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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敏与杨某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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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沙市法庭 杨 果  发布时间:2014-10-13 10:58:1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裁判要点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行为人在受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912号(2013年3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敏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因被告养猪场直排污水将原告渔塘污染,导致原告饲养的鱼大量死亡。死鱼总计7 000斤左右,价值约5万余元。原告央求被告一家人现场察看,察看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死鱼损失2万元整,因被告无现金兑现,被告出示“今欠到杨某敏人币20 000元整,杨某贤2013年8月11号,在十五天对清”。原告几经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猪场直排污水至原告渔塘造成鱼大量死亡的补偿款2万元。

  被告杨某贤辩称:被告养猪场的废物没有直排,都是通过沼气池发酵后排出的;原告鱼塘死鱼跟被告的养猪场废物排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杨某贤系同村村民,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与原告承包的鱼塘系上下相邻关系。2013年8月11日傍晚,原告发现鱼塘有死鱼现象,遂邀集了亲戚及朋友帮助捞鱼进行处理。8月12日凌晨,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养猪场排放污水导致死鱼,即打被告的电话,得知被告在岳母家后,原告与杨某昌(邻居)、杨某国(叔父)、孔某舟(舅父)、于某明(朋友)等十余人来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察看现场后予以赔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敏人币¥20 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 杨招贤 2013年8月11号 在十五天对清”的条据。8月12日上午11时35分,被告使用电话向浏阳市公安局淳口派出所报警,称在淳口镇金源村晓坚片十四组有纠纷,邻居杨某敏鱼塘内的鱼死了,杨某敏怪是杨某贤家养猪场排粪便到其鱼塘内,导致死鱼。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环保部门对鱼的死因做进一步核实,并自8月12日起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无着,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原告发现自己鱼塘发生死鱼现象,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深夜伙同十余人上门索赔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在同一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欠条是被告在精神受到外界压力的状态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被告的欠条进行索赔,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损害发生后,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鱼塘死鱼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相应过错,同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鱼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在受他人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责任编辑:李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