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情况】
原告方某某。
被告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方某某的申诉(举报)信,于2012年9月7日进行了回函,内容是:你于2012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诉(举报)信关于浏阳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土八戒酸枣酱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标识问题,接你申诉举报信函后,我局食安中队对你举报的浏阳市某食品加工厂进行了一次监督检查,经查实,你举报的产品标识不规范,我局已根据相关法律责令该企业改正。你在申诉(举报)信书中提出的有关要求企业赔偿的问题,你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直接向被举报、申诉(投诉)单位主张权利。方某某对该回函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维持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的行政复议,方某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方某某诉称,方某某购买了浏阳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土八戒酸枣酱果”食品后,发现该食品添加的“阿巴斯甜”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合法食品添加剂名称,且经咨询得知:“阿巴斯甜” 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阿斯巴甜”。由于“阿斯巴甜”中含有大量的“苯丙氨酸”,如果苯丙酮尿患者食用就会造成患者体内的苯丙氨酸无法代谢,将会导致智能不足的危险。所以国家强制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了,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当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且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由于浏阳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土八戒酸枣酱果”食品使用“阿巴斯甜”并未标明含“苯丙氨酸”,故属于不符合我国现行食品的安全标准。
方某某向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书面申诉举报材料后,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回函。方某某对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函不满,认为: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负有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的法律义务,故应当提升程序意识、完善工作机制、畅通救济渠道。就本案而言,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违反上位法。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未履行处理方某某消费申诉事项,无法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无法说明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畅通了救济渠道。对于另要求被申诉(举报)单位赔偿申诉人财产损失费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11 520元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要求判决撤销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函。
被告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方某某申诉(举报)信后,随即组织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经调查核实:1、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2、在该厂未发现所申诉(举报)的产品;3、执法人员现场向被举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限期整改、及时召回问题产品;4、收集了被举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等。
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着对举报人负责的态度, 对举报人方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函, 告知了执法检查、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召回标识不规范的食品等情况,另告知举报人要求被举报单位赔偿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被举报单位主张权利。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在处理本案中,1、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了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2、对被申诉(举报)事项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依法作出了处理;3、本案办理中,对申诉举报人方某某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书面回函;4、告知了申诉举报人方某某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法途径。这一系列做法均体现了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了职责。故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2012年9月7日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方某某作出的书面回函。针对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方某某申诉作出的回函,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如下分析:(1)从回函形式看,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方某某申诉(举报)信后,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方某某。行政机关将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相对人的行为,是一种回复答复的行为。(2)从回函内容看,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方某某申诉(举报)信,告知方某某,一是及时对被举报的浏阳市某食品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二是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出责令该企业改正的处理;三是对方某某要求进行赔偿的问题,告知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方某某的回函,并没有新增或创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仅就已处理的情况或需主张的权利予以告知。这种回函行为,对相对人方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方某某起诉要求撤销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方某某要求撤销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函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方某某。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行政机关内部的报告、批复、回函或者通知,证明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如果上述的行为已经外化,或者是一种错误通知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超过了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的期限,实际上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实现行政诉讼的法律效果,对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二、确定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浏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方某某的书面回函是否可诉。
1、本案被诉的回函,在形式上是一种回复答复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同时,不应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案被诉的回函,在内容上也没有新增或创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仅就已处理情况或需主张的权利予以告知,它同样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
3、如果本案的回函外化,或者回函错误,导致行政相对人因回函错过了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该回函虽未正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但实际上还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的,如果这个回函形式外化或回函错误,那么它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则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