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尽管我国的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立法规定相对全面,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刑事超审限问题普遍存在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学术界参与对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广泛讨论,并引发了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废之争。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在我国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应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并建立综合配套制度,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 刑事一审审限 超审限 审判方式 存废之争
刑事一审审限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但该制度并没有因其特色及执行效果而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相反,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的超审限问题却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对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情况的深入思考。
一、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考察:立法与实践
刑事一审审限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应当遵守的从立案受理到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最长法定期间。刑事一审审限制度不仅直接规范法院裁判权的行使,还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间接规范。当前我国关于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而司法解释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三大诉讼法执行审限问题于200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及200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之所以对刑事一审审限作出硬性规定主要在于避免诉讼拖延,保证刑事审判活动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督促审判机关尽快审结案件,监督其司法行为,从而保证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然而,刑事一审审限制度良好的立法初衷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实现,刑事超审限现象的普遍存在就是明证。超审限不仅是对审限制度的违反,更重要的是由超审限导致的超期羁押还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刑事超审限严重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 “超审限问题就像一种慢性毒药,逐渐腐蚀着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基”,[1]其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
第一,刑事超审限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众所周知,刑罚是用来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方式。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的,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而确定刑罚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因此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诉讼的及时性,尽量避免诉讼活动出现不必要的拖延。刑事超审限是对诉讼及时性原则的公然违反,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不能使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尽短的时间内得以恢复,而且会使犯罪真相因长期得不到查明而削弱刑事制裁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同时,刑事超审限使法律法规就刑事审限作出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使公众对司法效率产生质疑,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二,刑事超审限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之一就是诉讼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为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2]刑事超审限导致诉讼进程过于缓慢,有悖于实现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并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进入刑事审判前往往就已经被羁押,如果刑事审判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将永无确定之日。如果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案件,就可以缩短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3]即使是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而言,“刑事被告人”这一身份的确立也会降低公众对其名誉的评价,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些不利影响,甚至其升学、就业、参军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无论是对那些最终被法律认定为无罪的人还是被认定为有罪的人而言,刑事一审审限制度促使诉讼活动的迅速进行,将有利于使刑事被告人从这种地位未定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尽早摆脱心理上的煎熬。刑事超审限的存在导致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均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西方法治国家坚持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奉行程序上的不正义必然导致实体上的不正义的司法理念。在我国,尽管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与重视程度不及西方国家,但是在程序上的瑕疵必然会影响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评判这一点上已达成共识。刑事超审限是审判人员在程序上的一种违法行为,而由此作出的刑事判决,其结果的公正性必然会大打折扣,从而危及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废之争:两种对立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的超审限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的刑事诉讼执法大检查,在全国法院关于加强基层建设的电话会议上布置了超审限的清理任务,并于
(一)“保留论”与“废除论”的交锋
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保留论者认为,在现阶段,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在我国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其理由在于,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在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对保障司法过程中法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同时,应对造成刑事超审限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并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予以解决,保证审限制度的正常运行。[1]
