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民事 提供劳务 责任
(二)裁判要点
从工作时间来看,未发现存在有劳动过度的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强度过高的情形,由于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死亡与其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四)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诉称,其子肖某山于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焊工工作,因工作劳累过度,2014年3月28日死于出租屋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因其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 80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肖万山不是过劳致死,其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之子肖某山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接受被告罗某某雇请从事焊工工作,从事了14.5天的焊工工作, 4.5天的配焊工作,合计工作时间19天。自2013年3月26日后,肖某山未在被告罗某某处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3月28日,肖某山曾与其父肖某某电话联系。同年4月1日肖某山的亲属在其租住的红星建材交易中心15栋南2单元304房302号出租屋内,发现肖某山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山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过度疲劳、轻微外力等均可为诱发因素。
(五)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建新的诉讼请求。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之子肖某山的死亡原因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冠心病所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过度疲劳、轻微外力等均可为诱发因素。肖某山虽于2013年3月2日至3月26日在被告罗某某处从事焊工工作,但其在25个工作日内,从事焊工、配焊工作19天,休息6天,从工作时间来看,未发现肖某山在罗某某处工作存在有劳动过度的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肖某山在罗某某处工作存在劳动强度过高的情形;肖某山于2013年3月26日停止工作后,同月28日在出租屋内还与其家人电话联系,说明肖某山死亡时间在3月28日之后,其时肖某山已离开罗某某工作场所2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肖某山的死亡与其在被告罗某某处从事劳务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案例注解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关系成立的理解,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
本案中,肖某山的死亡诱因众多,必然性暂难确定。再分析因果关系,法院在审理中未发现肖某山存在过度劳动情况,原告肖某某无充足证据证明肖某山的死亡与其在被告罗某某处从事劳务工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由原告肖建新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