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 犯罪未遂
裁判要点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盗窃罪既遂标准原则上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刑初字第710号(2013年11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0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盗窃公司生产的半成品苹果手机玻璃屏并未出公司大门,并未脱离公司监管,系盗窃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浏阳工业园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厂区宿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宿舍出入公司经过公司的大门没有安检程序。2013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王艺伟听说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苹果手机玻璃屏可以卖钱,便起意盗窃,遂利用其在蓝思科技公司六厂丝印车间上班的便利,先后多次将该车间经过丝印工序的苹果5S白色手机玻璃屏半成品,利用下班时段将其藏于鞋内逃避安检带出车间,并将盗窃的半成品手机玻璃屏藏匿于其居住的蓝思科技公司C8栋321宿舍1号床的棕黑色鞋箱和牛奶纸箱里。2013年8月17日,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管周某某及保安李某等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宿舍床铺底下一棕黑色鞋盒纸箱内发现苹果5S白色手机玻璃屏半成品286片,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玻璃屏半成品的事实,并于2013年9月3日主动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其另有盗窃的苹果5S白色手机玻璃屏半成品藏匿于宿舍一牛奶纸箱内的事实。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其宿舍床铺底下一牛奶纸箱内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苹果5S白色手机玻璃屏半成品834片。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玻璃屏半成品1120片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手机玻璃屏发还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玻璃屏半成品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盗窃的手机玻璃屏半成品藏匿于宿舍,未出公司大门,并未脱离公司监管,系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审判实践中,盗窃罪既遂标准原则上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本案盗窃的半成品手机玻璃屏是否脱离了公司的控制是认定是否未遂的关键。
本案中,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防止生产车间的成品、半成品手机玻璃屏丢失,设置了比较严格的安检制度,员工上下班都要经过车间的安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鞋底藏匿手机玻璃屏逃避安检,将手机玻璃屏带出生产车间,带至公司宿舍并藏匿于自己床铺下。至此,被害单位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手机屏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虽然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从公司宿舍经过公司大门时保安偶尔对可疑的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但员工出入公司的大门无安检,员工进出自由,保安对可疑人员的检查只是公司尽力避免损失的一种自助方法。综上,被告人王艺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