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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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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登峰  发布时间:2009-10-20 08:27:53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是指将刑事庭审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的手段、将刑事庭审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群体观念。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主要包括目的决定观和权力支配观。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具有刑事庭审力量的不均衡性、刑事庭审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刑事庭审过程的虚伪性等特点,存在导致官本位观念、滋生司法腐败、扭曲民众观念等危害,因而与法治的发展趋向相悖。

〔关键词〕  刑事庭审;工具;文化

 

    

刑事庭审是刑事审判乃至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动,现代建筑师的设计使作为“剧场”的法庭显得更加庄严肃穆;随着法官法、检察官法对进人“门槛”的提高,“演员”中多了不少戴着眼镜的年轻的脸;法槌的脆响替代了法官维护法庭秩序的厉声呵斥,法袍所表征的庄重、理性和独立一定程度上褪去了人们心中因肩章和大盖帽刻下的武力、专政的印痕。然而,“剧场”中的一次次演出,并没有获得期待中应有的“观众”喝彩。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需要从支配“演员”“表演”的观念中去找寻。

一、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及其内容

所谓刑事庭审文化,是指基于一定的历史生活条件产生并决定一定时期刑事庭审的运行和结局的群体观念(价值取向或者信仰)。因此,刑事庭审文化具有如下本质特点:第一,刑事庭审文化具有观念性。刑事庭审文化作为一种观念,区别于刑事法庭、法袍法槌、刑事诉讼行为等物质形态。当然,刑事法庭的建筑风格、装饰、司法人员的衣着、刑事诉讼行为都是作为观念的刑事庭审文化外化、物质化的结果。第二,刑事庭审文化具有普遍性。刑事庭审文化作为一种观念,为一定历史时期的民众所普遍认同,而不是少数人的主张或者理想。第三,刑事庭审文化具有支配性。作为观念的刑事庭审文化,在刑事庭审的每一具体过程都得以体现并支配着现实的刑事庭审的范式设计、走向以及对案件的裁断。第四,刑事庭审文化具有稳定性。刑事庭审文化是基于一定的历史生活条件产生的,在生成这种观念的“土壤”没有根本改变之前,必将在生活于相同历史生活条件的人们当中传承、延续。因此,单纯的刑事法庭的建筑风格、司法人员的服饰等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代表刑事庭审文化的变化和发展。第五,刑事庭审文化具有内隐性。刑事庭审文化虽支配着刑事庭审的运行和结局并外化为具体的刑事庭审的范式、刑事诉讼行为等,但刑事庭审文化本身并不易为人们的感官察觉,而需通过理性思维才能感知。

刑事庭审文化因为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域、不同阶层的社会主体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内容的特殊性和形式的丰富性,但可以某一角度对不同刑事庭审文化的共性进行抽象并归类。以是否赋予刑事庭审本身独立的价值为标准,刑事庭审文化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在这种刑事庭审文化中,刑事庭审是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刑事庭审的价值依附于实现特定目的;另一种是价值型刑事庭审文化。在这种刑事庭审文化中,刑事庭审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刑事庭审的完成就是其自身价值的实现。

工具型刑事庭审是法律工具主义在刑事庭审中的充分体现。在法学界不少学者都主张法律应当被理解为是一件用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而精心制作的工具。法律的任务是有限的、物质化的、非人格的——去发挥某种功用,让人们依某种方式行事,如此而已。[i]因而纽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认为:法律“已经……完全变成实用的人类活动。它为人所制定,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116法律工具主义又有法律阶级工具论、法律经济工具论、法律国家工具论、法律政策工具论、法律道德工具论等多种具体形态。2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是指将刑事庭审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的手段、将刑事庭审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群体观念。在影响刑事庭审文化产生的众多因素中,对国家权力、犯罪原因以及刑事庭审功能的认识,是决定性因素。包括刑事庭审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都是作为对犯罪的回应而产生的,没有犯罪自然没有刑事诉讼,也就没有刑事庭审。如主张刑事审判权是由国家统治权所派生的,自然就会认为刑事庭审的启动、运行、终结以及刑事庭审的结果都受制于国家统治权的需要,就会认为刑事庭审应当以实现国家统治为目的。这一认识反映在刑事庭审文化中,就是目的决定观。如主张犯罪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反抗(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的反抗),那么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庭审就是一个阶级(统治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刑事庭审的实质就在于国家统治权对刑事庭审的支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制约,反映在刑事庭审文化中,就是权力支配观。目的决定观和权力支配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国家权力、国家统治在两种观念中都居于核心地位。二者的区别在于目的决定观侧重于价值层面,更多体现为方向;权力支配观侧重于技术层面,更多体现在实现方式。

