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
原告:李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蕉溪乡。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李某之妻),女,1971年 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某某,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神村委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境内省道至柏木组长约1.5KM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5 984元。原告按期限完工后,该路经验收交付使用。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04年底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 1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 161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 161元。
2.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有明确约定。
3.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又名李刚、李光。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村委会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
被告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境内省道至柏木组长约1.5KM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8万元工程款。完成全部工程量至2002年古历年前,付总工程款的60%。2003年底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部分2004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经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35 98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6 687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04年1月10日至2008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 526元,至今尚欠86 161元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神村民委员会称修建该路的费用是由镇政府承诺支付,但镇政府迟迟未兑现,村委会已无能力履行,故该工程款应在镇政府向村委会兑现后予以支付,被告五神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五神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 16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86 161元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954元,由被告浏阳市文家市某村民委员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