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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邹某某、罗某峰与冯某某、罗某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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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镇头法庭审判员 罗玉泉  发布时间:2014-10-13 11:20:4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共有物分割 死亡赔偿金 分配  监护 委托

  裁判要点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及精神抚慰,兼具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性质,属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我国法律虽对死亡赔偿金分割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前提,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以及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割。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委托监护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对监护权的放弃与变更,其他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1563号(2013年7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罗某峰诉称:原告罗某余、邹某某之子,原告罗某峰之父罗某初在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以下简称新生花炮厂)务工。2013年1月24日下午,罗某初所在的新生花炮厂药物车间发生爆炸,造成正在作业的罗某初当场死亡。事发后,新生花炮厂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新生花炮厂向罗某初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820 000元。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新生花炮厂支付被告冯某某560 000元(其中550 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入,10 000元领取现金),余款260 000元待死者家属协助办理理赔手续后再支付。被告冯某某拿到赔偿款后,居然不拿钱办理罗某初的丧事,带着刚出生不久的儿子罗某佑出走并将赔偿款全部卷走,并且还想将尚未支付的260 000元余款全部领走。被告冯某某的行为侵害了3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赔偿协议中的赡养费的计算不合理,应重新据实计算;原告罗某峰一直跟随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381 057元死亡赔偿金给3原告;支付3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 0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罗某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罗某初身亡尚未入土时,原告罗某余、邹某某就要求被告冯某某嫁给罗某初的同胞弟弟罗某城;新生花炮厂的赔偿款也要求存入罗某城的名下。由于被告冯某某的坚持反对,赔偿款才存入被告冯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存折却被案外人甘某某(原告亲戚)控制。罗某初死亡的时候,被告罗某佑尚未出生。被告罗某佑出生及配合新生花炮厂做理赔需要的亲子鉴定、办理罗国初的丧事等的费用均由被告冯淑华支付。被告冯淑华既未卷款出走,亦未对原告罗某峰置之不理。原告罗某峰、被告罗某佑同为被告之子,目前尚年幼,被告冯某某要求亲自抚养。赡养费是经司法所及新生花炮厂共同计算所得,原告也签字同意。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余、邹某某之子,被告冯某某之夫,原告罗某峰、被告罗某佑之父罗某初在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以下简称新生花炮厂)务工。死者罗某初尚有一同胞弟弟罗某城与原告方共同生活。2013年1月24日下午,罗某初所在的新生花炮厂药物车间发生爆炸,造成正在作业的罗某初当场死亡。1月27日,新生花炮厂与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罗某峰,被告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新生花炮厂赔偿因罗某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20 000元;其中丧葬费30 000元,死亡补偿金447 200元,罗某峰、罗某佑抚养费208 800元,罗某余、邹某某的赡养费134 000元。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新生花炮厂便支付原、被告共计560 000元,其中分3次将550 000元赔偿款汇至被告冯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密码由被告冯某某控制,存折由案外人甘某某控制),同时支付被告冯某某现金10 000元;余额260 000元赔偿款暂留存新生花炮厂账户,待原、被告协商好理赔款的分配方案并协助新生花炮厂办理工伤理赔资料后再领取。2月9日,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经手为罗某初办理了丧事并共同承担了全部费用。2月23日,被告冯某某在本市人民医院生育被告罗某佑。3月4日,被告冯某某在案外人甘某某到场的情况下,从中国银行账户取出30 000元,将其中5 000元交给原告邹某某,剩余25 000元用于支付生育被告罗某佑、治病及办理理赔所需的亲子鉴定等费用。5月9日,被告冯某某谎报存折丢失向中国银行申请挂失,随后将中国银行账户内余款520 000元转移,带着被告罗某佑离开原居住地。3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分配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罗某峰就读本市太平桥镇某小学二年级;被告冯某某夫妇外出务工期间,主要由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照顾,随其在本市太平桥镇**村生活。

  裁判结果

  浏阳市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罗某余、邹某某分得因罗某初工伤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赔偿的总款820 000元中的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42 800元;因尚有260 000元赔偿款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未给付,故原告罗某余、邹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直接向湖南省临湘市新生花炮厂领取;余款82 800元,由被告冯某某给付。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清楚,冯某某已经给付的5 000元,应予以核减。二、驳回罗某余、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对某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罗某初因工伤事故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赔偿权利人,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共同获得的820 000元赔偿款中既有共同共有部分,也在按份共有部分,故3原告要求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中的赡养费、抚养费属按份共有,分配时由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罗某峰、被告罗某佑按份所得;死亡赔偿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死者罗某初的丧葬事宜已由原告罗某余、邹某某共同承担费用,则丧葬费30 000元分配时应归原告罗某余、邹某某所有。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点:一、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二、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的赡养费是否需重新计算?三、原告罗某峰的抚养费等由谁代管?

一、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它是对本案原、被告因罗某初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被告冯某某丧失丈夫,原告罗某余、邹某某丧失儿子,原告罗某峰、被告罗某佑丧失父亲造成精神上痛苦的一种抚慰,应视为是对原、被告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冯某某擅自将共有的赔偿款项从双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挂失转移,改变共有赔偿款的存放状态,造成原告方对被告冯某某的信用危机,故3原告要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虽对死亡赔偿金分割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前提,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以及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割。本案原、被告之间可均等分割。

  二、原告罗没余、邹某某的赡养费是否需重新计算?原告罗某余、邹某某的赡养费在与新生花炮厂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具体数额,原告罗某余、邹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均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赡养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中确定的赡养费数额予以确认,不再重新计算。

  三、原告罗某峰的抚养费等由谁代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非法剥夺和限制。本案被告冯某某的丈夫罗某初死亡后,被告冯某某仍是原告罗某峰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罗某峰多年来主要随原告罗某余、邹某某一起生活,原因是被告冯某某在丈夫罗某初死亡之前,夫妻长期在外务工不便照顾原告罗某峰生活及学习所致。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3原告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罗某峰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出外打工是监护权委托行使的正当理由。原告罗某余、邹某某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冯某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且本案原告罗某余、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有丧失法定监护权的行为。故原告罗某余、邹某某要求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管原告罗某峰的抚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