新为其办理采伐(或挖移栽销售均可)证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学明负担。

本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如何保护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如何保护物权人依法对物权享有所有权的纠纷。原告谢学明在自己房前屋后种植了香樟一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谢学明享有对该物所有权,而享有了所有权的所有人即可对该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当原告谢学明认为该香樟有碍农田改造,申请要求批办采伐(或挖移栽销售均可)证明,行使处分权利时,被告浏阳市林业局未予批准。其未批准原因是:其一、被告浏阳市林业局经现场踏看,认为该香樟虽然生长在田边勘上,但并不影响农田整改,只需砍掉伸到田边枝桠即可;其二、根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4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明确樟树(香樟)为二级保护植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林业部关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珍贵树木如何管理的复函》,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该规定已明确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树木即香樟的保护是对这一物种保护措施,应受法律约束和限制,不允许任意采伐和采集;其三、未批准原告谢学明采伐(或挖移栽销售)只是对其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也是建立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前提下,这种限制行使并没有剥夺原告谢学明对香樟享有的所有权。

该案件审理和判决,体现了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谢学明有较好的守法意识,当其要求处分属于自已享有所有权的香樟时,不是擅自作为,随意采伐或移栽,而是采取逐级审批程序的方式进行;二、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充分体现了既保护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又对物权所有权人在处分自已权利时,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受到一定限制;三、具有一定普法教育意义,提高公民自觉遵守对自然保护区以外树木保护意识。

 

 

责任编辑:李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