目的决定观认为刑事庭审就是维护国家统治的手段,刑事庭审的价值就在于其能否成为维护统治的工具。在我国古代,有不少关于包括刑事庭审在内的刑事审判、刑事诉讼是工具的论断。“杀戮禁诛谓之法”,“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将“刑”视为杀戮禁诛,作为“禁强暴”的工具,便是工具型刑事庭审观念的典型代表。在中国奴隶、封建社会,没有立法、司法、行政权的分立与制约,刑事审判权、刑事庭审权都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都是作为打击诸如“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李悝语)等危害统治的犯罪的工具。即便是统治者强调“明德慎罚”,也只是将“德”与“罚”作为维护统治的两种手段在使用。一方面,在中央,皇帝作为最高统治者,行使最高的司法权,对事关统治的重大案件行使最后的裁断权。在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权是作为行政权的附庸而存在,其实质在于维护一方的社会统治秩序;另一方面,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才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吏,在中央,虽然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吏,但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吏都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其他机构如行政、军事机构都行使一定的司法权,并且“九卿会审”等制度都可以对司法权进行强有力的干预。这一观念历史悠久、影响深远,因而即使在今天,“普通中国人在听人谈法时,首先想到甚至仅仅想到的却是刑法,是强制性的、暴力的、避之唯恐不及的东西。中国人习惯上把司法机关简称‘公、检、法’(即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公、检、法’又被习惯地等同于专政机关。”3

权力支配观认为,刑事审判权是国家为了维护其统治的需要而设置的,因而其作为国家统治权整体的一部分,应当从属于统治权。如极端国家主义的代表黑格尔就认为国家权力具有整体性。国家的存在依赖于权力的整体性,从而使其成为一个整体,即“成为一个国家制度的体系。”而有机的国家整体权力,又可以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王权。“其中立法权是规定和确立普遍的权力;行政权是使各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王权是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权力,它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4由黑格尔的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国家权力体系中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包括刑事庭审在内的司法权只是从属于行政权、王权的一个派生权力。权力支配观必然要求司法权服从于统治权,司法权必须与统治权步调一致、目标相同。

 

二、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在当代刑事庭审中的体现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在历史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时至今日,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仍然渗透于刑事庭审之中。

(一)目的决定观之体现

在我国,目前无论是刑事法理论界还是刑事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都主张刑法、刑罚乃至刑事诉讼、刑事庭审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刑罚学者认为,刑罚和犯罪一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都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刑罚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惩罚犯罪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5刑法以及刑罚的阶级性是区别原始社会的制裁方法最具有决定意义的东西,因而构成刑法、刑罚最深刻的本质6而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的任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认为犯罪就是阶级斗争的观点以及刑罚、刑事诉讼就是与犯罪做“斗争”的观点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中颇为盛行。在我国的刑事庭审中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力一体。由于我国理论部门与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刑事审判的任务是与犯罪做斗争,而公安、检察、法院同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承担与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政治任务,因而彼此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现维护统治、打击犯罪的重任。权力一体目前体现在公检法联合办案、政法委协调、审批制、汇报制(向政法委汇报)、请示制(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多种制度之中。这些制度都在无形地影响着刑事庭审,张金波案就是一个典型。张金波因涉嫌犯罪已被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由于他申请国家赔偿,又被以同一事实、证据重新提起诉讼,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接受“劳动改造”10年。杨涛检察官指出“正是在这样一种‘公检法协调案件制度’下,张金波还没有经过审判,他就被暗箱操作定为有罪了”。7因而“忠实地适用于实体法律即刑法,以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刑事诉讼程序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以适用刑法的有效工具。”8值得欣慰的是,2006121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宣告被告人张金波无罪。

