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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应找到适格的被告
刘某某诉浏阳市某镇政府不履行颁发建房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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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0-11 20:48:0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在诉讼将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

[索引词]

    不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浏阳市某镇政府,住所地浏阳市。

刘某某系浏阳市某镇某村刘家组(现刘家组已并入上弯组)村民,于20071118日向浏阳市某镇政府国土所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至今未予办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127日,刘某某经浏阳市某镇政府批准,并办理了《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在某镇某村刘家组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后刘某某实际只用地100多平方米,由于家庭人口增加,刘某某向浏阳市某镇政府申请增加用地面积50平方米,但浏阳市某镇政府拒绝为刘某某办理用地建设许可证。刘某某在未经浏阳市某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房屋边增加建房,致使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35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刘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浏阳市某镇政府依法履行为刘某某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浏阳市某镇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规定,浏阳市某镇政府没有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程序是首先应向所在组、村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某某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只有所在的上弯村民小组盖章,没有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和盖章,也未报浏阳市某镇政府审核,是违反该条所规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同时,依照该条规定,颁发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浏阳市某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某镇政府履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颁发建房许可证是否是浏阳市某镇政府的法定职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条规定,颁发村民用地建设许可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浏阳市某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某镇政府履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另依照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程序是首先应向所在组、村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某某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只有所在的上弯村民小组盖章,没有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和盖章,也未报浏阳市某镇政府审核,是违反该条所规定的法定审批程序的。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浏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浏阳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