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事故 无法确定 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对有关工伤认定法律的理解分歧尚未有效地统一和规范,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 浏行初字第00005号(2014年5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诉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胡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述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是正确的,但程序有问题,胡某某是2012年9月21日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只有1年,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其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但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受聘于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6时02分,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经浏阳市天马大桥东侧机非混合车道路段时,恰有一根路灯杆横在桥栏上,致使摩托车撞向灯杆,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浏公交证字[2012]第09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调查、取证,证明该事故确实存在。2013年9月23日,胡某某对路灯所有者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浏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调解书》,胡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9 163.5元,由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50 000元,其余损失由胡海波自理。胡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由于其未提交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受理,后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经本院协调,胡某某撤回起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受理,并下达了浏工伤受字[2013]2-0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在上班途中,自己骑摩托车撞向倒塌的路灯杆受伤,且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胡海波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 浏行初字第00005号 判决: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胡某某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 [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人资格,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胡某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交通警察部门并没有作出对胡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用人单位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包括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中,由于撞倒灯杆的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查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部门是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三、从立法目的角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明确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是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同等责任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交通警察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且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予以审查认定。四、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公司认为胡海波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经查,胡某某是2012年9月21日受伤,而2013年9月21日是法定节假日,故顺延至9月22日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胡某某请求撤销浏工伤认字[2014]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到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胡某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交警大队在本案中并没有认定胡海波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认定胡某某为工伤。
2、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包括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中,由于撞倒灯杆的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查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通警察部门是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
3.从立法目的角度。《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