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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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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钟婧  发布时间:2010-10-31 20:51:13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导致持续长时间不能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困难以及董事冲突无法通过董事会议解决,作为持有超过被告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后,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原告张某,男,19701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聪,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罗,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石某某,男,19772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张某诉称,200712月,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投资53.3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6.67?。公司成立后不到半年,因股东之间对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期间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和石某某的副总经理的职务被无故解除,原告派驻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被无故解聘。此后原告与石某某就没有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自200712月以来,被告从来没有召开一次董事会,股东之间矛盾突出,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部分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与石某某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转让股权或者解散公司,但被告一直搁置不理。请求法院依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判决解散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资产等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同意,但解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石某某无答辩。

浏阳市人民法院查明:

200712月,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石某某任副总经理。投资额中,原告投资53.3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6.67?。公司成立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石某某的职务被解除,原告派驻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被解聘。此后,被告没有召开董事会处理相关问题,原告也再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78月,原告向被告下达“股权转让或者解散公司”的告知函,均由被告法律顾问余××签收。200867月份,原告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没能解决,以退还公司股金名义领取资金16.97万元并于20088月扣押被告价值24.749万元的5台油泵至今没有归还。20089月,第三人石某某与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5月,原告与第三人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署对账确认书一份,欲将原告股份转让给湖南骏?N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因故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被告财务资料、原告发出解散公司的告知函、对账确认书、石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以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应该解散。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导致持续长时间不能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困难以及董事冲突无法通过董事会议解决,原告作为持有超过被告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后,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

据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长沙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陈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