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废除论者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后发现,国外一些主要国家普遍不对法官的审理行为进行时间性规范,认为从技术层面考察,刑事审限制度的设置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且两大法系确立的作为其证明制度基石的“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也必然拒绝审限制度的存在。其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诉讼中不可预测的事件,如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检查等经常发生,强行为个案设置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第二,刑事审限制度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由心证这一支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因为自由心证是法官的心理变化过程,这一过程是不能用时间加以限制的。废除论者进而主张,在我国废除审限制度、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明确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以及规范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之道。[1]
(二)对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存废之争的评析
学者们看似针锋相对的观点实则提出了解决我国刑事超审限问题的两种不同思路,所谓“有比较才能有鉴别”。上述废除论者的理由也不无道理,但他们指出的问题在我国实际上是可以解决或者是根本不构成问题的“问题”。首先,不能因为刑事诉讼中会出现一些事先无法预料的事件而否认审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相反正是因为其“不可预测性”更应该对这些事件所占用的时间在审限上予以限制,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审限被人为拖延过长的时间,使审判人员尽可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判任务。即使时间不够用,审判人员还可以通过合法运用审限延长制度使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其次,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问题。为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国外大多数国家在起诉方式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审前不得接触任何案件材料,对案件的认知、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以及判决都在法庭之上完成,这就是法官所谓自由心证的过程。刑事审限制度的废除论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一个化学反应过程,其时间不能由法律预设,因而审限制度的存在必然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那么在我国是否也存在这种冲突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我国刑事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上采用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的折中方式,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以及与庭审法官完全分开的预审法官,因此在目前的起诉方式下,法官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处理方式就不得不超越形式而关注案件的实质内容。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实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对于所有控方证据,法院都通过宣读侦查人员的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绝大多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所谓“法庭质证”,其实就是法庭在宣读完相关案卷笔录之后,让被告人、辩护人对该项笔录发表意见,而少有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检察人员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给法院,合议庭成员可以在庭外继续进行全案阅卷和补充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这样,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几乎流于形式,实质的司法裁判活动发生在庭审后的全案阅卷和补充调查核实的阶段。[2] 通过对实践中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实现自由心证原则的现实基础,以自由心证原则为矛头主张废除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在我国缺乏现实依据。
三、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未来:存续与完善
(一)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尽管现阶段我国在贯彻落实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阻力,且审限制度在世界立法体例上属罕有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足以否认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价值与意义,也不能因此认为该制度违背诉讼规律而主张予以废除,所以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在我国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刑事一审审限制度是诉讼及时原则在审判阶段的贯彻与落实。
诉讼及时原则是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它要求刑事诉讼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该原则在国际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均有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其上升到宪法高度。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诉讼及时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对诉讼及时性问题的重视。在诉讼及时性原则的要求下,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均有义务在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情况下,推进诉讼迅速进行。刑事一审审限制度是诉讼及时原则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具体落实,其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审理期限保证刑事诉讼能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大化地追求效率价值,使刑事诉讼活动的审判环节能在尽短的时间内进行。刑事审判权的行使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如果对刑事审判权的行使时限没有规定,诉讼及时在审判阶段将难以实现。应当说,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对保障诉讼及时原则的贯彻落实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
其次,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存在是由我国刑事实践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
对现存某项制度的存废研究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实际。一项制度在国外实施得很好并不代表在我国也能完美运行。反之,国外一些主要国家没有设置某项制度也不足以成为我国废除该项制度的理由。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普遍实行集中审理原则便能保证审理的效率,而无需设置刑事审限制度,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庭审的实质化。集中审理原则也主要是对审理程序的核心阶段即庭审阶段作出的时间性要求,通过庭审,审判人员就能对证据进行当庭审查、认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随即作出裁判结论。加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前普遍未被羁押或已被保释,因而即使庭审时间过长,也不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太大影响。在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审前羁押状况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实际。在我国,刑事被告人审前羁押率高达90%以上,呈羁押普遍化趋势。加之羁押替代措施在我国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导致案件审限长短与被告人的羁押时间成正比,因此在庭审阶段对诉讼效率重要性的强调显得尤为突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治理刑事超审限时将其与解决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结合起来的原因所在。如果说羁押普遍化是实行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人民法院在审前面临的重要现实,那么庭后阅卷的实质化则是法院在审后无法摆脱的另一重大而特殊的现实。我国历来就有“重庭下、轻庭上”的司法习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庭审中心前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中心后移,审判中心一直都未恢复到其应有的位置。在此意义上,我国的刑事一审审限制度不仅是对法官开展庭审过程的时间限制,更是对法官庭外阅卷、形成最终判决结果的时间限制,这也是我国实行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特殊意义所在。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因其庭前已被羁押,开庭后如果仍不能尽快结案,其实质一方面是助长了超期羁押,加剧了“两超”问题的恶化,另一方面还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
