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原告袁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
原告陈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系原告袁某某的妻子。
原告袁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系原告袁某某的儿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万明,男,41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大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雄伟,男,44岁,汉族,该局纪检组长,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人民路72号。
委托代理人张蔚兰,女,43岁,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33号。
原告袁某某、陈某某、袁某不服被告浏阳市某局移民行政撤销一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浏阳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5月 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万明、周建辉,被告浏阳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雄伟、张蔚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亮凯、袁炳中(又名袁炳忠)、陈松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某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袁某某母亲黄秋莲等人不属仙人造水库移民,2006年11月27日袁某某等人的移民人口登记属于虚报身份骗取登记的情况,于2007年8月向袁某某等原告所在地乡镇发出取消登记通知并告知了袁某某母亲等人,停发袁某某等原告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资金。
被告浏阳市某局于2009年4月27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同时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浏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移民开发管理局的通知》。1、2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水库移民进行安置管理的职能。3、浏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技术文件材料《仙人造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原始档案,证明袁天吾、黄秋莲及其三个儿子没有领取仙人造水库移民经费的记录。 4、柏加公社仙人造水库发放移民经费花名册,证明:(1)袁天吾、黄秋莲及三个儿子不是仙人造水库原迁移民;(2)修建仙人造水库时袁湘吾家庭移民人口只有四人,袁庄吾家庭移民人口只有一人。袁天吾、黄秋莲及其三个儿不属于袁湘吾或袁庄吾移民时的家庭人口。5、综合调查材料(对证人唐志元、袁炳中、袁亮凯的调查笔录)。证明袁某某等人于1953年搬离柏加公社仙湖大队袁家生产队后没有搬回去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事实。6、取消登记表及复函,证明被告作出了确认袁某某等人不能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回复。7、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证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范围、标准、期限及相关政策依据。8、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年《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湘政发(2007)4号]文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核定依据。9、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移发(2007)2号]文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条件及相关政策依据。
原告袁某某、陈某某、袁某诉称,原告袁某某的父亲(袁天吾)、母亲(黄秋莲)随祖父及两个叔叔祖居浏阳市柏加公社袁家冲。由于房屋狭窄,1953年由时任村干部安排袁某某户住在李克主几间茅屋内。1956年需拆除李克主的房屋旧砖作肥料,袁某某父、母亲(携原告兄弟)又搬回袁家冲与其祖父及叔叔袁湘吾(又名袁相吾)、袁庄吾同住。1958年,国家修建仙人造水库,袁某某母亲带袁某某兄弟随同叔叔袁湘吾搬至镇头镇土桥村大屋组居住至今。因水库移民登记造册发放补助时原告家属“四属户”,只有袁某某母亲黄秋莲户口包括在袁湘吾家庭人口里,根据当时档案资料记载袁湘吾家庭人口5人,包含了黄秋莲户口。根据有关文件精神,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均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原告领取了2007年一个季度的扶持资金,但随后浏阳市某局取消了原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袁某某等原告在开庭时诉称,浏阳市某局撤销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没有直接送达通知书,程序违法。原告作为黄秋莲的后代,符合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条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浏阳市某局撤销原告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浏阳市某局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某局关于市领导信访接待日第32号信访件的回复。2、关于袁天吾后代移民身份问题的法律意见书。1、2号证据证明原告享受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被被告取消的事实。3、湖南省浏阳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申报表。4、镇头镇政府信访办关于袁桂洋等19人要求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情况的综合调查。5、关于袁天吾后代移民情况的综合调查。6、对陈爱连、毛德仁的调查笔录。7、陈松厚、李志强、倪秀华证言。以上3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浏阳市仙人造水库的农村移民,并享受了移民后期扶持待遇。8、柏加镇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袁某某的父亲袁天吾户籍在长沙,黄秋莲的户口在修建仙人造水库时登记在袁庄吾家庭人口内。9、2009年3月24日镇头镇政府关于袁桂洋等5户要求恢复享受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情况的证明,证明袁某某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10、袁家嫡系说明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证人陈松厚、袁炳中、袁亮凯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是仙人造水库的农村移民。(另外,原告提交了袁湘吾女儿袁伯玲的户口登记卡,袁伯玲出生于1964年9月19日,该证据原告未当庭举证)。
