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诉案件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