除了上述无形影响刑事庭审的制度外,刑事庭审中的许多现象也体现了权力一体。如在刑事庭审上,如果被告人或者律师提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刑讯逼供,法官往往站在公诉一方讯问或者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存在,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不仅该主张不予以考虑,往往还要训斥被告人或者律师不能用刑讯逼供来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在刑事庭审的质证或者法庭辩论中,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倾向也较为明显,如公诉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发问、发表指控意见,而辩护人发问、发表辩护意见往往受到法官的限制或者被审判人员强行打断。在法庭上如果公诉人违反法庭纪律接听电话,一般审判人员视若不见,而如果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接听电话,则要么被审判人员训斥,要么被法警制止。在刑事庭审中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员看来,公诉人接听电话因为其身份与权力的联系,是为了国家的事,是公事;而律师是为被告人辩护的,是为了个人的事,是私事。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领导或者刑事审判庭领导以及检察院的领导不时步入法庭巡视、查看,显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仅仅是合议庭的法官和公诉人“一个人在战斗”,而是整个司法机关团结一道与犯罪做斗争。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权力维护观念也很普遍。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过程中,有时即使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有一定问题,出于维护下级法院权威的角度,常常不予纠正。

第二,协力防乱。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普遍存在一种观念,认为刑事庭审作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是要时刻警惕敌对势力的攻击和破坏。因而戒备森严的庭审环境,严格精密的入场检测仪器,都有一种时刻准备“战斗”的氛围。特别在重大案件的庭审中,除了三步一岗的法警、警察以外,还有荷枪实弹的武警把守以防刑事庭审遭受攻击和破坏。有些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整个刑事审判庭的法官都参与到法庭秩序的维护之中。这成为我国刑事庭审一道独特的“景观”,明显区别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庭审。比如香港,“高等法院所专用的大门出入口很狭小,比不上我们一般的写字楼或商住楼,门口亦无武警、保安之类把守,出入很方便、自由……任何公众都可以在此处查阅自己感兴趣的或有关系的案件在何时、何处开庭审理,法院还将开庭排期在网上公布,便利参与或旁听等。”9

第三,漠视权利。基于犯罪是阶级斗争产物的认识,在刑事庭审中犯罪分子一般被作为专政对象看待,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很难在刑事庭审中得到实现。首先,公诉人、法官在庭审中凭借其作为专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尊重被告人权利。法官、公诉人经常在法庭上因为被告人的站立姿势对其进行训斥、斥责。其次,被告人应有的质证权往往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刑事庭审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有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都应当交由被告人查看、质证。而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中,公诉人往往将很多证据一次性宣读、展示,而被告人大多是站立接受庭审,没有纸和笔,无法记录公诉人宣读的证据要点。向被告人出示有关书证、物证一般由法警完成,很多法警出示证据时往往在被告人面前一晃或者不时催促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无法仔细查阅、查看,而审判长对法警的这些举动大多不置可否。被告人连证据的内容都不能全面了解,自谈不上充分行使质证权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对庭审笔录认真核对,对记录的错漏可以要求更正或者补充。但司法实践中,庭审结束后,法警急着将被告人送回看守所以完成差事,往往粗暴地要求被告人立即在笔录上签字,不能因为仔细阅读庭审笔录而延长法警的工作时间。这样,被告人的这一权利也被限制甚至剥夺。再次,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由辩护人行使。当前我国的刑事庭审中,法官对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辩护权重视不够,一般不鼓励其自行辩护。而且在我国当前刑事庭审中耳熟能详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翻供将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从重处罚”等语言,是用来促使被告人认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有力武器,从心理上迫使被告人放弃在法庭上争辩、辩护的愿望,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第四,目的取舍程序。刑事庭审既被作为工具使用,就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变成了橡皮图章而可以任意拿捏。特定目的的实现决定了程序的取舍,具体体现在:

1.合法的“外衣”。如果案件结果在开庭前就已形成,形式化的刑事庭审就成为刑事判决合法性的“外衣”。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很大程度上存在形式化现象。有论文指出:“庭前程序性审查实质化”、 “对案件“客观真实”的顽强追求,忽视了程序上的公正,致使庭审实质化不彻底”、 “侦控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性冲突,控辩双方不对等”、“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因素导致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存在严重的形式化现象。10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庭审是刑事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在庭审中质证,由于前述因素等众多原因,很多证据都不能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而法官大多通过阅卷来认定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对被告人没有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案件是可以发回重审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充分的行使;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案件合议庭应当独立行使合议功能,对案件确定具体的处理结果,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合议庭最终确定判决结果的只占少部分,大多要经过庭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审批,不少案件还得征求党委、政府、政法委甚至检察院的意见来确定案件处理结果,等等。所有这些情形,都因为经过了刑事庭审而被掩盖,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因为遮盖在刑事庭审这一“外衣”下而未被关注,并最终通过刑事庭审这一外衣而体现为合法的裁判。

2.造势的工具。为了实现统治权,维护社会稳定,有时需要制造声势。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经常被用作为造势的工具。如有时为了响应某些政治任务的需要,对某些案件突击审理。有时在某些行政管理措施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为了实现某些行政管理目标,开展诸如扫黄打非、惩治破坏知识产权、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等专项斗争,法院将这些案件集中审理、宣判,以造成声势,实现某些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的行政目标。而有时为了维护稳定,一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了顾全大局又不得不中止。并且,刑事庭审有时甚至成为展现政绩的工具。目前,不少地区为了体现政法委或者政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方面取得的成绩,人为制造一些大案要案。目前,全国范围内不时出现被告人人数多达几十甚至上百的特大型案件。这类案件中为数不少的案件并非因为有关联性而必须并案审理,但由于特大型案件更能引起社会关注,也更能体现政法机关打击犯罪取得辉煌战绩的轰动效应,因而有的特大型案件被炮制出来。有被告数十人的案件的刑事庭审需要成百的法官、法警、警察、武警维持法庭秩序,声势浩大、规模壮观,有关部门惩治犯罪的“辉煌业绩”从而得以充分展现。

(二)权力支配观之体现

目前在我国,刑事审判权附属于行政权的情况依然存在。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司法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权强有力的制约,甚至有某种附属关系。我国目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外部关系和法院的内部关系两个方面。

在法院的外部关系中,法院附属于行政权。首先,法院在编制上要服从组织人事部门、编委等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和管理。目前,法院招考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都是由组织部门和法院联合组织的,并且组织部门在录用法官和法院干部中权力更大。法院招考法官,从笔试的命题到面试的考官组成以及入围人员的考察政审,都主要是由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法院没有独立的权力。法院接纳新的法官,从招考的人数到报考的条件都必须获得其他国家机关的批准。法院领导的产生和交流实质上都要组织部门同意、通过。因此,法院在人事上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其次,法官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都受制于财政部门。法院审判办公楼的兴建需要获得当地财政部门的拨款支持。因此,法院在经济上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再次,法院工作人员还要服从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政法委、政府的调遣。政府组织的很多活动,如法制宣传、创建卫生城市、禁毒宣传,等等,都要安排法官参加。更次,法官的工作、学习也要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管理。如,法官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经常性的普法学习和考试,法官需要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的有关公务员的计算机、外语培训。最后,法院审理的一些重大案件,还需要向政府、人大、政法委汇报或协调。政府、人大、政法委也会就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向法院下达或暗示一些必须贯彻执行的指令。并且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亲自介入案件的处理,“无形的手”左右着案件的结果。11

