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都是以家庭某一成员的名义办理和登记,但在办理建房手续时,申请书上注明了家庭人口总数,根据家庭成员关系情况,不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登记人确认唯一权利人,而应将诉争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确认其他家庭成员均享有所有权。
原告吴大某,男,193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张小某(系吴大某之妻),女,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第三人吴小某(张某某之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浏阳市家园镇家园社区吴家组288号。
第三人吴二某(张某某之女),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吴三(张某某之女),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吴四(张某某之女),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大某、张小某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吴小某、吴二某、吴三、吴四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大某、张小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浏阳市家园镇农贸市场买有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1996年向浏阳市国土管理局申请建房,并于同年建成。1998年,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建成后,由于原告儿子、儿媳家庭状况不好,故原告将新房暂借给儿子、儿媳用于搞机修。2005年8月,原告之子不幸病逝。原告欲搬入新房屋居住却遭被告拒绝,被告强行占住原告的房屋,并且还不让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支配权,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但由于房产所有权证被被告偷窃并克扣,相关领导也多次对此事进行调处,均达不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吴大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原告张小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1994年5月23日,浏阳市家园综贸市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吴大某下达的通知书,家园综贸批发市场土地招标转让会吴大某出席证,吴大某、柳珍、张华、唐兴、胡检、余林与王大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浏阳市家园镇农贸市场33-34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原告吴大某竞标所得。
3、浏阳市人民政府(96)浏政土交字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审批单(承接用地方为吴大某)、浏阳市土地交易审批表(承接方为吴大某)、浏阳市家园综贸批发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方为浏阳市家园综贸批发市场,受让方为吴大某)、浏阳市土地交易征求意见表(承接方为吴大某)、浏阳市土地交易申请书(承接方为吴大某)、居民受让、拨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申请受让人为吴大某,家庭人口数为8人,人员为户主吴大某、妻张小某、儿吴小圣、媳张某某、儿孙吴小某、孙女吴二某、孙女吴三、孙女吴四)、申请用地报告(申请人吴大某、家庭人口八口)、浏阳市(县)城市规划区和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姓名为吴大某、家庭人口8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吴大某)、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吴大某)、地藉调查表(土地使用者为吴大某)各一份,拟证明浏阳市家园镇农贸市场33-34号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吴大某享有。
4、公证费收据(交款单位为吴大某)一份、浏阳市家园综贸批发市场出具的收购地款的收款收据共三份计45 750元、王大收条及电费收条四张、星沙打桩队出具的收打桩费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浏阳市家园镇农贸市场33-34号房屋由原告吴大某个人所建。
5、房屋产权情况(所有权人为吴大某,共有权信息栏位空白)一份,拟证明浏阳市家园镇农贸市场33-34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吴大某。
6、邓平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不属实。
7、王佳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确为原告所建。
8、王大收条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建。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于1988年10月16日与两原告之子吴小圣在家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前婚大女儿吴四、小女儿吴三到被告家,加上吴小圣前婚女儿吴二某和两原告一家共同生活。1989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小某。1994年,被告在家园镇综贸市场购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96平方米,1995年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09.76平方米。征地费用2.6万元,建筑费用12.5万元,共计15.1万元。当时原告出资2.48万元,被告出资12.72万元。被告和丈夫在1998年8月10日办理房产证时认为,被告夫妻系原告唯一儿子、儿媳,为考虑原告为家庭建设所作贡献,在办理房产证时,用原告名义办理。1995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搬进新居,原告仍居住老屋,直到2005年9月17日被告之夫病故,安葬后的第4天两原告即从老屋搬到新建楼房居住,原告独占门面2份。2005年8月18日,吴小圣在生命垂危时将儿子吴小某、女儿吴四、吴二某、吴三叫到家园镇医院病床边,吩咐儿子代写遗书,在场人有易伟、苏刚,遗书中说明原告在建房中出资24 800元的明细。为了全家的和谐,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建房投入的资金24 800元,被告自愿将房产所有权给儿子吴小某,并办理吴小某房屋产权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小圣“遗嘱”一份,拟证明建房时原告出资24 800元;
