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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辛某某、陈某某分家析产案
——家庭共同财产中权利及应占份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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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庭审判员 李德  发布时间:2014-10-13 10:13:5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婚姻 家庭 共同财产 分家析产 内心确信 自由裁量

  裁判要点

  根据物权法规定,家庭财产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因此在没有约定或者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分割时就不能作等额享有处理。但家庭共有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之下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因此,在处理此类共有权分割时不能仅仅以财产的取得方式及资金来源为标准,还要综合考虑家庭各成员对家庭所作的非资金类贡献来确认其份额,该类贡献无法用精确的数字度衡,故法官应动用内心确信以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来进行处理,以实现公平处理纷争的司法目的及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913号(2011年9月21日)

  重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重字第7号(2013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大家庭中。被告辛某某与其父母在花炮市场共同经营纸张生意,原告在未生育之前一度参与经营,生育之后原告则以抚养小孩、料理家务为主。原告在与被告大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大家庭共同添置了房屋、门面等财产若干,被告陈某某名下存款27万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丈夫辛某某开始不和。2010年底,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已由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大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尚未分割。为此,请求法院在照顾无过错方及小孩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论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辛某某、陈某某夫妇之间都不存在财产纠纷。原告2004年3月与被告辛某某结婚,结婚住房和花费都由被告辛某某、陈某某夫妇提供。原告婚后的个人收入完全由原告自己支配,原告本人从未参与被告纸业店内的经营活动,其丈夫辛某某在店内帮工,被告辛某某夫妇也照常支付了工资。原告起诉离婚时称辛红卫“生性贪玩且脾气暴躁”,因此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的小孩出生后,被告夫妇帮其照顾,支付了不少小孩入园入托的费用。本人名下存款27万元是被告夫妇的单位改制下岗补偿费及大瑶老家祖屋出卖后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结婚以来,被告辛某某夫妇对原告及辛某某只有付出没有获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男孩辛某毅。婚后原告夫妇及被告辛某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家中经济未曾分开,原告在家主要以料理家务、照顾小孩为主,被告辛某某下岗后经营过出租车,2006年后主要在被告辛某某夫妇经营的“某某纸业”店内帮工。2007年后,被告辛某某夫妇搬至解放路居住,未再与原告夫妇居住。被告辛某某父母,即被告辛某某夫妇,在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结婚前的1994年起即在本市租赁门面经营花炮用纸生意,颇有积蓄。2004年1月,被告辛某某夫妇购买了位于本市解放路的住房1套及门面1间,其中该住房及门面部分出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结婚之后,但均由被告辛某某夫妇出资,产权亦登记在辛某明夫妇名下。2006年,因浏阳市地方物资公司出售门面,而被告辛某某系该公司在职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辛某明夫妇遂出资,并以辛某某之名购买了位于本市金沙中路*号门面1间,产权登记于辛某某名下,门面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出租,该门面产权于2011年2月过户至被告陈某某名下。2007年,被告辛某明夫妇再次出资购买了本市花炮大市场*门面1间,产权登记于被告辛某明夫妇名下。2009年,因被告辛某某下岗职工,税收政策方面有所优惠,被告辛某明夫妇遂将多年经营的“**纸业”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变更为被告辛某某名下,但生意仍主要由辛某明夫妇主持,被告辛某某在店内帮工,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其工资。“**纸业”于2010年11月23日歇业并经工商注销登记,现由被告辛某明夫妇之女经营。因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准许刘某某与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辛某毅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辛某某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辛某毅生活费400元,辛某毅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辛红卫承担50%,以上费用由辛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电磁炉、电压力锅各1个,挂式空调1台,布艺沙发1张留归刘某某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该判决同时认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床、三门柜、梳妆台各1张,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1该,小车1辆,浏阳市地方工业物资公司*号门面、浏阳市花炮市场**门面各1个),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没有分家,故上述财产暂无法确定性质,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可另案以分家析产处理”,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银行存款,本院查实被告陈某某名下尚有27万元银行存款。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辛某明对争议的财产中包括床、三门柜、梳妆台各1张,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1台,奇瑞小车1辆在内,认可为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余的门面、住房、存款及“**纸业”店内物品等均认为系被告辛某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浏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辛某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艳球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100 000元。二、刘某某、辛某某原夫妻共同财产床、三门柜、梳妆台各1张,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1台,奇瑞小车1辆均归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或添置的财产。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结婚后未与被告父母即被告辛某明、陈某某夫妇分家,故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婚后大家庭购买的位于本市金沙中路*号门面1间、位于本市花炮大市场**门面1间以及位于本市解放路的住房1套及门面1间在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婚后投入的资金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一方面,本案原告婚后无固定工作,被告辛某某系下岗职工,虽2006年后在店内帮工,但被告陈某某夫妇均已支付了报酬,大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上述共同财产均系被告辛某某父母在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用自己多年积蓄购买,原告及被告辛某某均没有资金投入,故上述财产虽属于大家庭的共同财产,但基本来源于被告辛某明夫妇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大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小孩辛某毅的抚养及家务料理主要由原告操持,这些对家庭而言虽非直接的经济上的贡献,但也属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正常维系及稳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在对上述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以贡献大小为标准确定被告辛某某父母分得较多的份额,原告分得较少的份额。因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系不动产,从有利于门面的充分利用及认定门面系被告辛某某父母出资购买这一事实出发,门面不宜分割,而应由被告辛某某父母在保持所有权的基础上折价给付原告,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上述共有财产折价款10万元。其他争议的财产包括床、三门柜、梳妆台各1张,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1台,奇瑞小车1辆在内,被告陈某某夫妇认可为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离婚后又无住房,且系直接抚养小孩一方,上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宜归原告所有。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在针对共有权主张分割的案件当中,最常见的就是分家析产案件,由于之前是一家人,只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动发生后最终分家,这段时间对共同财产贡献的证据获取能力及证据保全意识均是比较欠缺的。那么对于分家后分家析产的这样一些案件,其审理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事实查明难度,更不用说传统的家庭地位划分及礼、仪、孝、廉观念在当事人利益因分家冲突背景下突然显露的社情给审判工作带来的难度了。因此,本着顺应和谐司法的理念及传统道德观念的要求,充分考虑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的普遍观念,就争议标的物向物价机关进行价格咨询的基础上,酌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合理的比例进行财产的分割,最终达到较为合理的判决结论。
责任编辑:李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