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情况】
原告付大某(曾用名付成芸),男,48岁,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
原告凌某,男,27岁,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
原告付小某,女,25岁,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土桥村。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付大某、凌某、付小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付大某、凌某、付小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付大某之妻,原告凌某、付小某之母卢阁芝从正在建设中的沪昆高速铁路高架桥护栏缺口处摔下致死,该铁路的承建方为被告。事故发生后,政府司法部门组织原、被告协商善后事宜,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暂且由被告出资20 000元先行安葬死者,其他争议双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同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死者卢阁芝从高空坠落的原因是:被告在承建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设置防护网和隔离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人员值守。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卢阁芝的死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10 304元。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卢阁芝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因为卢阁芝生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家人对其缺失监护,才导致死者凌晨4点出现在被告的工地;出事地点不是死者的生产、生活起居的必经之地,且出事时间更是不符合常理;尽管被告的施工工地当时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设置防护网和隔离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人员值守,但被告的上述隐患均不会导致卢阁芝死亡。政府的安全事故处理站没有资质出具安全事故成因报告。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早晨约6时30分,本市镇头镇土桥村莲花片牛中组村民项民生发现本组村民卢阁芝(1966年2月22日出生)躺在沪昆高铁高架桥由北至南的第一桥墩下,当时身体已冰凉、僵硬,死亡多时,遂通知其家人并报警。事后,原告认为卢阁芝系从被告承建的高铁高架桥上摔下致死,遂找被告赔偿。被告对死者的死因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双方遂产生纠纷。事发当天,本市镇头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通过现场勘查,对卢阁芝死亡事故进行了原因分析,分析认为卢阁芝系从高架桥上踏空跌落致死,发生踏空跌落的原因是:“1、承建沪昆高铁相关单位在高架桥下、桥上、桥面、附属设施附近100米内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栏、隔离栏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任何人均可进入施工现场。2、施工现场100米内无安全警示标志、标语、图标,未对沪昆高铁附近的群众产生警戒意识和安全意识;3、高架桥桥面在墩上衔接处出现50cm×50cm的漏孔和桥边70cm×120cm缺口,此处属于事故易发多发处,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标语、图标,未安排专人值守。”本市镇头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对卢阁芝系从高架桥上护栏缺口处摔下致死的事实均不持争议,但对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先垫付20 000元安葬费给原告方办理丧事,安葬好死者后,赔偿纠纷另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次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20 000元丧葬费,但原告方领取丧葬费后,没有按约定将死者尸体运回家中办理丧事,而是强行将尸体停放在施工现场,阻碍被告的施工。最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干预下,才将死者强行火化,事态才没有进一步扩大。原告因卢阁芝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0 016元,死亡赔偿金148 800元,交通费1 000元(酌定),合计169 816元。另查明,(一)死者卢阁芝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患有较严重的精神疾病。有详细病历记载是本市第七医院,记载死者卢阁芝早在2009年4月就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付大某陈述妻子卢阁芝的病情源于1997年,无明显诱因的缓起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失眠、睡眠颠倒、乱语、无故哭笑骂人、意志缺乏、外出游荡等,家属在家难以管理遂送医院治疗,在此之前还在株洲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浏阳市七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均有家属到政府相关部门为其免费领取“奋乃静”、“安坦”、“哈力多”等药物记载。最后一次为2012年9月13日,医院病历记载“患者拒服药,改用哈力多”。(二) 2012年10月9日晚10时许,原告付大某、原告付小某及丈夫、卢阁芝均在家中,卢阁芝于当晚9时许便已上床休息。(三)死者卢阁芝与前夫生育两子女即原告凌某、付小某,均已成年;1997年离异,1999年与原告付大某结婚。
【判决及理由】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赔偿。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阁芝从被告正在建设施工的高铁高架桥缺口摔下致死,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那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赔偿?首先,卢阁芝出事前的晚上9点便已上床睡觉,第二天早晨6点30分被发现死于高铁高架桥下已多时,那么卢阁芝在深夜至凌晨大家都上床休息的时间段为何出现在非生产生活区域被告的高架桥施工现场?在常人难以理解的情况下,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卢阁芝反常行为是其患病出现失眠、意志缺乏、外出游荡所致。从出事地点政府安监部门勘查的现场图来看,即使是不小心误入施工现场,尚未铺设轨道的高铁高架桥路面极为宽敞与平坦,政府安监部门报告中所述的高架桥桥面在墩上衔接处出现50cm×50cm的漏孔和桥边70cm×120cm缺口在桥的最边沿,要想从最边沿的缺口摔下需从平坦的桥面跨越一道50公分高的隔离堤,再跨过一道20公分宽的水沟挤身缺口处才有可能出现失足。故造成卢阁芝摔下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其次,卢阁芝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让其有机会在漆黑的深夜出现在危险的高架桥上,是原告付大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存在严重的监护缺失造成的。再次,被告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任何人均可进入,未安排专人值守等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后,卢阁芝死后没有法医进行尸检,虽然原、被告均认为是从高架桥缺口摔下致死,但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大家只是凭主观臆断和猜想,基于此也不宜过多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卢阁芝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及原告付大某监护不力所致,故原告方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卢阁芝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垫付20 000元丧葬费,在其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核减。卢阁芝的死亡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同时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大某、凌某、付小某因卢阁芝死亡所造成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9 816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 000元,其余损失由付大某、凌某、付小某自理;
二、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付大某、凌某、付小某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三、驳回付大某、凌某、付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