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适格的主体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
[索引词]
林权;权利人;适格的主体;撤销
[案情]
原告:浏阳市某某镇某村花庙组。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第三人:浏阳市某某镇某村大冲组。
第三人:浏阳市某某镇某村红花组。
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将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颁发给了浏阳市某某镇某村红花组。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花组。红花庙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山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红花庙组诉称,红花庙组有座落在大冲组黄茅冲山场境内的黄茅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俗称“插花山”。这两块山场,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了红花庙组村民汤长顺所有。自“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落实责任制”以来,两块山场从未发生过权属转移,一直归红花庙组管理和使用。镇政府多次批准红花庙组村民在两处山场内采伐林木,并向国家交纳了各种税、费。2007年9月,红花庙组在制止束星光采伐上述山场内的林木时,才知道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将上述两块山场包含在大冲组的四至范围之内,造成红花庙组、大冲组之间长达数年的山林权属争议。
以上事实,有(2007)第4306264000号《山林权证》、浏阳市人民政府(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浏政林处[2009]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红花庙组长期以来经批准在黄茅冲尾、青山派山场内采伐林木的《砍伐证》、税、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时,未经红花庙组踏界认可,改变大冲组座落在黄茅冲山场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将红花庙组座落在大冲组山场内的“插花山”黄茅冲尾、青山派山场,包含在大冲组四至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是造成红花庙组与大冲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损害了红花庙组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红花庙组未先进行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红花庙组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先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红花庙组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是依法核发的。2006年10月23日大冲组提出林地林权申请,于2007年1月15日由浏阳市林业局受理后,派人进行了复查,且该证是依照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66837号林权证换发的,是合法有效的。三、红花庙组不是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不具有起诉的资格。红花庙组与大冲组关于黄茅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的权属争议,已由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09]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给大冲组,并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又经浏阳市人民法院驳回红花庙组的起诉,红花庙组已不再是黄茅冲尾、青山派两块山场的权利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四、红花庙组起诉的山林权证其中面积有1490亩,而争议山场只有黄茅冲尾和青山派山场,红花庙组把没有争议的山场同样起诉要求撤销,是无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是依法核发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红花庙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冲组述称:
一、红花庙组提供的争议山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证件,但经过了1961年“四固定”,1982年“林业三定”,2005年和2007年换证,说明原土地房产所有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
二、关于红花庙组提供的“责任山清册”和“木材采伐证” 等证件漏洞百出。试问红花庙组既然有“责任山清册”,为什么不办理山林权证?而没有山林权证,又从何而来的“木材采伐证”,故此所提供证据纯属伪造。
三、红花庙组所指的黄茅冲尾及青山派山场从“四固定”到“林业三定”并不归红花庙组所有。大冲组有“四固定”时期的当事人(原大队支部书记)及老干部证明,按照“四固定”本村内属地不属人原则,大冲、黄茅冲连片山场全部划分给了大冲组。从“四固定”起,本村内组与组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插花山”。
四、单从红花庙组诉状的文字上看,似乎理由充分。但从事实和实际情况来看实属没有道理。黄茅冲的山场自1961年“四固定”以来经过多次登记发证,大冲组是唯一持有且拥有权属者,1982年实行“林业三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对集体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凡搞了“四固定”的地方,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同时还明确:调处山权林权纠纷应以建国后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大冲组已在1982年取得集体山林权证,编号:132,并在2005年换发了集体的林权证为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66837号,2007年又换发了流转期的编号:4306264228号林权证。而红花庙组并未办理任何一次争议山的林权证。
五、在2006年大冲组按照法律规定将大冲、黄茅冲所有山场流转给束星光经营,在流转过程中红花庙组知情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经依法公示后,为束星光办理了流转时期的林权证。至此,又怎么会如红花庙组所述未经红花庙组同意,且还声称大冲组采取种种欺骗手段将黄茅冲山场流转给束星光呢?
综上所述,大冲组是黄茅冲山场的权属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红花庙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花组无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浏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规定将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颁发给红花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红花组是由红花庙、大冲、冲口三个组合并而来,该三个组的合并,并未履行法定的报批程序,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红花组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故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红花组的申请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红花组,将不适格主体列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红花庙组起诉要求撤销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长浏林证字(2007)第4306264000号林权证是否侵犯了浏阳市某某镇某村花庙组的合法权益,2、并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先确认并组是否合法再如何进行本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浏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规定将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颁发给红花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红星生产队分为红花庙、冲口两个组,2005年上半年红花庙、冲口、大冲三个组合并为红花组,并组后启用了新的公章,全称是:浏阳市某某镇某村红花组。但红花庙、大冲、冲口三个组合并为红花组后,并未履行有关法定报批程序。故具体行政的主体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