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永和镇某砖厂业主,住福建省。
被告高某某,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欧某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和镇。
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永和镇。
被告陈小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易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和镇。
被告邓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易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1965年1月2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和镇。
被告张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和镇。
被告曾某,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澄潭江镇碧溪村桥头片桥头组257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欧某某、陈某某、陈小某、易某、邓某、刘某、张某、曾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陈某某因承包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年息20 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未果;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系由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各被告合伙经营,其他合伙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0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
原告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2、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陈某某、 陈小某、易某、邓某、刘某、张某、曾某辩称:该款系陈某某承包期间所欠,应由陈某某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易某、陈小某、刘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6月25日由陈某某、欧某某、易某、陈小某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一份,证明上述4人合伙情况;
2、2005年8月28日欧某某、易某、陈小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砖厂由陈某某承包,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陈某某负责偿还;
3、2008年6月10日陈某某、陈小某、易某(甲方)与高某某、邓某、曾某、刘某、张某(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机砖厂的转让情况;
4、2005年1月22日朱某某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朱某某领款37 700元。
被告欧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无答辩。
被告欧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6月11日欧某某与陈小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欧某某已将砖厂的股份转让给陈小某。
经浏阳市人民法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小某、易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砖厂由陈某某承包,对承包期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易某、陈小某、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法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易某、陈小某、刘某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系借款之前的条据,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法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易某、陈小某、刘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日,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向朱某某立据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年息20 000元,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公章,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借款后,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至今未向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又查,2003年9月12日,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陈某某。2005年6月25日,陈某某、欧某某、易某、陈小某四人签订《股份制合同》,共同经营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并约定工厂总造价为1 736 000元,陈某某、欧某某、易某、陈小某分别出资868 000元、428 000元、250 000元、190 000元 ,陈小某之父陈某某代表陈小某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8月28日,陈某某与欧某某、易某、陈小某签订承包合同,由陈某某承包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双方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78 700元;三、砖厂在2008年8月31日前的所有债务由陈某某负责。2008年6月,欧某某将在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的股份转让给陈小某。2008年6月10日,陈某某、陈小某、易某(甲方)与高惠英、刘某、邓某、张某、曾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转让给乙方;二、甲方2008年6月10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债务由甲方陈某某个人负责)。
另查明,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承包期间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应否对此承担责任。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所欠朱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虽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个人合伙性质,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承包期间,其他合伙人虽未参与经营,但享有收益,陈某某承包期间对朱某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所欠朱某某的借款应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同时,陈小某、易某、欧某某虽已退出合伙,仍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惠英、刘某、邓某、张某、曾某受让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后,对受让前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系代表陈小某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的合伙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3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5日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机砖厂所欠朱某某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由陈某某负责偿还,高某某、欧某某、陈小某、易某、邓某、刘某、张某、曾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