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澄潭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璜, 男,68岁, 汉族, 居民,住浏阳市大瑶镇。
委托代理人彭传庆,男,75岁,汉族,退休干部,住浏阳市澄潭江镇。
被告:浏阳市某局,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男, 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男,45岁,汉族,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浏阳市某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巍,男,28岁,汉族,浏阳市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浏阳市某局宿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浏阳市某局不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浏阳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浏阳市某局于2009年3月1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璜、彭传庆,被告浏阳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原在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3年 2月因不适宜煤矿井下工作被辞退。2005年7月5日张某某经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果是:患有壹期矽肺。张某某随即找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要求解决职业病待遇未果,遂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决,浏阳市人民政府将报告转交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处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作出了《张某某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回复认为:你已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既不能确认工伤又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会找不出解决你实际问题的法律依据,确实不能支持。2008年3月25日,张某某又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以超过了申诉时效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5月30日,张某某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2月7日张某某要求浏阳市某局进行工伤认定,浏阳市某局认为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但仍向张某某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张某某未补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03年2月因病离开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井下工作一线,因单位阻挠张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几经周折,后在政府廉政人士帮助下,于2005年7月5日取得了职业病诊断书,才知道患有壹期矽肺病的职业病。张某某要求原单位帮助办理职业病待遇认定,因单位阻挠和地方法规制约,使张某某无法行使正当民事权利。2005年7月22日,张某某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职业病待遇请求材料请求政府督办,浏阳市人民政府于8月8日将材料批转给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了张某某回复,将时间记录清楚。故张某某申请时效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六十日时效规定。另浏阳市某局依据1999(266)《企业职工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作为张某某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的时效也完全错误,应以劳社厅函2002(159号)答复的第一条为依据。
浏阳市某局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定张某某离开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有余。但依照三部一总1987(防卫字60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浏阳市某局有意违反法定程序,以一份违法回复堵塞张某某诉求通道,致使一拖几年,得不到解决。由于张某某患有职业病,已造成了家庭困难。此后张某某再次提出职业病待遇申请,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30日张某某取得了职业病鉴定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浏阳市某局工伤认定办公室,根据张某某职业病鉴定日期,依照工伤法规与事实,决定受理后,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以张某某与澄潭江镇山下煤矿劳动关系不明确,需到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作出答复。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2月10日书面提交材料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办时,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领导授意办事,也不审阅材料,不提供不能办理的法律依据,仅以前期下达过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口头拒绝办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法、条例的规定,浏阳市某局应该为张某某办理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而浏阳市某局应作为而不作为,致使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浏阳市某局依法履行对张某某劳动关系确认及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赔偿张某某损失1 006.5元。
被告浏阳市某局辩称: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具备行政可诉性,张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张某某不服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决字第22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在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内,应予以驳回。
二、张某某诉浏阳市某局不履行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职责一案,与事实不符且不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张某某自2005年7月5日确认患职业病以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收到过张某某要求确认与山下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诉,张某某始终只要求解决职业病待遇及工伤认定,而认定工伤和享受职业病待遇,必须确认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案件,可以申请调解、提起诉讼,也可协商解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某案件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而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浏阳市某局的行政职责。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具备行政可诉性。
三、张某某诉浏阳市某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事,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于2005年7月5日确诊为职业病,应当在2006年7月5日前向浏阳市某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实际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才书面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应当不予受理。
四、张某某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判决浏阳市某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浏阳市某局工作人员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张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提出相关行政赔偿诉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内容。
