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代理权 可得利益 法定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但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没有约定计算方法的,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从违约方所预见的损失以及守约方减损措施等方面综合考虑,准确把握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范畴,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213号, 2014年7月1日结案,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某、邹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了浏阳市高坪乡金墙坑采石场的碎石生产线,2012年1月7日,原告与长沙武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武莲公司供应碎石,碎石的出厂价为31元/吨,总供货量不少于20万吨,合同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为了保证向武莲公司供应碎石,与金墙坑采石场签订了供销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墙坑采石场向原告供应所需的全部块石,并在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供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墙坑采石场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但金墙坑采石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供应块石,造成了原告无法按时向武莲公司供货,武莲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函终止了合同。被告金墙坑采石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金墙坑采石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易修义系当时承包人,根据其与被告金墙坑采石场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易修义承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之妻,对与被告易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赔偿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1 777 309元(其中,解除合同损失1 420 000元、承包费损失287 999元、工资损失69 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墙坑采石场答辩称: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采石场与易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易某某承包经营采石场,采石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易某某在场里产生的除转让以外的经营行为采石场都不过问;双方约定2010年5月31日以前的债务由发包方负责,2010年6月1日以后的债务应由易修义本人承担。
被告易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金墙坑采石场未及时供应块石,是受雷雨天气影响,系不可抗力因素,且自2012年6月起正常供货,原告也已接受,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本案被告易某某即系被告金墙坑采石场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之一,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之妻。2010年5月28日,金墙坑采石场与易某某签订了《金墙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由易某某承包经营金墙坑采石场,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易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易某某根据约定承包经营金墙坑采石场。
2012年1月7日,邓某某与武莲公司签订了《碎石购销合同》,由邓某某向武莲公司供应碎石,合同约定:1、碎石的价格为31元/吨;2、供应量以乙方(即邓言政)石场实际生产量为参照,日供应量不得低于1000吨,总供应量不低于20万吨,正常施工期间乙方按约定日供应量正常供应,送货计划如有变更时,由甲方(即武莲公司)调度人员电话通知乙方;3、若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权利无法实现时,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2012年2月13日,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甲方)与邓某某、邹某某(乙方)签订了《供销协议》,约定:1、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所需全部块石,暂定每月4万吨,甲方必须按乙方生产进程和要求提供全部块石;2、价格为每吨14.8元,此价由甲方包装车,一年之内此价格不变;3、甲方每月必须供应足量块石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4、在乙方每月需石量不少于2万吨时,甲方不得销售金墙坑采石场的块石给高坪境内的任何一家碎石生产线,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若乙方需石量每月低于2万吨时,甲方可自由买卖;5、乙方有权从其他地方购买块石,甲方不得干涉;6、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半个月内甲方必须开始按协议供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供销协议》签订后,邓某某、邹某某向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支付5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甲方50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交电力部门,用于保证乙方一个月用电),甲方开工之日,乙方再付甲方5万元,余款开工生产后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给甲方,逾期则由乙方按每月3%利息结算,另原来因蒋某某(案外人)和易某某原订的协议中涉及双方责任都不再予以追究。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未进行块石生产,未向邓某某、邹某某提供块石,邓某某、邹某某到到邻近的采石场购买少量块石进行生产,但也仅生产几天即停工。
2012年3月21日,金墙坑采石场(甲方)与易修义(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确定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金墙坑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2、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继受和承担;3、承包合同解除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遗留的问题由乙方落实处理妥当,乙方不能因承包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影响甲方经营。《协议》签订后,易某某与金墙坑采石场解除了承包关系,并进行了财产交接。2012年5月底,金墙坑采石场开工生产块石。
2012年6月2日,武莲公司向邓言政发出了《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函》,决定提前终止与邓某某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2012年6月3日,金墙坑采石场向邓某某、邹某某正常供应块石,邓某某、邹某某恢复碎石生产。