2、有吴小圣笔迹的纸张一份,拟证明吴小圣遗书签名系本人所签;
3、浏阳日报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产证作废;
4、家园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房产证并未遗失;
5、家园、和谐两社区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两社区调解情况;
6、家园、和谐两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
7、罗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建房在前夫处砍树40根;
8、雷林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建房被告自制红砖4.2万块;
9、彭晓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做了楼房梯级;
10、陈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夫吴小圣付木工工资 1 800元;
11、苏志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付预制板款6 624元;
12、于武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付锯木工资600元;
13、刘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建房出资2 400元;
14、王大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付房屋工程款15 000元;
15、杨存在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承包了11个门面水电;
16、肖智慧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承包了11个门面的水电工程;
17、李立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购地板砖墙砖、梯级砖11 600元;
18、李泽水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房子装饰时出资6 500元;
19、雷家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贴地板砖、墙面砖、梯级砖工资44 00元;
20、雷林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在建房时借其4000元;
21、李民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在建房时借其5000元;
22、徐玲珑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在建房时借其5000元;
23、李柏松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小圣在建房时借其5000元;
24、李真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付装修款3 330元;
25、石常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旅社装修房屋付木工用资2 400元;
26、胡秀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买装饰材料5 500元;
27、陈月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买油漆涂料3 850元;
28、水电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夫吴小圣承包11个门面的水电工程款抵作自家建房应付的工资;
29、黄子季、易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两人看见吴小圣于2005年8月18日写“遗嘱”,但两人均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两人均反映听吴小圣说过,建房吴小圣出过资和材料。
第三人吴小某述称,第三人作为祖父、祖母嫡亲的孙子,会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如果现在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只要祖父、祖母和母亲愿意他继承他们的房产,第三人也会对他们尽到赡养义务。
第三人吴四、吴三述称,吴四、吴三系两原告的孙女、被告张某某的女儿。2005年8月18日,父亲吴小圣将第三人吴四、吴三叫到家园镇家园医院住院部二楼病室,父亲口述,弟弟吴小某代笔写下遗嘱,写完后,父亲亲笔签名,在场人有吴二某、吴四、吴三、吴小某、张某某、吴小圣、易伟、黄子季,父亲患淋巴癌大脑清醒,所立遗嘱真实有效。2005年8月19日,苏刚来到医院看望父亲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情况属实,证明遗嘱真实有效。吴四、吴三作为吴大某、张小某、张某某的继承人之一,完全同意弟弟吴小某作为唯一继承人,无异议,同意位于家园镇综贸市场一栋三层楼房由吴小某继承房产的所有权。
第三人吴二某述称,家庭以和为贵,至于怎么解决,随当事人。
第三人吴小某、吴四、吴三、吴二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大某、张小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的所有证据都是由原告办理的无异议,但所证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因我方并未找邓平出具证言;证据7不认可,安装水电是由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出的。第三人吴小某、吴四、吴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相同。原告吴大某、张小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遗嘱并非吴小圣亲笔所写,而由其儿子吴小某代书,当时吴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未申请在场的两个见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该房屋属吴大某所有,即使是吴小圣也无权处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吴小圣签名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明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还将房产证隐藏;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均未签名,且只是会议记录,并无最终调解结果;对证据6有异议,居委会无权解决权属争议;对证据7-27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8有异议,该合同上并未明确是哪栋房屋的水电工程安装,且合同写的是“吴晓圣”,而签名的是“吴小圣”;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遗嘱”