综上所述,浏阳市某局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对浏阳市某局提供依据、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号依据是浏阳市某局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原已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已指明了要先进行工伤确定;5号依据,张某某已在2005年8月28日,通过信访转交到了浏阳市某局,当时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还给予了回复,并未超期;6、7号法律依据,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复确认了劳动关系。但浏阳市某局不履行工伤认定,特别是张某某取得了职业病鉴定书后,浏阳市某局隐瞒了60号文件,可以认为是属于违法行使职权;8、9号证据,2008年3月25日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一直在申请,也早已申请,不知如何为超过了时效。补正材料也是浏阳市某局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确认张某某劳动关系,张某某诉求不止,还受了各方面阻碍。浏阳市某局对张某某提供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1、2、3、4、5号证据、依据,1号无异议,2号认为不清楚,3号异议是浏阳市某局在2005年还没有信访办公室,当时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答复只是信访件,并未涉及仲裁,也不是处理意见,4、5号认为在2004年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这些规定已失效;6、7、8、9、10、11号证据、依据,6、10、11号无异议,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张某某申诉超过时效。8号是浏阳市某局从未收到张某某2008年的法医学鉴定书,9号浏阳市某局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并无不当,且已进行了行政作为;12、13、14号证据、依据,12、14号无异议,13号是民事诉讼后张某某寄给浏阳市某局的函件,浏阳市某局向张某某作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张某某找了浏阳市某局领导,局领导提出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办事。张某某邮寄的是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个人赔偿,浏阳市某局回复后张某某才提出行政诉讼;15、16号依据、证据,15号在答辩书中已进行了答辩,16号浏阳市某局从来没有见过,也不存在赔偿。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张某某提供1、2、3、6、7、8、9、10、11、13、14号及浏阳市某局提供1、2、3、4、5、8、9号证据和依据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4、5号答复和规定,浏阳市某局提出已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而失效,故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供12、15号和浏阳市某局提供6、7号是赔偿的法律条文予以确认,但对张某某提供16号要求赔偿损失证据,因在本案中,不能确认浏阳市某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政情况,故不予采信;浏阳市某局在开庭时提供两份证据,属于超过了举证期限。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自1985年至2003年2月前在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断断续续从事井下工作,每年上班时间都是在100-200天之间。张某某在2003年2月因身体原因离开该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后,浏阳市澄潭江镇煤碳管理站对职工进行了体检,对五官存在问题和有病的人,统统不准下井,并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张某某由于五官不适用井下工作及身体状况欠佳,而被辞退。2004年5月张某某开始反映有职业病的情况,2004年5月14日浏阳市卫生防疫站出具说明,即:职业病诊断按法规要求工人原工作单位必须出示职业史证明,方可诊断。2005年5月,张某某由浏阳市澄潭江镇司法所出具介绍信证明,到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确诊为壹期矽肺,同年7月5日下达《职业病诊断书》。自后张某某找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要求解决未果。张某某向浏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解决,浏阳市人民政府将请求报告及相关资料转交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向张某某作出了《关于张某某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该回复于2005年11月21日送达给了张某某。2008年3月24日,张某某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次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5月26日张某某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8年6月3日张某某以劳动合同纠纷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山下煤矿,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浏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某某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所称的壹期矽肺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职权先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裁定结果是: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2008年12月7日张某某书面向浏阳市某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浏阳市某局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即:张某某同志: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当事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澄潭江镇山下煤矿劳动关系不明确,需到我局劳动仲裁科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收到你的补正材料后,我办再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时限内。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浏阳市某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浏阳市某局未作答复,张某某遂于 2009年2月17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某与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提出,而张某某直至2008年3月25日才提出书面申请,故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服时,依据(法释[1998]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张某某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现张某某提出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某局履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责,一者该职责不属于浏阳市某局法定职责,二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其一;其二,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某局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属于浏阳市某局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某某在2005年7月5日被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矽肺,这时张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当自2006年7月5日前向浏阳市某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张某某直到2008年12月7日才向浏阳市某局提出书面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且张某某自2003年2月便离开了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对张某某工伤认定,尚需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患壹期矽肺病,是在离开两年内未从事其他引起其矽肺病工作,并证实张某某所患壹期矽肺病系在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浏阳市某局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张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属浏阳市某局履行职责范围,故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某局承担相关赔偿费用1 006.5元,因浏阳市某局没有违法履行职责,故该项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案上诉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