“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双重目标下,审限制度是我国法制演进的一种理性选择。尽管它与英美法系的迅速审判原则、大陆法系的集中审理主义有着不同的制度要求,但在实际效果与价值意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1]学习借鉴外国经验不失为解决我国司法困境的一项举措,但在学习借鉴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立足于本国国情,如果生搬硬套将会导致水土不服。在庭前羁押普遍化、庭后阅卷实质化的司法状况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在我国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二)我国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完善
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刑事一审审限制度,对其进行多渠道修改和完善才使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必由之路。
第一,完善刑事一审审限制度立法规定,建立刑事超审限责任追究制度。综合考虑相关制度的协调性,考虑刑事一审审限制度所具有的多元价值,特别是其蕴含的人权保障价值,设置长短合理的审理期限是保证审限制度得以实施的基础。我国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一审案件分别设置审限,改变一刀切的做法。规范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将一审审限延长理由具体化。同时,通过建立超审限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使案件审理进程与法官的个人利益相挂钩,形成法官快速审结案件的动力。
第二,设立多元化的简易审判程序,实现案件分流,从源头上避免审理期限的耽搁。目前我国的简易审判程序还比较单一,法律只规定了一种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司法解释确定了普通程序简易审。但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易审,都需要法院开庭审理。如果设置多元化的简易审判程序,就可以使案件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就进行分流,通过一些快速审决程序处理简单的刑事案件。如意大利就设置了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多元化的特殊程序,既包括需要进行庭审的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基于当事人双方请求的刑罚适用(双方协商)程序,还包括不需进行法庭审理而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判决的简易审判程序和刑罚命令程序。在意大利80%的刑事案件都是依照特殊程序来进行审理的。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不仅从源头上缩减了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而且使进入庭审的案件审理时间大为缩短,从而能更大程度上避免刑事超审限。
第三,改革刑事审判方式。我国现行的审判方式既非当事人主义也非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方式,它是我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1] 法院系统内部无法根除的自下而上的层层汇报、请示制度与行政机关的运作具有极强的相似性,暂且不说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向上级法院汇报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等问题,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使审判庭失去了对刑事审限的把握,刑事一审审限能否被遵守取决于庭长、审判委员会乃至上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在审限内及时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答复。另外,如果刑事案件案情重大,该案件的处理会对当地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案件在审理过程难免会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而现实中办案人员就相关个案还要向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进行汇报,从而影响办案的进度。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昭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积极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一方面要弱化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摒弃“庭前实体审”或“庭后实体审”,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改变法官队伍中存在的“不管能不能当庭宣判一律在庭后阅卷后判决”的保险心理。同时还要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保证庭审质证的开展、突出庭审的对抗性。庭审实质化后,质证、认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能在法庭上完成,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行政化的案件汇报、审批手续不仅不符合刑事程序的理性要求,而且使本不宽裕的审理时间在层层汇报、审批等非审判因素中耗费。所以要强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职责,消除法院院长、庭长对审判的行政性影响,严格控制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的情况。
第四,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相对较低,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还有待提高,离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形成还有一段距离。法官队伍中由于个体在文化、素质、理念以及思维方式上存在差异,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不统一,一些审判人员的程序意识还较弱。另外,“程序可有可无”、“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以忽略”的思想依然在一定程度上流行,致使刑事审判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天平上的失衡,进而导致法律规定的程序未能被严格遵守甚至被公然违反。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首先应更新法官的司法观念,竭力破除少数审判人员观念中存在的“程序虚无主义”思想,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加深对审限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其次,对现有的审判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明确不同类别审判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进一步细化审判业务。通过细致分工,培养更加专业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使其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及更熟练的工作技术,从而优化审判资源效能,提高审判效率。
[1] 杨翔, 谷国艳. 审理期限制度浅析[J]. 时代法学, 2006(2): 54.
[2] 陈光中, 江伟. 诉讼法论丛[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1): 35-36.
[3]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69.
[1] 参见杨翔, 谷国艳. 审理期限制度浅议[J]. 时代法学, 2006 (2):12-18.
[1] 参见万毅, 刘沛?. 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J]. 法商研究, 2005(1):36-42.
[2] 参见陈瑞华.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J]. 法学研究, 2006 (4):66-67.
[1] 马静华. 刑事审限: 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3): 91.
[1] 龙宗智. 论我国刑事庭审制度[J]. 中国法学, 1998(4):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