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王某某与谢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分享到:
作者:彭睿  发布时间:2013-10-22 10:51:0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分配。一方当事人A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方当事人B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诉讼中存在的关键证据灭失,以至于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在A已经提交基本证据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至B。若B无法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则可以认定A的主张成立。

  【案件情况】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本村陶中组谢宗安门前村道水泥路段时,突然从村道右边窜出两条黑狗追赶原告。由于车速较慢,大黑狗扑到原告右手处准备撕咬,另一条小黑狗咬住原告右腿裤脚。原告为驱赶两条狗致身体失去重心导致摩托车方向跑偏撞在路边水泥杆上,原告因此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同村干部宋智青一起到医院支付1500元医药费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42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狗系被告家饲养;被告亦从未表示过致原告受伤的狗系其饲养。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动物致人损害中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均以存在具体的侵权人为前提,由于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并不确定,所以不能适用;原告系无证驾驶,且临危操作不当才导致自己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本村陶中组谢宗安门前村道水泥路段时,被突然从村道边窜出的被告饲养的狗追赶。原告在躲避狗的追赶时因摩托车失去平衡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363.79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评估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取内置材料),后续休治期贰个月为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于2011年10月经浏阳市淳口镇司法所、浏阳市淳口镇谢家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茂增及刘桂英系原告的父母即被扶养人。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系提供给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判决及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王某某受伤的狗是否谢某某饲养或管理的问题。经审查,谢某某对于王某某因被狗追咬而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致其损害的狗系谢某某饲养或管理。根据法院向参与双方纠纷调解的浏阳市淳口镇司法所所长周轶调查后所作的笔录,谢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实际上已认可导致王某某受伤的狗是其所饲养,并且谢某某在事发后还主动到医院看望王某某并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法院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宋智青、谢宏亮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导致王某某受伤的狗是谢某某饲养,判决由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8067.27元,由谢某某负责赔偿70%即33647.09元,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理;二、谢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谢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