在法院的内部关系中,也充分体现了行政权的性质。首先,在法院内部,法官的工作岗位主要决定于人员管理需要。哪一法官到哪一个具体审判部门,都需要由院领导和政治部门统一安排。院领导和政治部门安排人员到具体审判部门,首先考虑的不是专业素质,而主要考虑现有法院干部如何全部落实岗位。法院普遍存在的“轮岗”,决定了不是业务素质决定工作岗位,而是由人事安排的管理艺术来决定。法院试行的一些改革,如法官助理制度,也主要是考虑内部人员如何“重新洗牌”。对此,有人撰文指出:“比如不少地方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本属可行之举,但并不象国外那样主要从大学法学院优秀毕业生中招录,并实行可上可下、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而是主要用于安排本院审判长选任中落选和不符合条件的那些法官,实行的是编制内管理,实际上将这一全新制度变成了本院不合格人员的避风港,改革效益也大打折扣,其结果必然是优秀的人才进不来,不合格的出不去。”12其次,审判工作的开展受制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一个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涉及到车队安排警车、办公室等后勤保障部门安排法庭、法警队安排法警、食堂安排法院内部所有工作人员的就餐问题。法警能否按时提押被告人、车队能否准时出车、食堂能否按照庭审进程的需要提供就餐需要、办公室能否按照庭审需要提供空间足够的审判法庭,等等,都制约着刑事庭审能否顺利进行。比如,车队的司机提出要按时下班,将话传给审判长,审判长如果考虑到不增加司机的工作劳动强度,就会有意识地压缩庭审时间,从而影响到公诉人、辩护人的法庭质证或者法庭辩论时间。再次,具体案件的处理受制于法院内部的领导和上级法院。法院内部现行的办案机制有多个环节:承办人制作审理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在承办人审理报告的基础上确定合议庭意见,主管副庭长对合议庭的意见进行审批,庭长对主管副庭长的意见进行审批,主管副院长对庭长的意见进行审批,审判委员会对主管副院长审批过的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认为需要可再向上级法院请示。如果法院内部的上级领导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不妥,一般通过层层递转最后指令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者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要求承办人按照该处理意见确定处理结果并制作法律文书。最后,法官在法院内部的成就主要体现在能否被法院领导欣赏和提拔。在现有体制下,法官的职级和职务不仅关涉到身份的高低和权力的大小以及收入的多寡,更是作为一个法官是否有成绩、是否是一个合格法官乃至优秀法官的主要评价标准,因而职级和职务成为法官不得不追求的目标。

对此,我国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刑事审判就有可能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演变成了一个政治事件,刑事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最终取决于实力的较量,而与法律的规定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无关,因此也谈不上刑事审判正义。”13

因而在刑事庭审中,尽管是独任法官或者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庭上组织刑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在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的头脑中,有无数的上级领导在对其下达旁人看不见的指令。刑事审判权附属行政权的观念就贯穿在这看不见的指令中。“法院内部对审判的干涉主要来自法院内领导和法庭外组织。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凡是比审判庭(一般为合议庭)成员官职高的法院领导均可影响法庭的独立审判。干预的原因很多,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权大压死人”的官本位文化传统。”13121

 

三、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的特点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的主要特点有:

1.刑事庭审力量的不均衡性

在工具型刑事庭审中,司法官员将自己作为代表国家权力的国家官员,而将刑事庭审参与人以统治对象看待,将刑事庭审作为实现国家统治权的方式,刑事案件的审理是为了完成上级权力交代的政治任务。有关国家机关为了维护国家治权而通力合作,与之相较,被告人沦为弱势。因而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中,包含着力量不均衡的显著特点。

