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雇佣关系、帮工
裁判要点:
雇佣关系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的。而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当事人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支持其辩解意见时,法官需运用智慧,综合分析当时情境,当事人真实意图甚至社会风土人情来定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664号(2013年5月6日)
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649号(2013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浏阳市官渡镇某电器城上班,被告安排原告跟着其儿子欧某某做事或按欧某某的安排工作。2012年3月17日下午,欧某某带着原告到第三人彭某某家移装空调外机,不幸从4米高的梯子摔下致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除第三人彭某某垫付医药费1900元,其余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1606.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欧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在其电器城工作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给彭某某移装空调外机是原告自己接的私活,原告其擅自接私活而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和其儿子帮第三人移装空调,第三人至今未给付报酬,第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应予返还。
第三人彭某某述称,原告是被告经营的电器城店里的雇员。第三人与被告是邻居,因家中空调需要移装,遂到被告店中请被告派人移装,说好按市场价格给付报酬,原告按被告安排到家中移装空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未给付报酬是因为在移装过程中原告受伤住院,空调至今没有装好,报酬无从给付,原告不是义务帮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受雇到被告经营的浏阳市官渡某电器城务工。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之子欧某某开车载原告一起到邻居第三人彭某某家移装空调外机,在移装二楼的一台空调外机过程中,原告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在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5 613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高坠致伤,致左股骨粗隆间斜形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坐骨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科雷氏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 000元(含取内置材料),伤后休息210日。事发后,第三人彭德文垫付原告1 900元,剩余医药费13 713元全由被告支付。另查明, 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之子欧某某给第三人彭德文家移装空调,双方事先并未商定报酬,因两家系邻居,第三人亦经常在被告电器城赊购货物,事后付款。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1 723.4元。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3664号
判决书,判决由邓某某、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8 206.38元(已支付13 713元)。宣判后,被告邓某某、欧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长中民一终字第04649号民事调解书,由邓某某、欧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赔偿款35000元,由彭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赔偿款6100元,李某某不得就此事故再向邓某某、欧某某、彭某某主张权益。
裁判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跟随雇主之子欧某前去移装空调,移装业务也是欧某接的,应认定为电器城的业务,故原告系从事雇佣劳动而受伤,而非被告辩称的邻居之间的义务帮工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开电器城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之子接受第三人移装空调的定作业务,按要求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符合承揽的特征要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无偿帮工,事发后第三人未当即给付报酬,一是由于事发时工作尚未完工,二是由于邻居关系,双方事先并未明确具体报酬,仅凭此点不足以认定双方系义务帮工行为,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据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坚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仍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基于此认识,加之第三人的主动让步,该案最终达成和解。
案例注解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被告经营电器城,其业务承接具有营利性质,而人情社会中,邻居关系一定程度上与营利性有相关碍的地方,至少碍于情面,实践中也往往不便议价,一旦出现事故,很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以未收取报酬为由规避责任。正如被告之子陈述的:“去他(彭某某)家装空调,不会事先议价,事后他给就收下”,第三人彭某某也说,都知道被告是经营电器的,人家做生意我也不会不给报酬。所以从本质上讲,该笔业务也是具有营利性质的,当属电器城的业务范围,那么原告在受雇从事业务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理所当然应由雇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