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好意同乘 责任分担
裁判要点
案件审理中出现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竞合时,比如常见的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起诉。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出现“好意同乘”的情况时,驾驶人需保障乘车人的安全,如因驾车人的原因发生事故,其应对乘车人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同乘人,亦应对事故发生自担部分风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255号(2014年1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雇佣原告及另外两人同去长沙县北山镇打水泥路,由被告邓某驾驶一台农用车,搭乘原告、被告熊某某等四人到被告胡某某家,被告胡某某将24块模板装上农用车,并另驾驶一台车同往工地。下午到达北山水库工地上,被告邓某看到工地现场工程难做,坚持要开车回来,无奈之下,同往人员和工具随车返回,被告邓某驾车在北山水库简易公路上下坡三分之二路段,突然撞上山堪,车子侧翻,造成原告负重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0316.2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60316.22元。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承包的长沙县北山镇打水泥路需要农用车运水泥渣,被告邓某驾车顺便搭乘原告等四人同行,到了工地后,被告邓某看到工地山陡路况差,不愿承运,遂开车回家,而原告等人强行要搭乘被告邓某的车返回,由于车辆机械事故失控导致车碰山壁,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邓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只是好意同乘关系。
被告熊某某辩称:是被告胡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求其雇佣几个人去做事,被告熊某某就叫了原告及被告邓某等几个人一同由邓某开车前往工地做事。到工地后,邓某不愿做,遂开车回来,其他人也一起坐车回来,回来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均无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胡某某要被告熊某某雇请数人前往其在长沙县北山镇的工地做工。被告熊某某遂叫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其中部分为原告邀请的人)准备前往工地。2012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熊某某等数人搭乘被告邓忠驾驶的号牌为湘AD****农用车(该车系被告邓某所有)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另一台车一同前往工地。被告邓某系准备向被告胡某某承包该工地的运输业务。到达工地后,被告邓某认为路况欠佳,不愿再做该业务,遂欲返回。原告及同往的人亦随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因车辆突然出现故障导致车辆与路边的山壁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由被告陈某某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定期伤口换药;骨愈前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后期休养,加强营养;术后12-14天视术口情况拆线,骨愈合取出内固定;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陆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8469.1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家属就此次交通事故向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田中队申请立案,经该中队调查认为“该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因事发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车辆已修复,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我队对该次事故无法认定,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13年9月12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464.8元(含鉴定检查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返回时没有他人安排其搭乘被告邓某的车,而是其看到同往的乘车人均上车遂跟随上车,且被告邓某亦邀请其乘车;而被告邓某称原告系强行搭乘其车,但其未予以拒绝。但原告与被告邓某均认可被告邓某系无偿搭乘原告返回。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但被告邓某自认系车辆突发故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60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一、邓某赔偿罗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6916元[(56331.9-2500) ×50%]。二、邓某赔偿罗某某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29416元,已履行3000元,尚欠264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邓某无偿搭乘原告从工地返回,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但被告邓某自认系车辆突然发生故障。原告上车后,被告邓某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其驾驶车辆安全状况不良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同乘人,应对事故发生自担部分风险责任。因原告选择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被告熊某某、胡某某和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某系准备向被告胡某某承包该工地的运输业务,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亦不构成雇佣关系,故该三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56331.9元,包括:医疗费846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20×10%)、护理费4500元(50×9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18元(1819.67÷3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10)、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464.8元。
案例注解
一、该案例首先存在法律关系的选择问题。法律关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产生,而这些法律关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比如当同一损害事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如果法律对某一法律关系已经设定了追偿权,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最有把握、最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将“雇主”熊某某、胡某某和陈某某以及交通事故“侵权人”邓某同时作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建议其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已对雇主设定了追偿权,实际上就是把雇员选择“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设定了两个层次的诉讼:一是雇员诉雇主,雇主承担的是中间责任;二是雇主可以再诉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如果把雇主与侵权行为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判决,从法理上剥夺了雇主的追偿权,因此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相冲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讼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但该条仅对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确定,并不涉及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所以即使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有所改变,仍不影响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当然,本案原告代理人考虑到从证据角度出发其没有把握事故发生时,可以确定原告与熊某某、胡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是否已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且开庭时被告胡某某和陈某某均未到庭,所以其为原告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
二、该案例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之后的责任主体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从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邓某之间构成了“好意同乘”关系。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它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这有区别于大家共同支付一定的油费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拼车”行为。这种拼车行为,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说,它也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因为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旦该合同关系成立,车辆保有人就有义务将搭乘人送至事先约定的地点,而好意同乘的车辆保有人则不需要承担该项义务。
二是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出于某种原因免费将他人运送至某地的“专程运送”。
三是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如是未经同意或车辆保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搭乘,即不构成好意同乘。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对其归责原则也没有统一认识,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也未确立,这些或多或少阻碍了案件的顺利解决。也正是因为法律对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该种情况的处理有不同的判例,主要是体现在如何确定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责任以及同乘者是否需要自担部分风险。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如果驾车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应与同乘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其中驾车人承担责任是出于对同乘者安全的保障,比如本案中被告邓忠驾驶的车辆安全状况不良导致事故的发生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同乘者承担责任是出于其选择“好意同乘”的风险,比如本案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因其系主动要求同乘,亦应对事故的发生自担部分风险责任。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不一定都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只有两种法律关系冲突时才应释明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比如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时,其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另外还要区别于侵权事实竞合的情况,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比如交通事故的伤者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导致死亡,两个侵权事实叠加在同一受害主体上,从而形成两个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可以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在同一案中处理还是分别诉讼,而且这种情况责任大小予以分别确定。
(二)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即过错原则,因为驾驶人在法律上对搭乘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非单边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或者属于意外事件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同乘者自身原因比如同乘者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亦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承担比例。此外,即使驾驶人员与同乘者有受到损害概不负责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防范该类法律风险,最好的办法是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为了自己与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谨慎驾驶。其次,应当及时为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当损害发生时尽可能地减少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