2.刑事庭审信息的不对称性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有信息不对称的显著特点。在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中,统治者认为刑事庭审是国家权力的展现,因而刑事诉讼参与人是不应知悉统治权是如何运行的。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仍然体现了这一特征:

首先,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公诉机关究竟在法庭上会提供哪些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调查前不能完全知悉。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公诉机关有意将关键证据留待法庭调查时提供质证的现象,并且往往不向法庭提供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导致辩护人、被告人往往措手不及。某些重大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介入,与检察院联合办案,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其次,法院虽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完成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工作,但为数不少案件的处理结果需要经过领导审批、请示等制度得以确定。在审批、请示的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全凭案件承办人的取舍,法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对案件做出批示就只能根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不可能全面了解被告人、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特别是某些案件在开庭前就已经经过协调定下“调子”,开庭审理时法官、检察官心头已经“有谱”,而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一无所知。目前,我国法院的案件卷宗分为正卷和副卷,庭审时公开的证据都装订在正卷,而有关领导批示、审委会讨论以及上级法院批复的情况都装订在副卷,被告人、辩护人是无权查阅副卷的,他们对这些真正决定案件结果的理由无从知晓,无法对这些批示、讨论、批复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都体现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在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也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不少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经过领导批示、审委会讨论以及请示上级法院,领导在什么时候会做出批示、审委会什么时候会讨论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什么时候会对请示案件做出批复,被告人、辩护人不得而知,只能耐心等待,因而在处理程序上也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3.刑事庭审过程的虚伪性

在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中,刑事庭审就是为了实现阶级统治,因而刑事庭审实际上就是一种形式、一种表演,呈现出显著的虚伪性特点。由于刑事庭审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案件的处理方案往往在开庭前就已经敲定,整个刑事庭审过程中就必须围绕实现该目的进行。这一点为我国目前存在的案件协调制度、汇报制度、请示制度等所体现,前文所举张金波的例子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特点。

 

四、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的危害

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在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目前,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主要有如下危害:

1.削弱党和国家的公信力

我们党和国家对加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确定无疑的,决心是毫不动摇的。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导致我国当前存在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的诸多因素中,就包括诸如行政权干预司法权、领导干预庭审等现象。这些现象无疑是与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背道而驰的。

一方面我们在大力宣传依法治国,强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另一方面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领导干预案件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无疑会导致民众对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方略产生观望甚至怀疑态度。确实,“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各级政权机关,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军队,都必需接受党的领导,任何削弱、淡化党的领导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14但党对政法机关的领导是通过制定政策、通过影响法律制定等宏观层面进行的,党的部门、政府部门以及党的领导对具体案件的直接干预,是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一宪法规定的违反,势必影响党和国家政权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威信。

2.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由于当前很多刑事案件的处理并非由刑事庭审直接决定,导致动摇民众对刑事庭审的信任、对法官的信任、对判决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安徽农民沈松成对此感言:“他们不审我的案子,凭啥判我的案子?早知道是这样判案,我请律师和不请律师又有什么两样?”15零点研究咨询集团的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关于法官的形象中,认为法官是“一种职业而已,(法官)也是普通人”的占361%,而认为法官威严而有权的占302%,认为法官诚实可信、正直无私的占194%,认为法官存在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占46%,认为法官冷漠、神秘的占42%,认为法官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占26%。16这与享有“法律宣示者”和“正义化身”之誉的法官形象有着巨大的差距。

