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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湖南:浏阳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并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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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湖南  发布时间:2021-06-03 10:11:01 打印 字号: | |

6月2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浏阳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并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图为新闻发布现场。  通讯员 摄)

6月2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人大代表、特邀监督员、受邀单位参会代表等现场参会,聆听《浏阳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和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通讯员 摄)

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6月2日讯(记者 张斌 通讯员 彭睿 许玉君)6月2日,在第50个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浏阳市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浏阳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并公布了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浏阳市人民法院贯彻“发展与保护并重”理念,自觉融入地方发展大局,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有效遏制环境资源犯罪。早在2013年,该院就在省内率先制定出台了《常见林业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并不断细化完善,从多方面规范了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填补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审理涉林刑事案件方面的空白。2017年,又率先在全省基层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目前已依法审结各类涉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共计235件,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取得长足发展。

同时,贯彻生态平衡理念,加大对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打击力。2019年以来,该院共审结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件2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件5人,非法狩猎罪12件23人。该院始终将绿色理念贯穿刑事审判各环节,在滥伐盗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刑事案件中引入非刑罚处理方法,责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程度纳入量刑考量范围。

该院还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提高公益诉讼审判质效。在办好案件的同时,坚持系统思维,充分延伸案件审理的普法、引导、教育等社会功能。近三年,该院审结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5件,均判决支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请求,其中3件宣判后当即履行到位,促使被告人主动履行修复费用71260元,缴纳复绿保证金301300元。

部分典型案例链接——

【案例1】疫情期间欲吃“野味”捕夜鹭获两罪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持枪证》,且明知浏阳境内禁止非法狩猎,疫情期间禁止猎捕、食用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持鸟铳在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罗树文家山岭内猎捕野生鸟类1只,后将猎捕的野生鸟类与家人一起食用。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猎捕的野生鸟类为夜鹭,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持有的猎捕工具鸟铳,为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如果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达到20只以上,或者具备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属于“情节严重”,即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狩猎法规,擅自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鸟铳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鸟铳,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两罪,故一审法院数罪并罚,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时正值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擅自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系我市疫情期间首例因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被判刑的案件。

【案例2】非法收购外来物种苏卡达陆龟、绿鬣蜥用于饲养构成刑事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绿鬣蜥、苏卡达陆龟系外来物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且出售方未提供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苏卡达陆龟2只、绿鬣蜥1条,用于宠物饲养。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法律分析】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本案绿鬣蜥、苏卡达陆龟均系外来物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所列野生保护动物,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绿蜥蜴1条、苏卡达陆龟2只,法定刑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审法院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本案苏卡达陆龟、绿鬣蜥均系外来物种,属于公约附录二所列野生保护动物。本案的处理,彰显了浏阳法院遏制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趋势、维护生态安全的坚定决心。

【案例3】在禁渔区电鱼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本市捞刀河系禁渔区,仍持干电池、逆变器、电鱼杆组装的自制背包式电鱼机在本市北盛镇捞刀河窑金村段电鱼,共非法捕捞水产品4.4公斤。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破坏了捞刀河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组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4.4公斤,直接经济损失142元,渔获物当年产卵损失585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 181元,故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用合计2 908元。本案专家评估费用为人民币6 000元。

【裁判结果】

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工具一套、雨裤1条、背篓1个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三、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 908元;承担本案专家评估费人民币6 000元;在浏阳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服判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构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重点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会对捕捞水域生态环境的多样性和平衡性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应当严厉打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责编:张斌]

[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

 

 
责任编辑:彭睿