2012年2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湖南省浏阳地区天气以下雨为主,在该期间120天当中,雨天达到84天,晴天及阴、多云天气36天。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限浏阳市高坪乡金墙坑采石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邹某某赔偿款407 680元;驳回邓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邓某某、邹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损失的范围应如何确定;3、承担损失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1、关于被告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邓某某、邹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易某某与金墙坑采石场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易某某在承包金墙坑采石场期间,双方约定除涉及采石场转让以外的事项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以外,其他经营事项均能够代表采石场以采石场的名义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金墙坑采石场与邓某某、邹某某之间的《供销协议》,系易某某依据承包合同的代理权限代表金墙坑采石场所签订,且加盖金墙坑采石场的公章,易某某作为金墙坑采石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所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墙坑采石场承担,故应确认该合同相对方为金墙坑采石场,而不是易某某。至于金墙坑采石场与易某某在解除承包合同时约定,在易某某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易某某继受和承担,该约定只能约束易某某与金墙坑采石场,而不能对抗邓某某、邹某某。在易某某不为该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陈某某作为易某某之妻,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金墙坑采石场与邓某某、邹某某签订的《供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供销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金墙坑采石场应该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即2012年2月28日之前)向邓某某、邹某某提供块石,而金墙坑采石场没有在该约定期限提供块石,直至2012年6月3日才向邓某某、邹某某提供块石,导致邓某某、邹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未能生产碎石,且没能履行与武莲公司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金墙坑采石场没有履行《供销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已对邓某某、邹某某构成违约。被告易某某、陈某某答辩提出,在2012年6月起金墙坑采石场已向原告正常供货,原告也已经接受,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虽然在金墙坑采石场违约之后又接受了供货,但并未表示要免除金墙坑采石场之前的违约责任,邓某某、邹某某有权就金墙坑采石场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金墙坑采石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易某某、陈某某答辩提出,金墙坑采石场未及时供应块石是受雷雨天气影响,系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合同未履行期间天气确实以雨天为主,多雨天气对块石的生产会造成一定影响。但该期间尚有部分天气为晴天,对履行合同没有达到完全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而金墙坑采石场在此期间一直未开工生产,怠于履行合同,不属于因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合同责任的情形。综上,对邓某某、邹某某请求金墙坑采石场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邓某某、邹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邓某某、邹某某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无证据证明邓某某、邹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向金墙坑采石场披露了其与武莲公司所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金墙坑采石场无法预见到该合同损失,但邓某某、邹某某与金墙坑采石场签订《供销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生产利润,对该协议可预见的利润损失应当予以保护。按照金墙坑采石场与邓某某、邹某某所签订的《供销协议》,约定“每月供货量暂定4万吨,乙方每月需石量不少于2万吨时,甲方不得销售给高坪境内的任何一家碎石生产线”,表明金墙坑采石场与邓某某、邹某某所约定的月供货量并非确定的4万吨,而是可以上下浮动的,约定“需石量不少于2万吨时……”,该约定是邓某某、邹某某对金墙坑采石场的销货的基本承诺,也是确保金墙坑采石场向其供货的限制条款,双方均可预见2万吨块石供销所产生的利益,故宜以此作为计算邓某某、邹某某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即确定合同损失应以实际未供货的时间乘以每日应供货量,再乘以每吨的利润来计算得出。(即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计96天×(20 000吨÷30天)×7.1元=454 400元)。(2)关于承包费损失。邓某某、邹某某承包碎石生产线的承包费,属于碎石场本身的固有开支,不论合同签订、履行与否,该部分费用邓某某、邹某某都应支出,因金墙坑采石场没有履行合同,而要其承担整个碎石生产线所有承包费用,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规定,故对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50%的标准予以认定。(即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计96天×(80 000元/月÷30天)×50%=128 000元)。(3)关于工资损失。邓某某、邹某某主张因金墙坑采石场的违约,导致其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未能生产,碎石生产线也处于停工状态,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损失,故对邓某某、邹某某主张赔偿停工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金墙坑采石场的违约行为,导致邓某某、邹某某的损失为前述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与承包费损失之和,即为454 400元+128 000元=582 400元。
3、关于承担损失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导致金墙坑采石场、易某某与邓某某、邹某某签订的《供销协议》没有履行,最直接的原因是因金墙坑采石场缺乏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怠于履行合同。其次,多雨天气也是影响金墙坑采石场块石生产的因素,但并非直接的因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邓某某、邹某某在金墙坑采石场未向其供应块石的长达三个多月时间内,邓某某、邹某某在积极寻找块石货源,恢复生产,减少合同损失方面亦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结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邓言政、邹红文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损失,有金墙坑采石场未供应块石的原因,但同时亦有邓某某、邹某某采取减损措施不力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对导致损失的责任酌情按照金墙坑采石场占70%,邓言政、邹红文占30%进行判定,即金墙坑采石场对邓某某、邹某某承担407 680元(582 400×70%=407 680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如前所述,本案要解决的争点,首先要解决几被告当中究竟谁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谁的问题,其次守约方可得利益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导致损失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的问题,承办人按照此思路一步步推进,对可得利益的损失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公平的确定应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