导致动摇民众对刑事庭审、对法官、对法律信仰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张条子(批示)胜过一部法律的现实,使得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而,不少人牵扯到案子,就不管法律如何规定,四处托熟人、找关系,使得刑事庭审在民众心目中变得虚无、无足轻重。第二,刑事庭审庄严性、神圣性的缺失,使得人们产生刑事庭审可有可无观念。由于刑事庭审对案件结果没有直接决定作用,加之某些刑事庭审中法官、检察官着装随便、举止不雅、庭审过程草率,民众自然无法对刑事庭审乃至法律产生庄严、神圣的心理感受。第三,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使得人们动摇对刑事庭审乃至法律的信仰。由于以前的法官、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过低,我国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不高,不仅缺乏应有的专业素质,而且在职业道德、言谈举止、法庭礼仪方面都有欠缺,由他们主持、参与的刑事庭审当然很难让民众信任、信服,更难以产生信仰。如我国有些地方法院的院长是从行政机关交流过来的,有的院领导自己就是法盲。12

3.导致官本位

由于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将刑事庭审作为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司法官员官本位观念的形成就成为理所当然。官本位观念主要包括司法官员的“官老爷”意识、对刑事庭审参与人权利的漠视心理、刑事庭审功能的观念错位。

工具型刑事庭审中的司法官员往往以“官老爷”自居,对刑事庭审的参与人参与诉讼有着你“求”我“赐”的心理,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可以任意予以“赏赐”或者“剥夺”,置人权、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在对待权力和地位高于自己的“官老爷”时又卑躬屈膝、奴颜婢膝,希望得到官高权重之人的“赏识”与“提拔”。对刑事庭审不注重案件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准确适用,而是通过“请示”、“汇报”的方式以求得上级官员的认同和肯定,以实现所谓的“大局着想”。将刑事庭审作为其求得晋升、提拔的手段。司法权作为一种工具行使,行使者很大程度上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刑事庭审权,以充分展示自己 “大权在握”。

4.滋生司法腐败

由于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有力量不均衡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极其广阔的空间。由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刑事庭审查明的事实关系不大,案件处理往往得凭上级指示或者被权力左右,因而诉讼参与人要获得理想的结果就得千方百计打通关节、刺探信息,提供了权钱交易滋生的温床。

    5.扭曲民众观念

民众在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的影响下,主要有以下一些被扭曲的观念:

其一,民众的惧权心理和卑从心理。由于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强调刑事庭审就是为了实现阶级统治,就是统治权的展现方式之一,久而久之,广大民众就对刑事庭审乃至刑事庭审官员产生了惧怕心理和卑从心理。他们认为刑事庭审的官员是国家官员,握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即使某一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并不因此而产生正义实现的观念,而是将其认为是“青天大老爷”给民众的一种“赏赐”。在我国古代,不少人对法官有卑从心理,因而不顾惜自己的荣誉和尊严,在法庭上下跪、哀求。时至今日,我国“动不动向官员下跪,祈求‘青天’明断的中古遗风仍不时可见。”8209

其二,熟人心理。一旦发生某一刑事案件,当事人为取得理想的结果,不是通过正常的渠道来摆事实、讲道理,而是通过寻求与处理该案件的法官相熟的律师或者其他人,来做好法官的工作。普通民众特别是被告人家属在选择律师时往往考虑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的关系,而不考虑律师发现案件证据、事实及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能力。

其三,闹事心理。目前,我国有些刑事案件的处理,民众并非想方设法在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据理力争,而是通过群众“闹事”的方式来解决。在我国很多法院,都出现过刑事庭审过程中或者刑事庭审前后,群众聚集法院门口静坐、悬挂反映群众意愿的横幅、标语,采取拦截法院领导汽车、堵门等方式,来对刑事庭审施加压力。有的地方采取“老板出钱、混混出手”的方式,雇佣其他人员去闹事。如有的给参与闹事的人员“发工资”,从每人30元到50元甚至100元。参与这种活动的人表示“平常有好多怨气没地方说,说了也没用,这次可痛快了。”17此外还有在法庭上撒泼、威胁,干扰法庭正常审理等行为。

其四,批示情结。在我国,不少民众想要通过权力机关解决某个问题,都存在“批示情结”。当某干部问某农民为什么喜欢上访告状时,该农民答曰:“你以为我想啊,那么久了,你们来解决问题了吗?我就发现,如今要解决个问题,还就得找上头,官越大越好,只要他们写几个字,什么问题都解决了。”18