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人吴小某、吴四、吴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遗嘱”由“继承人”吴小某代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在场人”苏刚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无笔迹鉴定结论证实是否系吴小圣所写,不予认定;对证据3、4、5,原告虽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明吴小圣立“遗嘱”的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和谐社区、家园社区证明调解过程,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证据7-27,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与被告属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28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从该协议内容无法得出水电工程款抵作建房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易伟、黄子季出庭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遗嘱”有效的依据,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浏阳市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吴大某、张小某生有一子名吴小圣(1964年6月29日生)、一女名吴小林(1969年6月19日生)。上述四人原均生活在浏阳市家园镇石?F村甘家组,并于1979年在此建有房屋一栋(以下简称“老屋”)。1988年,吴小圣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吴小圣与前妻所生之女第三人吴二某、被告张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第三人吴四、吴三一起与吴小圣、张某某生活。1989年8月,吴小圣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第三人吴小某。1992年,两原告与吴小圣、张某某分家。1993年,将位于浏阳市家园镇石?F村甘家组的老屋一分为二,分别办理了以吴大某、吴小圣为“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1996年时,两户户籍均登记在一起。1996年,彭晓琳出嫁。1995年,以原告吴大某的名义在浏阳市家园镇综贸批发市场购买33-34号国有土地地块。但在《居民受让、拨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上家庭人口登记为8人,分别注明为吴大某、张小某、吴小圣、张某某、吴小某、吴二某、吴三(吴三)、吴四,吴大某在“申请受让、拨地建房户主签名”处签名。《申请用地报告》中注明:“我叫吴大某,家庭人口八口”。《私人住宅用地审批单》中家庭人口亦注明为8人。1996年,该房屋建成(现门牌号为浏阳市家园镇市场路60号),共三层(第四层为阁楼平台)。第一层因两面临街,被分为四个小门面。第二、三层为住房。建成后,该房屋(以下简称“新屋”)由吴小圣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居住,房屋租金均由吴小圣、张某某收取。两原告在“老屋”居住。1998年,吴小圣为“新屋”办理了房产证,2000年8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吴大某”,办证费由吴小圣支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一直由吴小圣、张某某保管。2005年8月,吴小圣病逝。吴小圣死后,两原告要求到“新屋”居住,原、被告由此引发争执。现两原告占有居住第一层,第二层和第三层由张某某及第三人占有(其中被告张某某居住在第二层)。另吴四已出嫁,吴二某和吴三在外打工,吴小某在校学习。原、被告的房产纠纷经当地社区领导调解无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房产是否只能按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确认属于原告所有,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享有所有权。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位于浏阳市家园镇综贸市场的“新屋”,虽在受让地块、办理建房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均以原告吴大某的名义办理和登记,但在办理建房手续时,申请书上注明家庭人口为8人,即两原告、两原告之子、被告及第三人。建房时,吴小圣年仅三十余岁,房屋建成后,由吴小圣、张某某夫妇居住,收益由吴小圣、张某某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亦由两原告之子吴小圣出钱办理,且上述两证均由吴小圣、张某某夫妇保管,两原告至其子吴小圣去世之前均未提出要求,综合上述情况并根据吴小圣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诉争的“新屋”建成时为家庭共有财产,即为两原告和吴小圣、张某某共有。吴小圣去世后,其应得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吴三、吴四虽不是吴小圣亲生子女,但两人自小随母张某某与吴小圣生活,与吴小圣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继子女与两原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小某、吴二某一起为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吴小圣遗产的份额。因此,“新屋”为吴大某、张小某、张某某、吴小某、吴二某、吴三、吴四共有。因当事人均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且原、被告相处关系不睦,为有利于当事人管理和使用房屋,宜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时,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考虑。房屋内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建房申请书中未将两原告之女彭晓琳列为家庭人口,本案中两原告亦未陈述其女彭晓琳为建房出资,故彭晓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据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案诉争的位于浏阳市家园镇市场路60号(原浏阳市家园镇综贸市场33-34号)房屋第一层临街四个门面中北面与王来定、汪静及王先住宅相邻的门面二间属张某某、吴小某、吴二某、吴三、吴四所有,其余二个门面(包括厨房、卫生间)属吴大某、张小某所有。第二层住房属张某某、吴小某、吴二某、吴三、吴四所有。第三层住房属吴大某、张小某所有。楼梯间和第四层阁楼、平台共同共有、共同使用。
二、驳回吴大某、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