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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民法院关于防范民商事虚假诉讼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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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09 15:13:23 打印 字号: | |

为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案件,保障民商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诉讼诚信,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应当设立“禁止虚假诉讼”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二条 自然人提起诉讼的,必须由原告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立案庭(或法庭)、立案窗口(以下统称立案窗口)办理立案手续,或到立案窗口在本院立案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字确认对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和授权权限。

自然人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须由其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无法到场及原告亲自向委托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情况,并附原告的有效联系电话,由委托代理人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到立案窗口对委托和接受委托的真实性出具保证责任书,依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办理立案手续;本院立案工作人员应通过电话与未到场的原告取得联系,核实原告不能到场的原因及授权委托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并形成电话记录。

第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持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联系电话号码,到立案窗口对委托和接受委托的真实性出具保证责任书,依受委托权限依法办理立案手续;本院立案工作人员应通过电话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核实授权委托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并形成电话记录。

第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对系列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加强与办理相关案件的承办法官和执行人员的联系,互通情况,严防虚假诉讼。

第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严格审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定要采取有效方式和途径查明当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并核对其身份,再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变更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权限,须原告本人亲自在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的见证下当场予以变更或当场作出变更确认,由见证法官或书记员签字并作出注释说明。

第七条 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当庭组织举证、质证、认证,提高识别虚假证据的能力,预防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第九条 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必须到庭的原告,应当依法传唤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第十条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虚假诉讼嫌疑,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十一条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领取案款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本人办理;但诉讼过程中已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要变更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权限,须申请执行人本人在案件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当场予以变更或当场作出变更确认,并由见证执行人员作出签名和注释说明。

第十四条 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蓄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策划、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法律工作者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串通、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本院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责任编辑:浏阳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