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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对未证实确系冒领的存款担责
——鲁某某诉湖南浏阳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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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2-04 08:33:18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储户认为自己的存款在异地ATM机上被他人冒领,要求银行支付已被冒领的存款,但不能提供确系他人领取的证据,公安机关亦未作出结论。银行未能履行对储户存款给予安全保障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储户在办理银行卡后不能排除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密码造成密码泄露的可能,储户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由银行对储户的存款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储户承担次要责任。

 

2008316日,鲁某某在湖南浏阳某银行北盛分理处开设账号为80081030006939646011的个人储蓄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1690201010716491的福祥卡。鲁某某为存折及福祥卡设置了密码。2008814日,鲁某某到北盛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时发现存款余额不对,认为自己有14 156元存款被他人于2008713日盗取,鲁某某即向北盛分理处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815日,鲁某某到合作银行反映情况后,合作银行即向省联社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发出查询函,省联社及银联公司回复为:卡号尾数为6491的福祥卡在20087131312分至1327分,共发生9ATM机跨行取款交易,其中8笔为成功交易,交易金额为14 000元,1笔为不成功交易,在8笔成功交易中,12500元是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40号的浙江省建行营业部文西支行的ATM机上支取的,其余7笔共11 500元都是在浙江省杭州市古翠路110号的杭州邮政储蓄古翠路储蓄所的ATM机上支取的,8笔跨行取款的手续费为156元。2008825日,鲁某某根据查询情况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翠苑派出所报案,合作银行也派专人协同浏阳市公安局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调查取证,但两地公安机关均无结论。

2008107日,鲁某某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在存折、福祥卡、身份证都未丢失,并且还设有密码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存在合作银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因为合作银行的过错及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鲁某某要求合作银行支付存款14 156元及其它费用5600元。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为其办理的存折和福祥卡,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发给原告的存折和福祥卡是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的合法凭证,记载着原告的机密信息,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用福祥卡在被告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设置的ATM机上取款,但在ATM机上取款,必须输入卡和密码,如果密码不正确,就不可能在ATM机上取款,而原告福祥卡的密码是原告设置的,只有原告知道,原告没有泄密或者告知他人,他人就不可能在ATM机上取出原告的存款,因此,原告提出,自己的14 156元存款是被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的ATM机上盗取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4 156元存款被支取的行为发生在其它金融机构设置的ATM机上,而ATM机每次取款或者每卡每日累计取款的数额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定的,且取款操作的相关信息是通过ATM机设置的交易系统验证无误后完成的,因此,被告在原告14 156元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而到浙江省杭州市的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且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14 156元存款被支取的责任,因此,原告到浙江省杭州市的公安机关报案的差旅费用72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4 156元及其它费用5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鲁某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沙中院认为:鲁某某通过合作银行为其办理的存折和福祥卡与合作银行发生存款业务后,即与合作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作银行发卡时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亦约定卡发机构要依法合规经营福祥卡业务,根据章程规定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优质、快捷、安全的服务。因此,合作银行应当履行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合作银行提供服务的过程有一部分通过设在银行营业场所外的自动取款机来操作完成,故相比通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合作银行负有更大的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责任。鲁某某没有丢失存折卡和福祥卡,却被异地取走14 000元,合作银行未能履行对鲁某某的存款给予安全保障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鲁某某在办理福祥卡后不能排除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密码造成密码泄露的可能,鲁某某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由合作银行对鲁某某的存款14 156元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鲁某某承担次要的责任,即可有合作银行对其中9156元承担赔偿责任,由鲁某某对其余的5000元自行承担责任。而且,《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约定“客户在ATM机上取款每日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一次操作最多取款2000元”,但鲁某某的福祥卡在20087131312分至1327分,被人从浙江省杭州市的ATM机上分8次共取走14 000元,因此亦可认定合作银行有违约行为。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与2007511日发出《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将借记卡在ATM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的5000元提高至20 000元,但同时明确各银行可在20 000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而合作银行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做了修改,故由合作银行对超过5000元限额以外的9156元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鲁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亦书面表示对其诉讼请求资源放弃5000元,本院认为此系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而对鲁某某提出的由合作银行支付其误工、差旅开支费用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这些费用并非合作银行违约给鲁某某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鲁某某上诉提出合作银行不能证实2008713日在ATM机上支取存款系上诉人正常取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精神,鲁某某主张自己在合作银行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14 156元,合作银行应对该14 156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合作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并证明自己的存折和福祥卡没有丢失。鲁某某提交了存折和福祥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鲁某某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合作银行主张鲁某某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恶意取款,则应当就鲁某某自己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福祥卡与20087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合作银行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鲁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鲁某某上诉提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仍然有效的理由。经查,合作银行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试行)》作了修改,故鲁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鲁某某上诉还提出合作银行未能履行对其资金安全保障的义务,应由合作银行负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作银行未能履行对鲁某某的存款给予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鲁某某在办理福祥卡后不能排除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密码造成密码泄露的可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鲁某某的这一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可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可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浏阳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鲁某某9156元;

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浏阳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