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借款合同纠纷 质押合同 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期限为1年,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账户上的6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账户是原告特定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859会计科目,是原告专门用于核算单位活期保证金科目,保证金账户与日常结算账户区分设立,被告的该保证金账户由原告内部冻结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4年4月8日,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4)浏民初字第1181-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冻结。现被告的贷款到期未能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剩余贷款60万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保证金偿还欠原告的贷款60万元。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年利率8.4%,期限为1年,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恒利祥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安发出口烟花厂、浏阳市宏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凤祥烟花出口烟花厂等7家企业共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出质期间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由该7家企业分别提供不同数额的人民币活期存款作为保证金,其中被告提供60万元人民币活期存款作为保证金。被告及7家企业分别将约定数额的保证金存入原告内部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后,由原告将该保证金账户予以托管(也称银行内部冻结)作为质押手续的完成。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及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4月8日,被告的60万元保证金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予以冻结。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其利息,并要求确认对被告存入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1、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授权法定代表人罗楚兴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同意以人民币60万元保证金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股东会成员瞿金华、罗楚兴在决议上签名。2、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存入60万元保证金的账户,是原告内部特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原告会计使用科目中的859科目,是原告专门用于核算单位活期保证金科目,该保证金账户与被告日常结算账户区分设立,保证金数额固定不变,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 (2014)浏民初字第2469号:被告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对被告浏阳市柳溪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账户上的保证金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存入60万元保证金的账户,是原告内部特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原告会计使用科目中的859科目,是原告专门用于核算单位活期保证金科目,该保证金账户与被告日常结算账户区分设立,保证金数额60万元固定不变,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故可以认定其存入的保证金达到了特定化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后,原告进行了内部冻结即进行了托管,可以认定被告存放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金钱已移交原告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质物转移质权人占有时设立,故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保证金质押已经设立。综上,被告以保证金出质既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又符合双方已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原告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保证金交存入该账户交由贷款银行托管、且没有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的保证金质押的要件,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
【案例注解】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银行的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并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保证金是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此种担保方式的主要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质押,例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可以出质。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保证金质押内容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是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保证金的特定化、交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均未予以明确,从而导致在适用上认识不一、发生争议甚至出现纠纷。另外,这些司法解释只明确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质押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存在不确定性风险。物的特定化是动产质押有效至关重要的条件,尤其是金钱这些种类物,特定化的要求就更显重要。如果出质人以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者基本账户下设保证金子账户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出质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和存取款业务,这种做法很难让人信服质押的保证金处于“特定化”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存入60万元保证金的7402310185900032381账户,是原告内部特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原告会计使用科目中的859科目,是原告专门用于核算单位活期保证金科目,该保证金账户7402310185900032381与被告日常结算账户7402310182600023838区分设立,保证金数额60万元固定不变,被告没有将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故可以认定其存入的保证金达到了特定化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后,原告进行了内部冻结即进行了托管,可以认定被告存放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金钱已移交原告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质物转移质权人占有时设立,故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保证金质押已经设立。
综上,被告以保证金出质既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又符合双方已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原告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保证金交存入该账户交由贷款银行托管、且没有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的保证金质押的要件,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