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件情况】
原告邓某某,女,62岁,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
被告胡某某,女,26岁,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
被告胡某某,男,39岁,住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胡景荣结婚,但未登记,至今以夫妻名义组合家庭17年,胡景荣收养被告胡某某也已满18年,亦未办理收养手续。三人组合家庭生活至今。2012年12月12日,胡景荣在为浏阳市杨花乡观阁村中屋组村民刘军做工时被烧身亡,刘军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赔偿金打在被告胡某某的账户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健康状况不是获得赔偿款的法定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胡景荣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两个亲弟弟和死者的家属委托其进行保管的,如果需要,他们随时可以拿走。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6月12日,被告胡某某的生父母胡华英、张贤尊与胡景荣商定,由胡景荣收养胡某某为养女,自此,胡某某即与胡景荣一起共同生活,但没办理收养登记。1995年,原告邓某某与胡景荣以夫妻名义组合家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人组合家庭生活。2012年12月12日,胡景荣在为浏阳市杨花乡观阁村中屋组村民刘军做工时被烧身亡,双方在浏阳市杨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刘军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死者在医院治疗费及殡仪馆火化及运回家开支由刘军负担;......。协议签订后,刘军分三次将赔偿金支付给被告胡某某代管。丧葬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丧葬费为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万元。
【判决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邓某某是否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如何分配问题。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原告邓某某是否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自1995年开始一直与死者胡景荣共同生活,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原告与死者胡景荣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现因胡景荣死亡,致使原告与死者胡景荣要进行结婚登记已成为客观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原告邓某某与死者胡景荣之间形成长达十七年之久的相互扶养关系,对死者胡景荣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现原告邓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本案中,虽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原则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原告邓某某依法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由原告邓某某分配40%即12.8万元(32万元×40%),被告胡某某分配60%即19.2万元(32万元×60%)。被告胡某某因仅仅系财产代管人,依法对本案涉案财物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提出对该赔偿金进行分割,被告胡某某应当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景荣因事故死亡的赔偿款36万元,减去因丧葬费支出4万元,余款32万元,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12.8万元,支付胡某某19.2万元。
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