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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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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园区法庭副庭长 陈钟婧  发布时间:2014-10-13 10:41:3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认定 委托鉴定 鉴定意见

  裁判要点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重要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认真审查,并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而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如果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223号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营“伊**专卖店”发生火灾导致位于该店隔壁由原告经营的“阿**淑女品牌专卖店”严重受损。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失火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05896元(鉴定后变更为464152.98元,其中已赔偿15000元)。

  被告喻某辩称,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仍有部分情况未查明,被告到消防支队申请了复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实际火灾事故烧毁的财产损失不相符,相差甚远。虽然原告提交了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火灾发生时,原告没有进行任何自救,人为地扩大损失,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调解过程中原告采取过激行为。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进行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浏阳市北盛镇人民路30号“浏阳市北盛镇阿**服装店”(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北盛阿**服装店)的业主,被告系原浏阳市北盛镇人民路32号“浏阳市北盛镇伊**服装店”(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北盛伊**服装店)的业主,北盛阿**服装店与北盛伊**服装店系共墙相邻店面。2012年1月4日23时12分许,北盛伊**服装店发生火灾,造成包括相邻的北盛阿**服装店在内的12户受灾的火灾事故。2012年2月9日,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下达了浏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盛伊**服装店收银台内侧烤火炉部位,起火原因为:排除物品自燃、人为纵火、雷击等原因,具体起火原因为北盛伊**服装店内收银台的电烤炉烤燃其上的覆盖物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赔偿原告15000元作为前期赔偿,后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北盛阿**服装店火损物品、房屋租赁费和停业损失等委托进行价格鉴证,本院依法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9日,该认证中心出具了浏价鉴民字(2013)36号《关于店铺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因计算失误,该中心又出具了更正说明。该结论书的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值为435652.98元,具体为北盛阿**服装店火损春、夏、秋、冬季商品(按进货价)估价为298057.68元、货架等物品估价为43554元、火损设备及生活用品(含生活用品及电器清洗费)估价为13520元、装饰装修费造价为54421.3元(其中直接费为42065.99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主材设备费;其余为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防护费和文明施工费等费用)、2012年1月4日至7月20日的门店租赁费为6500元、2012年1月4日至7月20日的店铺停业损失为19600元。另查明,1、2010年,原告加盟瑛辉公司经营北盛阿**服装店(该店系租赁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火灾发生后原告现已租赁他处继续经营该店),双方签订了《经营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地址为浏阳市北盛镇人民路30号面积60平方米;瑛辉公司向原告提供货品的供货价格为4.8折(其中部分特定货品的折扣将略有上浮,具体折扣瑛辉公司将按照生产商的规定执行),特价款待定。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瑛辉公司的进货金额为232246元;2012年1月4日之前半年时间内北盛阿**服装店的销售额平均每月为五至六万元。2、火灾造成北盛阿**服装店的销售区完全被烧毁,生活区部分被烧损及部分被烟熏。3、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损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对此部分不予认可。4、起诉时,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总损失为505896元,其中包括基础装修损失42000元;鉴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总损失为464152.98元,其中除鉴定结论所包含的损失项目外,还包括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伙食费1000元。5、被告的北盛伊**服装店现已停止营业,未再继续经营。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一、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75174元,已赔偿15000元,尚欠260174元。二、驳回王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喻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已对此次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虽然被告称其对该认定申请了复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此次火灾具体起火原因为北盛伊**服装店内收银台的电烤炉烤燃其上的覆盖物并引燃周围其他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作为北盛伊**服装店的经营者,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关凭证,并经过了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但因火灾导致被告无法在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直接核对损失数额,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价格鉴证结论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经营、生活必需的原则合情合理地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春、夏、秋、冬季商品以鉴定结论估价为基础,综合火灾发生前进货、销售、进货价格、经营面积、火灾发生季节、火灾烧毁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0元;2、货架等物品按照鉴定结论估价认定为43554元;3、火损设备及生活用品(含生活用品及电器清洗费)按照鉴定结论估价认定为13520元;4、因原告起诉时仅请求了42000元装饰装修费,鉴定造价装饰装修费中的直接费亦为42065.99元,故对于装饰装修费本院认定为42000元;5、门店租赁费按照鉴定结论估价认定为6500元;6、店铺停业损失按照鉴定结论估价认定为19600元,上述六项总计2751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自救,扩大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双方调解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

  案例注解

  一、审理该案的难点和破解方法

  该案例在审理时的最大难点也是当事人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火灾损失的认定。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因为系火灾事故,所以关于财产损失认定不同于其他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起诉时离事故发生时已将近十个月时间,现场已被严重破坏,而且原告遭受损害的是服装店,店面已完全被烧毁,同时消防大队的损失认定亦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这无疑又增加了损失认定的难度。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火灾损失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成为了确定原告损失最重要的证据。如何审查和认定该份证据也成为审理该案重点中的重点。

  由于被告从事也是服装零售行业,其经营的店面在原告经营店面的隔壁,品牌也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当收到鉴定意见后,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反映很强烈,尤其是对原告经营店面货物损失认定的意见最大,理由主要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非常慎重,首先严格审查了鉴定意见形式内容和实质内容,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计算总数有误,及时与鉴定机构联系,由该中心出具了更正说明。其次,由于店面现场已经严重被烧毁,不能过分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但被告提出异议理由又有一定的道理,因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尤其是货损所依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逐项进行分析和认证,对于争议最大的货损价值鉴定方面,又向原告进货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时走访了类似品牌服装店同时期的进货、囤货和销售情况。对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肯定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上,采取了综合认定的方法。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基础,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情况,结合火灾发生时间、进货价格、经营面积、火灾烧毁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了货物损失。最后,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认定资质,且该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认证中心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独立鉴证,在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证材料,依法独立作出鉴证结论,鉴证程序公开、合法,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所以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结果亦予以了维持。

  二、该案例的指导意义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做出的推论。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必须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由其专业性决定的,因为法官并非能掌握所有的专业知识,所以专业性是鉴定意见最大的特征,但因其系鉴定人出具,在本质上仍会带有鉴定人的主观经验。因此,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并不一定是定案的唯一证据,它也不具有当然优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这也是它一度被称为“鉴定结论”,在新民诉法中被更正为“鉴定意见”的原因。鉴定意见需要经过公开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查阶段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务中,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存在一定偏差,主要体现在对鉴定意见不加以任何审查,直接予以认定;对当事人的异议处理较为简单,对鉴定人资格和鉴定人回避等问题不予查实;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审查不够重视,仅对鉴定意见予以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审查缺乏标准,忽视结合其他证据的综合认定。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首先形式审查包括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的审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后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资格。以及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需审查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以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其次实质审查,包括对鉴定依据的资料的审查,鉴定依据的资料通常包括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鉴定方收集的资料。鉴定方通常不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法官需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鉴定方收集的资料,法官应审查其是否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充分性。以及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和鉴定意见结论的审查。在新民诉法中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意见审查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在实践中该途径的运用不多,主要是涉及鉴定人的时间和出庭费用等,许多情况下法官宁愿去鉴定人处调查,用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也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所以该制度需要更加细致和完善的规定,才能让其发挥作用。
责任编辑:李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