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彩礼 是否返还 返还数额
裁判要点
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未能登记结婚原因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六日按当地习俗订婚,各项花费共50 000余元,其中彩礼34 000元。自订婚后,原、被告开始相互走往,在走往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非常大,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今年四月解除了婚约关系,由于被告住在偏远山区,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到拒绝。原告为了完婚四处向亲友借钱,但终因双方性格差异无缘成为夫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彩礼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媒人黎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茶钱11800元。此后,被告间或到原告家居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正月初六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婚,原告在订婚当天通过媒人黎某某给付被告聘礼12000元、衣服折币款4600元、鞋及雨伞折币款240元,给付被告亲属礼金5200元(其中父母800元、妹妹200元、外公外婆400元、其余来宾600元、未到亲属3200元),被告亦于当日按当地习俗给付原告亲属及媒人礼金500元。同年农历3月20日左右,原告从他人口中听说被告患有癫痫病。此后,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婚约。同年农历3月30日晚,双方在原告家中发生了纠纷,由于被告情绪不稳定,原告据此怀疑被告系癫痫病发作。随后几天,媒人黎善贝在原告的要求下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自此结束同居生活并解除了婚约关系。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后未向原告返还彩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亲属的2000元礼金(其中被告父母800元、妹妹200元、外公外婆400元、当天来宾600元);原告怀疑被告患有癫痫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婚约财产7000元。宣判后,原告张华武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 9月 5日作出(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4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二、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应当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被告自订婚时起确立了正式的婚约关系,原告按习俗给付了被告及其亲属一定数额的婚约财产,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患有癫痫病,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双方随后解除了婚约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婚约财产。
二、返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茶钱11800元及聘礼12000元系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的大宗财物,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鞋及雨伞折币款4840元以及给付被告亲属的礼金5200元应视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原、被告在解除婚约前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原告在缺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怀疑被告患有癫痫病从而先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7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谁是适格的原、被告?
从本案分析,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在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给付的情形。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本案原、被告即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亲属并非案件当事人。
二、如何认定彩礼?
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它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茶钱11800元及聘礼12000元,共计23800元,而其它原告所称的“彩礼”应理解为赠与。
三、彩礼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未能登记结婚原因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将近五个月,原告轻信他人的言论而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依法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