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职责 附随义务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作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权益保护,例如人身权益方面,成年人在未经相约而有未成人与之一起活动时,成年人随之产生一定的照顾和保护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2856号(2012年1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曾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骑摩托车搭载两原告之子罗某(12岁)等4人到小河乡皇碑村境内一条河边玩耍,罗某与其中3人坐上河边停的竹筏到河中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中唯一的成年人,对罗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5 240元、死亡赔偿金112 44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177 680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肖某与罗某等人去河边玩耍不是肖某邀约;2、罗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从事一定活动,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肖某不会游泳,没有下水施救的能力,但及时采取了呼救等施救方法,肖某与罗某死亡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罗某之死是原告没有尽监护职责的结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2岁的罗某(系原告夫妇罗某某、曾某某之子)与被告肖某(20岁,现为湖南某大学的大三学生)同住浏阳市小河乡皇碑村。2011年8月20日下午,正值暑假期间,肖某、罗某及另3名未成年人相约来到本村境内毛家山的一条河边玩耍,5人均不会游泳。当时河边有一架竹筏,罗某、肖某等4人便坐上竹筏到河中玩耍。玩耍中,罗某不小心从竹筏上掉落水中,肖某等4人见状大声呼救,但肖某因不会游泳,无法下水施救。随后,4人上岸叫来附近一村民施救,但最终未能将罗某救起,罗某溺水身亡。事发时,原告夫妇均在长沙务工,罗某交给家中老人监管。经审核,两原告因罗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7680元。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2856号判决: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曾某某损失共计25 53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前往水边玩耍、游泳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相较之下,罗某等未成年人均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尚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故被告肖某与未成年人一起前往水边玩耍时,此行为便随之产生相应的义务,即被告肖某理应对同去的未成年人负有照顾、保护的责任,现两原告之子在玩耍中不慎溺亡,被告肖某未尽到妥善保护之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两原告因其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以下因素,可减轻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1、事发时,罗某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相应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罗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与被告等人一起去水边玩耍,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2、两原告身为罗某的父母,系罗某的监护人,本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两原告疏于对罗某进行安全教育,且外出务工,对罗某未尽监管保护职责,故两原告对罗某的死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虽不会游泳,但积极采取了呼救等施救措施,在其能力范围内尽了一定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肖某对罗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成年人与未成年共同活动中产生的责任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危险事件时有发生,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成年人在未经相约而有未成人与之一起活动时随之产生一定的照顾和保护义务。本案判决被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种附随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基于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不宜过大,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注意区别于成年人受未成年的监护人委托或经监护人同意带未成年出去玩耍,其责任则大于本案这种一般的附随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