6.导致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丧失职业归宿感

法官作为“法律宣示者”和“正义化身”、检察官作为“与邪恶做斗争”的代言人、律师作为仗义执言者,按说都是非常神圣、崇高的职业。然而,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目前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丧失职业归宿感:第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被“无形的手”操纵着,不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不少情形下都成为廉价的“体力劳动”——就是在法庭上枉坐了许久、枉费了许多口舌,却无从体验自身工作的成就感。第二,法官、检察官乃至律师所学的法律知识、积累的法律经验,都无力抗制领导一纸批示,或者由一些外行来对案件定调子、开方子,使得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产生无所适从的茫然感。如,2004年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奸案的判决,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对被告人陈长春重罪轻判。而该院八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五人明确表示不熟悉刑法。16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对法律理论的学习上,法官无疑存在惰性,究其原因,在客观上大概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成文法的局限……其二是因为法院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如院长、庭长审批制度、请示制度等。这些制度使法官失去了独立思考的能力。”19此观点深刻揭示了法官失去独立思考的原因。不过,更为遗憾的是,不少法官是能够思考的,也作了思考,但其所作的思考最终只能是自我欣赏的一种“智力游戏”而已。

在笔者看来,刑事庭审本身应当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当有罪者站在正义的法庭中随着证据的一一展示而低头接受神圣的审判、接受道德的谴责、接受正义的拷问,当无罪者在法庭中慷慨呈辞、据理力辩,公众对于有罪与无罪的情感在此得到理性的抒发,公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信仰在此过程中一一获得肯定,人们的情感和信仰在这一过程中就会得到升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价值指导和交往准则得到强化。这些应当成为刑事庭审本身的价值。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则势必导致庭审应有价值的崩溃,而“临近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29故而,工具型刑事庭审文化应当抛弃。

On Culture of Instrumental Criminal Trial

 

Abstract: Instrumental criminal trial culture is such a kind of collective idea that regards criminal trial as a means for keeping the order for rulers, and its aim is to realize state power. Instrumental criminal culture includes idea of aim deciding, and idea of power controlling. Instrumental criminal trial is characterized by unbalance force of the adversary parties during criminal trial, unfair distribution of information of the adversary parties and hypocritical criminal trial proceeding. This kind of idea can cause such harms as officer standard, judicial corruption and distort the masses idea of criminal trial. Instrumental criminal trial culture is not compatible with rule by law.

Key words: criminal trialinstrument culture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4-15

2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63-466

3 梁治平.《法辩》[M]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154

4 史广全.法西斯主义法学思潮[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

5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68

6何秉松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上卷)[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24

7 杨涛.冤案总由“潜规则”“歪规则”合谋制造[N] 《潇湘晨报》,2007-2-12 (A02)

8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8-139

9 杨志明香港法院初探[J] 律师世界,2003(6)41

10 姚劲峰刑事庭审形式化忧思[J] 中国律师,2001(11) 62-62

11 邓江波,苏永通.司法公正如何跳出权力干预[N] .南方周末,2007-11-1(A3)

12 何良斌法典化进程中的法官人格假设——基于西方国家历史经验的考察与比较[J]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1)62

13 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04(2)119

14 李铁映.论民主[M] 北京: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91

   15 赵蕾.中国法院欲结束“垂帘断案”[N] 南方周末,2007-1-15(A8)

16 法官公众形象八年之变[N] .南方周末,2007-11-15(B12) .

17 “仇官”心理非正常释放增加社会风险[N 潇湘晨报,2007-1-29(A02)

18 肖应林.民众“批示情结”与官员规则意识[N] 长沙晚报2007-1-27( A1)

19 蒙洪勇.法律和法官革命[J] .现代法学,2000(1)41

 


                                                                 文章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责任编辑:范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