被告浏阳市某局辨称,1、袁某某等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袁某某父母在袁家冲无房居住,于1953年搬出后,就一直没有再搬回去;其二,经查,黄秋莲及其三个儿子都不是仙人造水库的移民人口,没有因修建仙人造水库从袁家冲搬迁的事实。2、袁某某等三原告所诉事实自相矛盾,不足为信。2006年袁某某等三原告所填写的申报表只有袁某某的母亲黄秋莲搬迁系袁湘吾户家庭成员之一,本次诉讼中又称袁某某等三原告随母亲黄秋莲、叔父袁湘吾搬至镇头居住至今。属于虚构事实申报的情形。3、有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没有对取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作程序方面的规定,被告将取消袁某某等原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通知及相关信访的复函发到了当事人所在镇政府,并到袁某某家予以告知(其母黄秋莲在家),没有影响袁某某等原告的合法权益。4、袁某某等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浏阳市某局提供的1至9号证据,除5号证据因袁炳中、袁亮凯的证言前后所述情况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依据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袁某某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9、10号证据,浏阳市某局认可,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3号证据,该申请表将黄秋莲填写在袁湘吾户修水库搬迁时家庭成员里及黄秋莲现住井塘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1963年移民安置补助花名册记载袁湘吾家庭只有4人,包括袁湘吾夫妇及两个儿子,1966年记载5人是其小女儿已出生,没有包括黄秋莲在内。 4、5、号证据,该二份综合调查材料认为移民档案资料记载袁湘吾户5人包括了黄秋莲在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7、11号证人证言,袁炳中、袁亮凯的证言前后所述情况相互矛盾,且证人的证言陈述不清,故证明黄秋莲户属水库移民而历史档案无记载的情况下,应以档案资料为依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号证据,证明黄秋莲与袁天吾的弟弟袁庄吾属一个户头与事实不符,袁庄吾户在移民档案资料里记载为1人,该证据不予采信。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袁某某与其父袁天吾、母黄秋莲及其兄弟原居住在浏阳市柏加公社仙湖大队袁家生产队袁伏兴大屋,1953年因家庭人口多(与其两个叔叔及祖父居住在一起)住房狭窄而搬迁。袁某某一家1956是否搬回居住在袁伏兴大屋没有文字依据可查,且查证人证言有的相互矛盾,有的陈述不清。袁某某父亲袁天吾1956年到长沙铁路部门工作至1960年下放回家。1958年,国家修建仙人造水库,1959年建成。国家对水库移民进行安置先后发放了木材、补助费,1963年至1967年,先后三次发放安置经费、困难户补助费,但仙人造水库移民安置工作档案没有黄秋莲户领取补助费及物品的反映。1963年的移民费发放花名册上,袁某某的叔叔袁湘吾户记载4人(当时有袁湘吾夫妇及两个儿子),已拆迁房屋4间,迁住地为镇头镇土桥村井塘队,另一个叔叔袁庄吾记载为1人,已拆迁房屋2间。1966年的移民费发放花名册上,袁某某叔叔袁湘吾户记载5人,是其小女儿已出生。袁湘吾、袁庄吾户均领取了移民安置费。
2006年5月国务院下发[国发(2006)17号]《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2006年11月27日,袁某某的母亲黄秋莲作为袁湘吾户修建水库搬迁时家庭成员填写了《湖南省浏阳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申报表》,该表经迁出村、镇及迁入组、村、镇签字。2007年浏阳市某局给黄秋莲及其后代共19人发放了一个季度的移民后期扶持补助费。2007年7月浏阳市某局接到群众举报黄秋莲户不属仙人造水库移民的情况后,经调查、核对历史档案资料,认定原告袁某某户不属仙人造水库移民后代,2006年11月袁某某等人的移民人口登记属于虚报身份骗取登记的情况,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所在地乡镇发出了取消登记通知并口头告知袁某某的母亲等人,撤销了原告袁某某等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袁某某等三原告不服,遂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浏阳市某局负有对水库移民进行安置、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法定职责。本案浏阳市某局在取消对原告袁某某等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时与袁某某等人发生的争议,其焦点是袁某某之母黄秋莲是否属于仙人造水库原迁移民。经查,被告浏阳市某局认定袁某某之母黄秋莲不属于仙人造水库原迁移民的理由成立。其一,1953年黄秋莲户因袁伏兴大屋的房屋狭窄而搬迁,虽有证人证明该户1956年又搬回居住,但因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陈述不清,且至1956年袁某某户与其祖父及两个叔叔家已有十几个人口,再搬回去居住与当初因房屋狭窄搬迁的理由相互矛盾。其二,从当初仙人造移民安置档案资料查看,对当时的搬迁人口、拆迁房屋总数及分户领取移民安置补助费(1963年至1967年三次发放补助费)及物品的花名册均有保留,黄秋莲户在水库移民档案里面没有任何领取补助的资料记载。且袁某某的两个叔叔袁湘吾、袁庄吾户均属水库移民领取了补助,黄秋莲户搬至现居住地与袁伏兴大屋相距只有两里多路,袁某某等原告称不知情而漏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袁某某的母亲黄秋莲作为袁湘吾户搬迁时家庭成员填写的《湖南省浏阳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申报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963年袁湘吾家庭成员记载为4人,1966年5人是其小女儿已出生,故袁湘吾家庭成员中没有包括黄秋莲在内,且黄秋莲当时三个儿子均已出生,袁天吾1960年已回家,全家已有几个人口,与只有黄秋莲的户口寄挂在袁湘吾户内的事实不符。同时,1963年、1966年袁湘吾、袁庄吾领取移民安置补助、房屋木材补助均与原告所称的当初家庭人员结构情况相符,且能相互印证。黄秋莲户现居住地是镇头镇土桥村大屋组,而不是镇头镇土桥村井塘组。其四,袁某某称其父在外工作,他们家属“四属户”,加之其母黄秋莲老实,因此没有领取水库移民补助的诉称也与事实不符。从仙人造水库档案材料查看,当初领取移民安置补助费和作移民登记这些工作时,均是通过严格核对和审批的,且予以公布,在这些实体权利分配、享有时,原告袁某某以其母亲黄秋莲老实或属“四属户”而予以放弃这些实体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再者原告袁某某的母亲黄秋莲属贫农成份,不属专政对象,剥夺其应当享有的这些权利与当初政策不相符。综上所述,浏阳市某局在袁某某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属水库移民的情况下,根据历史档案资料,依照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撤销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并无不当。原告袁某某等三人要求法院确认浏阳市某局撤销原告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浏阳市某局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浏阳市某局撤销袁某某等原告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待遇没有直接送达书面通知书,其撤销行为的事实、理由没有以书面形式直接告知当事人欠妥。但浏阳市某局该撤销行为没有因程序上的瑕疵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陈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陈某某、袁某共同负担。
该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